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工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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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工作規範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工作規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工作,實現調解仲裁工作的制度化、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規則》、《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示範章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工作規範。

第二條 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按照完善制度、統一規範、提升能力、強化保障的原則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工作。

第三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工作,應當執行本規範。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導下依法設立,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承包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仲裁委員會設立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 涉農縣(市、區)應普遍設立仲裁委員會,負責轄區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工作。涉農市轄區不設立仲裁委員會的,其所在市應當設立仲裁委員會,負責轄區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工作。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工作及仲裁員培訓實際需要,編制年度財務預算,報財政部門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仲裁工作經費專款專用。

仲裁委員會可接受各級政府、司法部門、人民團體等人財物的支持和幫助。

第二章 仲裁委員會設立

第七條 市、縣級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負責制定仲裁委員會設立方案,協調相關部門,依法確定仲裁委員會人員構成,報請當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市、縣級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負責草擬仲裁委員會章程,擬定聘任仲裁員名冊,擬定仲裁委員會工作計劃及經費預算,籌備召開仲裁委員會成立大會。

第九條 市、縣級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提議,當地人民政府牽頭,組織召開仲裁委員會成立大會。仲裁委員會成立大會由全體成員參加,審議通過仲裁委員會章程、議事規則和規章制度;選舉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審議通過仲裁員名冊;審議通過仲裁委員會年度工作計劃;任命仲裁委員會辦公室主任。

仲裁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全體會議。符合規定情形時,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其委託的副主任主持召開臨時會議。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不少於9人,設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的名稱,由其所在“市、縣(市、區)地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構成。

仲裁委員會應設在當地人民政府所在地。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應根據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需要和轄區鄉鎮數聘任仲裁員,仲裁員人數一般不少於20人。

仲裁委員會對聘任的仲裁員頒發聘書。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設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解工作人員一般不少於3人。村(居)民委員會應明確專人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工作。

第三章 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立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日常工作由仲裁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仲裁辦)承擔。仲裁辦設在當地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仲裁委員會可以辦理法人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仲裁辦應設立固定辦公地點、仲裁場所。仲裁辦負責仲裁諮詢、宣傳有關法律政策,接收申請人提出的仲裁申請,協助仲裁員開庭審理、調查取證工作,負責仲裁文書送達和仲裁檔案管理工作,管理仲裁工作經費等。仲裁辦應當設立固定專門電話號碼,並在仲裁辦公告欄中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 仲裁辦工作人員應定崗定責,不少於5人。根據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數、聘任仲裁員數、轄區範圍和糾紛受理數量,可適當增加工作人員。其中,案件接收人員2-3名,書記員1名,檔案管理員1名,文書送達人員1名。

第十六條 經仲裁委員會全體會議批准後,仲裁辦製作仲裁員名冊,並在案件受理場所進行公示。根據仲裁委員會全體會議批准的仲裁員變動情況,仲裁辦及時調整仲裁員名冊和公示名單。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編制仲裁員年度培訓計劃、組織開展培訓工作。仲裁辦按照培訓計劃,組織仲裁員參加仲裁培訓,督促仲裁員在規定時間內取得仲裁員培訓合格證書。對未取得培訓合格證書的仲裁員,仲裁委員會不指定其單獨審理和裁決案件,不指定其擔任首席仲裁員。

第十八條 仲裁辦受仲裁委員會委託對仲裁員進行年度工作考核。考核範圍包括仲裁員執行仲裁程序情況、辦案質量等。對考核不合格的仲裁員,仲裁委員會提出限期整改意見,仲裁辦跟蹤整改情況。對連續二次考核不合格的仲裁員,仲裁辦提出解聘建議。

對嚴重違法違紀的仲裁員,仲裁辦應及時提出解聘或除名建議。仲裁辦將解聘或除名仲裁員名單,報仲裁委員會主任審查,經仲裁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通過,予以解聘或除名。

