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工業部頒佈煤礦鐵路行車事故處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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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業部頒佈煤礦鐵路行車事故處理規則

煤炭工業部頒佈煤礦鐵路行車事故處理規則

隨着煤炭工業的發展,煤礦鐵路運輸任務不斷增長,這就對煤礦鐵路運輸管理和安全生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為了進一步貫徹好黨的安全生產方針,做好行車事故的處理,特制訂《煤礦鐵路行車事故處理規則》。

頒佈單位:煤炭工業部(已變更)

文       號:[81]煤安生字第654號

頒佈時間:1982-01-01

實施時間:1982-0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隨着煤炭工業的發展,煤礦鐵路運輸任務不斷增長,這就對煤礦鐵路運輸管理和安全生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為了進一步貫徹好黨的安全生產方針,做好行車事故的處理,特制訂《煤礦鐵路行車事故處理規則》。

第二條 確保行車安全,必須加強領導。做到:

1.堅持安全第一的方針,把安全工作列入各級領導的重要議事日程,加強政治思想工作,發揮安全監察部門作用,教育廣大職工牢固樹立安全第一、質量第一的思想,嚴格遵守勞動紀律,認真執行規章制度;

2.堅持預防為主,定期開展羣眾性的安全生產大檢查,搞好“六查”(查思想、查紀律、查制度、查領導、查隱患、查質量),及時消除隱患;

3.加強職工的技術培訓工作,發動廣大職工努力鑽研技術業務,不斷提高技術水平,提高技術設備質量;

4.對長期堅持安全生產和防止事故有功人員及時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三條 發生行車事故,應採取積極措施,迅速搶救,儘量減少損失。要本着“三不放過”的精神,依靠羣眾,調查研究,找出原因,分清責任,吸取教訓,制定對策,防止同類事故繼續發生。對事故責任者,應根據事故性質和情節,予以嚴肅批評教育、紀律處分,直至給以必要的經濟、法律制裁。事故性質、情節特別嚴重的,還要逐級追究領導責任。對已發生的事故,應按本規則規定的時間和要求,及時上報,嚴肅處理。對事故拖延處理,推脱責任,姑息縱容,隱瞞不報或不如實反映情況的,應予以嚴肅批評教育,直至紀律處分。

第四條 本規則適用於自營礦區鐵路(包括露天礦鐵路)行車系統。凡在行車工作中,因違反規章制度,違反勞動紀律,或因技術設備不良及其他原因,造成人員傷亡、設備損壞,影響正常行車或危及行車安全的,均構成行車事故,按照本規則處理。

凡屬交通肇事,礦外事故,則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本規則修改和解釋權屬於煤炭工業部,各單位在執行中遇到問題應及時報部。

第二章 行車事故分類

第五條 按照事故造成的傷亡程度、直接經濟損失價值、對行車的影響時間及事故性質,煤礦鐵路行車事故分為特級事故、一級事故、二級事故和三級事故。

第六條 凡所發生的行車事故,造成下列後果之一者,均為特級事故。

1.人員死亡三人或死亡、重傷合計五人及其以上者;

2.直接經濟損失價值五萬元及其以上者;

3.機車大破一台及以上;

4.客車大破二輛及以上;

5.貨車大破六輛及以上;

6.主要車站或主要正線行車中斷二十四小時及其以上者。

第七條 凡所發生的行車事故、造成下列後果之一者,均為一級事故。

1.有人員死亡或重傷三到四人者;

2.直接經濟損失價值二萬元及其以上,不足五萬元者;

3.機車中破一台及以上;

4.客車大破一輛;

5.貨車大破二輛至五輛;

6.主要車站或主要正線行車中斷十二小時及其以上,不足二十四小時者。

第八條 凡所發生的行車事故,造成下列後果(包括雖未造成損害後果、但性質嚴重的)之一者,均為二級事故。

1.重傷一到二人者;

2.直接經濟損失價值五千元及其以上,不足二萬元者;

