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居住房屋租賃治安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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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居住房屋租賃治安管理規定

大連市居住房屋租賃治安管理規定

為了加強居住房屋租賃治安管理,保護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本規定共二十一條,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居住房屋租賃治安管理,保護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房屋租賃的治安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後用於或者兼用於居住的房屋,旅館業客房除外。

第四條 市及區(市)縣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居住房屋租賃的治安管理。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居住房屋租賃治安管理有關的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居住房屋租賃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用於租賃的居住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消防、治安等方面的標準和要求,並具備供水、供電等必要的生活條件。

第六條 出租居住房屋,人均居住面積不得低於五平方米,承租人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的除外。

廚房、衞生間、陽台和地下儲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員居住。

第七條 居住房屋租賃應當依法訂立書面租賃合同

鼓勵租賃當事人使用房屋租賃合同範本,並通過房屋租賃公共服務平台網上籤約。

第八條 出租人應當自租賃合同訂立之日起七日內,到房屋所在地公安(邊防)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並辦理房屋及承租人信息備案。

租賃當事人通過房屋租賃公共服務平台網上籤約的,可以在線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房屋及承租人信息在線即時備案。

第九條 出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查看承租人身份證件,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員,承租人為單位的,查看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二)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三)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房間達到十間以上或者居住人員達到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管理制度,確定管理人員,設置監控、滅火等治安防範、消防設施設備和疏散通道。

第十條 承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承租人為單位的,提供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二)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其設施、設備,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結構或者實施其他影響房屋消防安全和使用安全的行為;

(三)發現同住人員有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單位承租房屋作為集體宿舍的,應當確定管理人員履行治安、消防等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一條 公安(邊防)派出所採集居住房屋租賃信息,需要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出租人不按人均居住面積規定出租居住房屋,或者將廚房、衞生間、陽台和地下儲藏室出租供人員居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出租,並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出租人不按規定與公安(邊防)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人員居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出租,並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出租人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房間達到十間以上或者居住人員達到十五人以上,未落實相關安全管理責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出租,並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拒不配合公安(邊防)派出所採集居住房屋租賃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實有人口管理、消防安全管理或者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居住房屋租賃治安管理工作中獲悉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居住房屋租賃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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