第四章 調解仲裁工作流程

第一節 申請與受理

第十九條 仲裁辦工作人員和仲裁員應當規範運用仲裁文書。對仲裁文書實行嚴格登記管理。

第二十條 仲裁辦工作人員在接收仲裁申請時,根據申請的內容,向申請人宣傳、講解相關的法律政策;查驗“仲裁申請書”、身份證明和證據等,對其進行登記和製作證據清單、證人情況表並向申請人出具回執。對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由申請人口述,工作人員幫助填寫“口頭仲裁申請書”。“口頭仲裁申請書”經申請人核實後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工作人員登記並出具回執。

仲裁辦接收郵寄、他人代交的“仲裁申請書”,工作人員應及時對仲裁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代交人身份信息等進行登記,並向代交人出具回執。

第二十一條 仲裁辦指定專人對仲裁申請材料進行初審。對仲裁申請材料不齊全的,在2個工作日內通知當事人補充齊全。

經過審核,符合受理條件的,材料審核人員在2個工作日內製作仲裁立案審批表,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授權委託人)審批。批准立案的,仲裁辦指定專人在5個工作日內將受理通知書、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選定仲裁員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將受理通知書、仲裁申請書副本、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選定仲裁員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需要通知第三人蔘加仲裁的,在5個工作日內通知第三人並送達相關材料,告知其權利義務

對不符合受理條件或未批准立案的,仲裁辦指定專人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仲裁辦指定專人通知被申請人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仲裁辦提交答辯書。仲裁辦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

被申請人不答辯的,仲裁程序正常進行。被申請人書面答辯有困難的,由被申請人口述,仲裁辦工作人員幫助填寫“仲裁答辯書”,經被申請人核實後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被申請人提交證據材料的,工作人員填寫“證據材料清單”;被申請人提供證人的,工作人員填寫“證人情況”表。

仲裁辦接收當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答辯書、有關證據材料及其他書面文件,一式三份。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蔘加仲裁活動的,仲裁辦審核當事人提交的“授權委託書”,查驗委託事項和權限。受委託人為律師的,查驗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指派證明;受委託人為法律工作者的,查驗法律工作證。

當事人更換代理人,變更或解除代理權時,應提出申請。

第二十四條 仲裁辦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仲裁庭組成情況通知當選仲裁員和當事人、第三人。

第二節 庭前準備

第二十五條 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員仲裁。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委託授權人)指定。

第二十六條 仲裁辦應及時將當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答辯書、證據和“證據材料清單”、“證人情況表”等材料提交給仲裁庭。

第二十七條 首席仲裁員應召集組庭仲裁員認真審閲案件材料,瞭解案情,掌握爭議焦點,研究當事人的請求和理由,查核證據,整理需要庭審調查的主要問題。

第二十八條 獨任仲裁員召集當事人進行調解。達成協議的,由當事人簽字、蓋章或按指印,製成調解書,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不成的,開庭審理並做出裁決。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複雜的,獨任仲裁員應當立即休庭,向仲裁委員會報告。經仲裁委員會主任(委託授權人)批准,由仲裁辦組織當事人按照法律規定重新選定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重新審理。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庭向仲裁辦提出實地調查取證的申請,經主任批准後,組織開展調查取證:

(一)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仲裁庭認為需要由有關部門進行司法鑑定的;

(三)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難以認定的;

(四)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採集的。

第三十條 仲裁辦應協助仲裁員實地調查取證。實地調查的筆錄,要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在場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被調查人等拒絕在調查筆錄上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的,調查人應在調查筆錄上備註説明。

仲裁員詢問證人時,應填寫“證人情況表”,詢問證人與本案當事人的關係,告知證人作證的權利和義務。詢問證人時應制作筆錄,由證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如果證人無自閲能力,詢問人當面讀筆錄,詢問證人是否聽懂,是否屬實,並將證人對筆錄屬實與否的意見記入筆錄,由證人逐頁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決定開庭時間和地點,並告知仲裁辦。仲裁辦在開庭前五個工作日內,向雙方當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送達《開庭通知書》。