3.主要車站或主要正線行車中斷六小時及其以上,不足十二小時;

4.列車衝突;

5.向佔用線上違章接入列車;

6.未辦或錯辦閉塞發出列車;

7.在未準備妥當的進路上接發列車;

8.擅自開車;

9.列車冒進信號或越過警衝標;

10.列車進入異線;

11.機車、車輛溜入區間或站內;

12.列車中機車、車輛斷軸;

13.列車中機車、車輛制動樑脱落。

第九條 凡所發生的行車事故,屬於下列情況之一者,均為三級事故。

1.直接經濟損失價值五百元及其以上,不足五千元者;

2.列車脱軌;

3.列車分離;

4.擠岔子;

5.調車作業中發生衝撞,造成損失者;

6.調車作業碰軋脱軌器或防護信號;

7.調車作業越過禁止調車的信號機;

8.闖車檔;

9.列車衝撞施工機械、輕型車輛或小車;

10.列車越過停車標誌;

11.列車中自翻車中途自翻;

12.自翻車扣鬥;

13.動輪擦傷過限;

14.電機車刮受電弓;

15.蒸汽機車燒漏易熔栓;

16.機車、車輛燃軸;

17.架線折斷;

18.乘務員漏乘;

19.其它,經礦(部、處)有關部門認定構成的行車事故。

第三章 行車事故的通報

第十條 發生行車事故時,現場負責人應即將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概況等及時報告礦(部、處)(礦、部、處,係指露天礦、運輸部、運輸處,下同)行車調度員和有關站、段長。

第十一條 礦(部、處)行車調度員接到現場事故報告後,均應做好行車事故概況記錄。凡特級、一級、二級事故須立即報告礦(部、處)長、有關副礦(部、處)長和局調度,如需要救援列車(包括軌道吊車)或救援隊時,應立即以調度命令指示出動,趕赴現場。同時通報礦(部、處)保衞部門和有關業務科室。

第十二條 局調度員接到特級、一級事故通報後,須立即報告礦務局局長、有關副局長及安監、保衞部門和有關業務處(室)。特級事故還要快速報告省煤炭局和煤炭部。

如發生嚴重行車事故,當時雖尚未判明是否算特級、一級事故,亦應按本條規定通報。

第十三條 礦行車調度員應將每件行車事故及時填寫“行車事故概況表”(附表一),同時抄送礦(部、處)安監部門。發生特級、一級事故時,各級安全監察部門及有關業務部門應將詳細情況及時逐級報告上級主管業務部門。

第四章 行車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第十四條 特級、一級事故由礦務局處理,並報省煤炭局和煤炭部。一級事故報省煤炭局備案,特級事故由省煤炭局審查批覆,報部備案。二級、三級事故由礦(部、處)處理並報礦務局核備。當事故涉及兩個單位時,由上級裁處。

第十五條 特級、一級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1.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當事人必須積極搶救受傷人員,負責保護現場,等候處理。

2.當礦(部、處)接到特級、一級事故通報後,須立即組成以礦(部、處)長或主管副礦(部、處)長任主任委員,安監、保衞、業務主管等有關部門負責人為委員的事故調查處理委員會,迅速趕赴現場,組織指揮有關人員,積極搶救傷員,採取措施,恢復行車,同時做好以下工作:

(1)勘察現場,繪製現場示意圖、拍照並做好調查記錄。

(2)對事故地點詳細檢查,確定機車撒砂、制動位置和其它有關事項。對機車、車輛、線路、接觸網等設備進行詳細檢查,如有設備破損故障時應保存其實物。

(3)對事故有關人員分別調查,由本人詳細介紹事故發生前後的情況,寫出書面材料(或口頭敍述,責成專人代筆記錄並經本人簽字)。

3.礦務局接到特級、一級事故通報後,須立即組成以局長或主管副局長任主任委員、安監、保衞、業務主管等有關處(室)負責人為委員的事故調查處理委員會,迅速趕赴現場,進行調查處理。

