集體土地使用權收回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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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集體土地使用權收回的情形有哪些?

集體土地使用權收回的情形有哪些

(一)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當出現這些法律事實或原因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即可以收回農村集體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包括農用地使用權和農村集體土地的承包經營權。

二、集體土地使用證辦理的流程是什麼?

1、申請

(1)、由農村村民個人向所屬鄉鎮國土資源管理所提出申請,領取土地登記申請審批表。

(2)、提交個人身份證或農村居民户口簿複印件一份。

(3)、土地權屬材料(82年5月14日以前,提交村、隊權屬來源證明書;82年5月14日以後,提交農村建房使用證;97年4月以後提交農村建房申請書、農村建設用地批准書等)。

2、調查

由鄉鎮國土資源管理所對申請者的用地進行地籍調查、地籍測量、申請人現場指界、鄰宗地簽字蓋章,填寫地籍調查表,繪製宗地草圖。

3、審核

先由鄉鎮國土資源管理所進行審核,再報縣國土資源局審核,審核用地材料是否合法,用地界線是否無爭議,用地面積是否準確。

4、審批

經審核符合“用地面積清楚,界址準確,權屬合法,無爭議”原則的,可批准並進行張榜公佈,在公佈一個月內無單位或個人對其提出爭議的,由縣人民政府頒發集體土地使用證。

三、集體土地使用權的特徵:

(1)主體的特定性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設立的企業,鄉(鎮)、村公益性組織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

集體土地使用權主體一般為特殊主體,對其身份資格多有限制,主要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集體經濟組織設立的企業和公益性組織擔當,只有法律規定允許的個別情況下,才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擔當。這與現行法禁止或限制非農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

因此,從總體上來講,集體土地使用權是靜態的權利,集體土地使用權人對集體土地所有者一般具有身份上的歸屬性或依賴性。

(2)用途、取得與權利內容的相關性

集體土地使用權按用途劃分為農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非農經營用地使用權和非農公益用地使用權。關於權利的分類,集體土地使用權與國有土地使用權有所不同。後者主要以權利的取得方式進行分類,在分類中土地用途並不起決定性作用;但前者從現行制度來看主要以土地用途作為分類基礎,不同用途的土地,其使用權採用不同方式取得,進而具有不同的權利內容。

集體土地所有者及其代表可依法通過承包、分配、投資、撥付等方式向符合法律規定的用地者提供集體土地使用權。按土地用途進行分類的各項集體土地使用權可以分別對應有不同的取得方式。

如農用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為承包(因此又被稱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其中主要採用帶有社會保障性質的與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身份密切相關的家庭承包方式,此外也可採用招標、拍賣及公開協商等承包方式;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為分配;非農經營用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為投資;非農公益用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為撥付。

(3)權利交易的受限制性

目前,國家尚壟斷建設用地一級市場,限制非農業性集體土地使用權交易。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併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集體土地使用權之所以被收回,收回的原因也都是不特定的,但是政府在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時候肯定會告知當事人具體的原因的。假如説是沒有按照批准改變了土地的用途,那對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收回就是強制性的。否則的話,正常情況下集體土地使用權不會被村委會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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