當事人請求變更開庭時間和地點的,必須在開庭前3個工作日內向仲裁辦提出,並説明理由。仲裁辦將變更請求交仲裁庭。仲裁庭決定變更的,仲裁辦將“變更開庭時間(地點)通知書”,送達雙方當事人、第三人和其他參與人;決定不變更的,仲裁辦將“不同意變更開庭時間(地點)通知書”送達提出變更請求的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 仲裁辦工作人員應及時將開庭時間、地點、案由、仲裁庭組成人員在仲裁委員會公告欄進行公告。

仲裁辦指定專人接受公民的旁聽申請,登記旁聽人員的身份信息、與案件當事人的關係,核發旁聽證。

第三十三條 開庭前,仲裁庭詢問當事人是否願意調解,提出調解方案,並主持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仲裁庭製作調解書,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首席仲裁員將案件材料整理移交仲裁辦歸檔,仲裁庭解散。調解不成的,開庭審理。

第三十四條 對當事人提出財產、證據保全申請的,仲裁庭進行審查,製作“財產保全移送函”、“證據保全移送函”,與當事人提出的保全申請一併提交保全物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條 對當事人反映仲裁員違反迴避制度的,仲裁辦主任進行核實。屬實的,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仲裁委員會按程序規定辦理。不屬實的,向當事人説明情況。

第三節 開庭審理

第三十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公開開庭審理。仲裁員庭審應統一服裝,庭審用語應當準確、規範、文明。

第三十七條 仲裁辦應當為仲裁庭開庭提供場所和庭審設施設備,安排工作人員協助仲裁員開庭審理。書記員配合仲裁員完成證據展示、筆錄等庭審工作。工作人員負責操作開庭審理的錄音、錄像設備;有證人、鑑定人、勘驗人到庭的,安排其在仲裁庭外指定場所休息候傳,由專人引領其出庭。

第三十八條 仲裁辦核查當事人身份,安排當事人入場;核查旁聽證,安排旁聽人員入場。

仲裁員在合議調解庭休息等候。

第三十九條 仲裁庭庭審程序如下:

(一)書記員宣讀庭審紀律,核實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以及委託代理人的身份及到庭情況,並報告首席仲裁員。

(二)首席仲裁員宣佈開庭,向當事人、第三人及委託代理人宣告首席仲裁員、仲裁員身份,當事人和第三人的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聽明白,是否申請仲裁員迴避。

(三)首席仲裁員請申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陳述仲裁請求、依據的事實和理由;請被申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進行答辯。首席仲裁員總結概括爭論焦點。

(四)仲裁員向當事人及第三人簡要介紹有關證據規定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組織雙方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進行舉證、質證。對當事人提供證人、鑑定人的,傳證人、鑑定人到庭作證。對當事人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仲裁庭在休庭期間交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在繼續開庭後由首席仲裁員當庭宣讀鑑定書。仲裁庭自行取證的,交雙方當事人質證。

(五)在開庭審理期間,仲裁庭發現需要追加第三人的,應宣佈休庭。仲裁辦通知第三人蔘加庭審。

(六)根據案件審理情況,當事人需要補充證據的或仲裁庭需要實地調查取證的,首席仲裁員宣佈休庭。仲裁員徵求雙方當事人意見,確定補充證據提交期間。休庭期間,仲裁員和仲裁工作人員進行調查取證。

(七)辯論結束後,首席仲裁員根據陳述、舉證、質證、辯論情況,進行小結;組織雙方當事人、第三人做最後陳述。

(八)首席仲裁員詢問當事人是否願意進行調解。同意調解的,仲裁員根據雙方的一致意見製作調解書,並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簽收。不同意調解的,由仲裁庭合議後作出裁決,宣佈閉庭。

(九)退庭前,書記員請雙方當事人、第三人核實庭審筆錄,並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對於庭審筆錄有爭議的,調取錄像視頻材料比對確認。

第四十條 仲裁庭在做出裁決前,對當事人提出的先行裁定申請進行審查,權利義務關係比較明確的,仲裁庭可以做出維持現狀、恢復農業生產以及停止取土、佔地等行為的先行裁定書,並告知當事人向法院提出執行申請。