4.特級、一級事故的基層單位(指段、站,下同)應於事故發生後五日內向礦(部、處)提出特級、一級事故報告。

礦(部、處)應於接到基層單位的特級、一級事故報告後,由事故調查處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開事故處理會議,分析原因、判明責任、制定防止措施,提出處理建議,於接到基層單位報告後的七日內將事故處理報告報礦務局。

礦務局接到礦(部、處)調查處理報告後,於七日內由事故調查處理委員會進行審查並做出處理決定,將調查處理報告報送省煤炭局和煤炭部。

省煤炭局接到礦務局的特級事故報告後,於五日內審查批覆,並報煤炭部核備。

第十六條 二級和三級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1.二級、三級事故發生後,由礦(部、處)長或主管副礦(部、處)長組織有關基層單位的領導、安監及有關業務科,共同調查分析,查明原因及責任者。如發生有人員受傷、財產損失或中斷行車情況時,須組成由主管副礦(部、處)長任主任委員的事故調查處理委員會,比照第十五條1、2款進行調查處理。

2.發生二級、三級事故的基層單位應於事故發生後三日內向礦提出事故報告。然後由主管礦(部、處)長召開事故處理會議,制定防止措施,做出處理決定,於七日內公佈處理結果並報礦務局備案。

第十七條 對行車事故的定性屬於各級行車安全監察部門。上級行車安全監察部門發現下級行車安全監察部門對定性不準確時,有權加以糾正。

第十八條 屬於政治性破壞事故,由保衞部門負責處理。

第五章 行車事故的統計、分析、總結報告

第十九條 各單位應備有行車事故登記簿,詳細記載每件行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原因和有關人員、處理日期、獎懲情況及今後防止措施等,並定期進行分析總結,對職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

第二十條 各級安全監察部門應及時將發生的行車事故情況及行車安全工作情況報告上級安全監察部門。礦(部、處)安監部門於月後五日內、礦務局安監部門於月後十日內,做成“煤礦鐵路行車安全情況”(附表二)報省煤炭局和煤炭部各一式二份。

各單位行車事故的統計數字和責任部門,均以各級安全監察部門記載為依據。

第二十一條 各級業務部門,對本系統的行車事故,每季末應進行分析總結,向上級主管業務部門報告,並抄送同級安全監察部門。

附件一: 行車事故分類內容解釋

1.“人員死亡或重傷”,係指在發生事故當時正在為煤礦鐵路運輸執行職務或服務的人員以及持有有效乘車憑證的人員(不包括搶救人員的傷亡)。“重傷”,係指合於原勞動部“關於重傷事故範圍的意見”的規定。

2.“直接經濟損失價值”,係指在發生行車事故中,造成機車、車輛、線路、接觸網及其它建築物和設備損壞的直接損失費用,其中包括恢復行車事故所發生的一切費用(如:恢復行車事故發生的工資、機車、車輛和設備修復費用等)。

3.“主要車站或主要正線行車中斷”係指事故不論發生在站內或區間,造成單線或複線區間完全中斷,不能行車。中斷行車的時間,由事故發生時間起至實際恢復行車條件的時間止。“主要車站”,地面運輸指所有車站;露天礦指剝離站、掘場站、舍場站、選煤站、集配站。“主要正線”,係指聯接主要車站的區間正線。

4.“衝突”,係指列車、機車、車輛(包括軌道起重機)、動車、重型軌道車互相間或與設備(如車庫、站台等)、輕型車輛互相間發生衝撞招致機車、車輛、動車、重型軌道車破損。或將車輛擠壞、拉壞,構成中破以上程度時,亦按衝突論。“將車輛擠壞或拉壞”係指在列車運行或調車作業中,由於司機操縱不當,車輛自然制動、緩解不良、未鬆手閘、本務機與補機配合不好,造成將車輛擠壞或拉壞。屬於其它原因造成車輛擠壞或拉壞時,應根據具體情況分析認定。

