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法修改的內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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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承包法的修改內容

土地承包法修改的內容有哪些?

(一)第二條增加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定義作為本條規定的第二款。

該條僅定義了“農村土地”的概念,對本法的整體調整對象“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未加以定義,邏輯上不夠嚴密,也不利於本法其他條文的進一步展開。所以,建議參照《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加以定義,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農村集體組織成員及其他民事主體對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合同的規定對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一定處分的權利。”

(二)第十七條增加一項關於承包方不得棄耕拋荒的規定

該條規定了承包方的義務,但未明確“不得棄耕拋荒”的義務。《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由於《土地承包法》沒有對承包方棄耕拋荒的規定,致使在實際工作中,對拋荒現象無法處理和限制。據此,建議在《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條中明確規定承包方不得棄耕拋荒,這樣就能使《土地承包法》與《土地管理法》的規定一致,承包合同中也就能依法約定“承包方不得棄耕拋荒,連續棄耕拋荒兩年的,由發包方收回該拋荒的耕地”的義務。因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

承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1、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於非農建設;

2、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3、不得將土地棄耕拋荒;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三)修改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該條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並轉為非農業户口的,應當將承包的土地交回發包方。”隨着城市化的推進和城鄉統籌發展步伐的加快,一些農民雖然全家轉為非農業户口,遷入設區的市,但由於設區市範圍的擴大,有些農民沒有享受到城鎮社會保障,卻被要求交回承包土地。這些農民既失去了土地,又沒有保障,難以生存。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村的一項最基本的社會保障,在承包期內發包方可否收回,應主要依據承包方全家是否享受城鎮社會保障,而不是依據是否遷入設區的市和是否轉為非農業户口。因此,建議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城鎮落户,並享受城鎮居民社會保障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四)修改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該條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户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而該法第五條賦予廣大農民依法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的資格,並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集體所有的土地是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成員共同共有的土地,在進行承包時是按當時家庭成員的多寡來獲取承包地的多寡,一旦承包就是30年(耕地)不變,發包方依法不得在承包期內調整或收回承包地。如果本集體沒有預留機動地和依法開墾耕地,也沒有承包方依法、自願交回的承包地,則該集體經濟組織中新增人口在承包期內就無地承包耕種,不能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獲得任何利益。《土地承包法》的本意是為了穩定農村土地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使農民具有長期且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最終目的是使農民更充分、有效、合理地利用土地,從而保障和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但是,由於規定在承包期內除極特殊情況外不能調整承包地,一旦有農民依據土地承包法第五條規定要求行使承包土地的權利而不能實現,將會產生矛盾糾紛,影響農村社會和諧穩定,因此,建議將承包期內的土地調整納入村民自治的範疇,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因此,建議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

承包期內,需對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進行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綜上所述,關於土地承包法修改的內容,涉及了很多的方面,對以前的承包法做出了一定的補充和完善,包括對承包方的義務和權利以及發包方的權利義務等進行了進一步的規範和説明,並且以法律條例的方式規定了所有農民都擁有根據法律承包土地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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