第四節 合議與裁決

第四十一條 仲裁庭在庭審調查結束後,首席仲裁員宣佈休庭,組織仲裁員在合議場所進行合議。仲裁員分別對案件提出評議意見,裁決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記入合議筆錄。合議不能形成多數意見的,按首席仲裁員意見作出裁決。書記員對合議過程全程記錄,由仲裁員分別在記錄上簽名。

仲裁庭合議過程保密,參與合議的仲裁員、書記員不得向外界透露合議情況。合議記錄未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任何人不得查閲。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合議後作出裁決。首席仲裁員可以當庭向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宣佈裁決結果,也可以閉庭後送達裁決書,宣佈裁決結果。

對於案情重大複雜、當事人雙方利益衝突較大,涉案人員眾多等不宜當庭宣佈裁決結果的,應以送達裁決書方式告知當事人及第三人裁決結果。

第四十三條 裁決書由首席仲裁員製作,三名仲裁員在裁決書上簽字,報仲裁委員會主任(委託授權人)審核,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仲裁員簽字的裁決書歸檔。書記員按照當事人人數打印裁決書,核對無誤後,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由仲裁辦指定人員送達當事人及第三人。

第四十四條 裁決書應當事實清楚,論據充分,適用法律準確、全面,格式規範。

仲裁庭對裁決書存在文字、計算等錯誤,或者遺漏事項需要補正的,應及時予以補正,補正裁決書應及時送達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

第四十五條 對案情重大、複雜的案件,仲裁庭調解不成的,應報告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開庭審理。必要時,仲裁委員會主任可召開臨時仲裁委員會全體會議研究審議。決定開庭審理的,仲裁委員會協助仲裁庭完成庭審工作。

第五節 送達與歸檔

第四十六條 仲裁辦根據仲裁案件的受理、調解、仲裁等進度,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程序和時限要求,及時送達相關文書,通知當事人、第三人及代理人蔘加仲裁活動。

第四十七條 仲裁辦工作人員採取直接送達的,保留被送達人簽收的送達回證;郵寄送達的,保留郵局的掛號收條;電話通知的,保留通話錄音。被送達人拒絕簽收的,工作人員可以採取拍照、錄像或者法律規定的3人以上在場簽字等方式,證明已送達。公告送達的,仲裁辦應當保留刊登公告的相關報刊、圖片等,在電子公告欄公告的,拍照留證,保留相關審批資料。

第四十八條 仲裁案件結案後10個工作日內,首席仲裁員對案件仲裁過程中涉及的文書、證據等相關資料進行整理、裝訂、交仲裁辦歸檔。

第四十九條 仲裁辦設立檔案室,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調解仲裁檔案進行保管。確定專人負責檔案驗收歸檔、檔案查閲、保管等。制定檔案查閲管理辦法,明確檔案查閲範圍和查閲方式。

第五章 仲裁基礎設施建設

第五十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以滿足仲裁工作需要為目標,按照統一建設標準,規範開展基礎設施建設。

第五十一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基礎設施建設重點為“一庭三室”,包括仲裁庭、合議調解室、案件受理室、檔案會商室等固定仲裁場所建設,配套音視頻顯示和安防監控系統等建築設備建設。

配套仲裁日常辦公設備、仲裁調查取證、流動仲裁庭設備等辦案設備。

第五十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基礎設施建設內容包括:

仲裁場所土建工程。新建或部分新建仲裁庭、合議調解室、案件受理室和檔案會商室等仲裁場所,使用面積不低於268平方米。工程建設具體為門窗、牆地面、吊頂等建設及內部裝修,暖通空調、供電照明和弱電系統等建築設備安裝,檔案密集櫃安裝。

配備音視頻顯示系統。包括拾音、錄音、擴音等音頻信息採集和錄播系統,文檔圖片視頻播放、證據展示台等視頻控制系統,電子公告牌、電子橫幅、告示屏等顯示系統及其集成。

配備安防監控系統。包括監控錄像、應急安全報警聯動、手機信號屏蔽、信息存儲調用等系統及其集成。

配置仲裁設備。包括電子辦公設備、錄音錄像及測繪設備和交通工具(配備具有統一標識的仲裁辦案專用車)。

第五十三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場所建設應儘可能獨立成區,佈局合理緊湊,以仲裁庭為中心,接待區域、庭審區域與辦公區域相互隔離。具有獨立的出入口,方便羣眾申請仲裁。