5.“擅自開車”:係指司機沒見到調車員(車長)發車信號開車,列車起動即算。

6.“機車車輛溜入區間或站內”:係指以進站信號機或站界標為界,機車、車輛、動車、重型軌道車(包括拖車)由站內溜入區間或由區間溜入站內。在區間岔線內停留的車輛往正線、越過警衝標時,亦按本項論。其它線路上的機車、車輛溜走時,按產生的後果認定。

7.“列車中機車、車輛制動樑脱落”,係指制動樑脱落在軌面或地面。

8.“脱軌”係指機車、車輛、動車、重型軌道車、(包括拖車)的車輪落下軌面(包括衝上、衝入車檔或脱軌後又自行復軌)。露天礦採裝、排土的移動線路,影響二小時以上時算脱軌。

9.“列車分離”。

包括車鈎緩衝裝置的破損。

確定本項事故責任的原則是:新痕為機務,舊痕或過限為車輛部門,砂眼、夾碴或氣孔等鑄造缺陷為製造單位。

編組始發列車或甩掛作業後未確認連結狀態,或者車鈎作用不良,而發生的車鈎分離算本項事故。

10.“自翻車扣鬥”,係指翻車作業中,車廂超過自翻限度而顛覆者。

11.“電機車刮受電弓”,係指電機車受電弓主架刮壞,使機車不能繼續運行者。

12.“架線折斷”,由於電機車受電弓、架線設備不良,司機操作不當或其它原因造成斷線者。

13.“乘務員漏乘”,係指機車乘務組和調車組人員漏乘。

附件二: 機車、車輛大、中破範圍

一、機車大破範圍

1.蒸汽機車

下列各部分之一必須解體修復時;

鍋爐、車架、汽缸(煤水車按貨車辦理)。

2.電力機車

甲、下列各項之一必須大修修復時;

四台牽引電動機、轉向架、高壓室。

乙、車體及各樑按貨車有關規定辦理。

二、機車中破範圍

1.蒸汽機車

下列各部件之一必須更換時:

輪對、前緩衝鐵、十字頭、滑板或其托架(煤水車按貨車辦理)。

2.電力機車

甲、下列各項之一必須大修修復時:

二台牽引電動機、輪對。

乙、轉向架、車體及各樑按貨車有關規定辦理。

三、車輛大破範圍

破損條件達到下列條件之一時,為車輛大破:

1.中樑、側樑、端樑、枕樑中任何一種彎曲或破損合計夠兩根(中樑每側按一根計算);

2.牽引樑折斷兩根、或折斷一根加上述各樑彎曲或破損一根(貫通式中樑牽引部分按中樑算,非貫通式及無中樑的按牽引樑計算);

3.貨車車體(底架以上部分,以下同)破損或凹凸變形(不包括地板)敞車面積達百分之五十,棚車、罐車、守車面積達百分之三十。火災或爆炸燒損計算車體面積時,包括地板在內。零點八米以下低邊車和平車發生火災或爆炸燒損面積達百分之七十(包括端、側板及地板);

4.客車車體破損需施修車棚椽子、側樑、側柱、通過台頂棚中樑、車棚內角柱、端柱之任何一項;

5.客車火災內部燒損需要修換的面積達二十平方米(包括頂、端、側、地、門板以及間隔板)。

四、車輛中破範圍

破損程度達到下列條件之一時;為車輛中破:

1.中樑、側樑、端樑、枕樑中任何一根彎曲或破損;

2.牽引樑折斷一根(牽引樑定義與大破同);

3.貨車車體破損或凹凸變形(不包括地板),敞車面積達百分之二十五、棚車、罐車、守車面積達百分之十五。火災或爆炸燒損計算車體面積時,包括地板在內。0.8米以下低邊車和平車發生火災或爆炸燒損面積達百分之五十(包括端、側板及地板);

4.轉向架的側架、搖枕、均衡樑或輪對破損需要更換任何一項;

5.客車火災內部燒損需要換修的面積達十平方米(包括頂、端、側、地、門板以及間隔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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