第五十四條 仲裁場所建築設計、建造應符合經濟、實用、美觀的原則。建築內部裝修宜嚴肅、簡潔、莊重,仲裁庭懸掛統一仲裁標誌。建築外觀採用統一的形象標識。

第五十五條 編制仲裁委員會辦公辦案場所及物質裝備建設計劃,確定專人組織實施建設項目。

第六章 仲裁製度

第五十六條 制定印章管理辦法。仲裁委員會印章由仲裁辦明確專人管理。嚴格執行審批程序,印章使用需經仲裁辦主任批准或授權。明確印章使用範圍,印章管理人員應對加蓋印章的各類仲裁文書及材料進行審查、留檔,設立印章使用登記簿,並定期對登記清單進行整理、歸檔備查。

第五十七條 制定仲裁設施設備管理辦法。仲裁辦明確專人負責仲裁設施設備管理。設備領用應嚴格執行 “申請-批准-登記-歸還”的程序。仲裁設施設備不得挪作它用,未經仲裁辦主任批准不得出借,嚴禁出租盈利。

第五十八條 加強仲裁員隊伍管理。仲裁員在聘任期內,因各種原因不能正常辦案的,應及時告知仲裁辦;因故無法承辦案件的,可提出不再擔任仲裁員的申請,經仲裁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通過,批准解聘。

仲裁辦根據仲裁員的業務能力、工作經驗和實際表現,逐步實行仲裁員分級管理。對仲裁員的仲裁活動予以監督,保證辦案過程公正、廉潔、高效。建立仲裁員管理檔案,準確記錄仲裁員品行表現、辦案情況、參加業務培訓、年度考核結果及參加仲裁委員會其他活動的情況。

第五十九條 建立案件監督管理制度。仲裁辦主任對仲裁案件實行統一監督管理。對仲裁案件進行期限跟蹤,對辦理期限即將屆滿的案件,予以警示催辦;對超期限未辦結的,應進行專案督辦,限期結案。對仲裁案件進行後續跟蹤,及時掌握調解裁決後執行情況及問題。

第六十條 建立法制宣傳教育工作制度。仲裁委員會接受政府委託,利用農貿會、廟會和農村各種集市,組織仲裁員和調解員開展現場法律諮詢,發放法制宣傳資料。鄉鎮調解委員會在村內設置法律宣傳欄,系統解讀法律,深入解析典型案例。注重發揮庭審的宣傳教育作用,鼓勵和組織人民羣眾參加庭審旁聽。

第六十一條 建立完善仲裁經費管理制度。仲裁辦編制仲裁工作經費預算,明確經費開支範圍和開支標準,並在核定的預算範圍內嚴格執行。各地根據當地情況制定辦案仲裁員補貼和仲裁工作人員勞務費用補助標準,妥善解決仲裁員補貼和仲裁工作人員的勞務費用。當事人委託進行證據專業鑑定的,鑑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六十二條 建立仲裁檔案管理制度。案件結案後仲裁員應及時將案件材料歸檔,應歸必歸,不得短缺和遺漏。規範檔案整理裝訂。落實檔案管理崗位責任制,強化檔案保管安全,嚴格檔案借閲、查閲手續。當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在檔案管理員指定地點查閲、複印調解書、裁決書、證據等非保密檔案資料。仲裁委員會及仲裁辦內部人員調閲仲裁檔案,須經仲裁辦主任批准。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規範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規範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以上就是小編為您提供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工作規範全部內容,希望可以幫助到您。該規範使仲裁委員會在實際的仲裁過程中有一個可以遵循的依據,它對仲裁委員會的設立、協調仲裁的流程、仲裁結果的送達都有一個詳細的規定。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泰州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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