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務數據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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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政務數據管理辦法

福建省政務數據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政務數據管理,推進政務數據匯聚共享和開放開發,加快“數字福建”建設,增強政府公信力和透明度,提高行政效率,提升服務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共四十四條,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政務數據管理,推進政務數據匯聚共享和開放開發,加快“數字福建”建設,增強政府公信力和透明度,提高行政效率,提升服務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政務數據採集處理、登記匯聚、共享服務、開放開發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涉及國家祕密的政務數據管理,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政務數據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依法經授權、受委託的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和公共服務企業(以下統稱數據生產應用單位)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採集和獲取的或者通過特許經營、購買服務等方式開展信息化建設和應用所產生的數據。

第三條 政務數據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納入國有資產管理,並遵循統籌管理、充分利用、鼓勵開發、安全可控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務數據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政務數據管理和開發利用中的重大問題,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省、設區市人民政府承擔政務數據管理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數據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政務數據的統籌管理、開發利用和指導監督等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電子政務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政務數據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政務數據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數據生產應用單位應當依照職責依法採集處理政務數據,做好政務數據登記匯聚、更新維護,開展共享應用和公共服務,配合數據管理機構做好開放開發工作。

第七條 技術服務單位可以根據授權或者委託承擔政務數據登記匯聚、共享應用、公共服務、開放開發的技術支撐,以及有關平台建設運行、安全保障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八條 數據管理機構應當對數據生產應用單位政務數據採集、登記、匯聚、共享、服務等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加強對技術服務單位服務監督評價,評估檢查政務數據開放開發情況,及時糾正相關違法違規行為。

第九條 政務信息化項目審批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將數據生產應用單位政務數據採集、登記、匯聚、共享、服務等執行情況作為項目驗收或者資金安排的重要依據。

凡不符合政務數據共享要求的,不予審批建設項目,不予安排運行維護經費。

第十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政務數據的開發利用,充分發揮政務數據效益。

對在政務數據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採集處理

第十一條 政務數據採集實行目錄管理。數據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數據頂層設計,遵循“一數一源”原則,會同數據生產應用單位編制政務數據採集目錄,並根據機構職能或者特殊業務需要做好目錄更新。

設區市、縣(市、區)政務數據採集目錄應當與省政務數據採集目錄相銜接。

第十二條 數據生產應用單位應當按照政務數據採集目錄和相關標準規範,組織開展數據採集工作,不得采集目錄範圍外的數據。

數據生產應用單位因特殊業務或者緊急需要,可以臨時採集目錄範圍外數據。

第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能通過共享獲取的政務數據,數據生產應用單位不再重複採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前一個業務環節已經提交的政務數據,數據生產應用單位在下一個業務環節不再要求提交。

第十四條 數據生產應用單位應當積極推行政務數據一個窗口受理、共享獲得、聯機驗證的採集機制,避免重複採集,保障數據準確。

第十五條 數據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數據生產應用單位建立政務數據質量管控機制,實施數據質量全程監控、定期檢查。

第十六條 數據生產應用單位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負責保障政務數據質量和數據更新維護,開展數據比對、核查、糾錯,確保數據的準確性、時效性、完整性和可用性。

第三章 登記匯聚

第十七條 政務數據登記匯聚應當遵循應登盡登、應匯盡匯、完整準確的原則。

第十八條 數據生產應用單位應當按照技術標準和管理規範,在政務信息資源目錄服務系統登記數據。

第十九條 政務數據匯聚共享平台是政務數據匯聚和共享應用的載體,由省、設區市數據管理機構按照統一標準在省和設區市兩級建設部署、分佈運行,實現互聯互通。縣(市、區)、數據生產應用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不得建設獨立的政務數據匯聚共享平台。原有跨部門信息共享交換系統應當遷移到統一的政務數據匯聚共享平台。

第二十條 省、設區市數據生產應用單位可以依照業務需要和數據匯聚規則,依託統一的政務數據匯聚共享平台開展行業數據匯聚,構建行業數據資源子平台。

第二十一條 數據生產應用單位應當將本部門業務信息系統接入本地區政務數據匯聚共享平台,並按照採集目錄、登記信息以及標準規範,在規定期限內向政務數據匯聚共享平台匯聚數據。

第二十二條 數據生產應用單位應當在新建信息化項目竣工驗收前登記匯聚項目相關數據。

對未實施匯聚的新建項目,政務信息化項目審批部門不得予以驗收,財政部門不得安排資金。

第四章 共享服務

第二十三條 政務數據共享應用和公共服務應當遵循分級分類、依職共享、創新應用、精細服務的原則。

第二十四條 政務數據按照共享類型分為無條件共享、有條件共享和暫不共享等三種類型。

可以提供給所有數據生產應用單位共享使用的政務數據屬於無條件共享類。

僅可以提供給相關數據生產應用單位共享使用或者僅部分內容能提供給相關數據生產應用單位共享使用的政務數據屬於有條件共享類。

尚不具備條件提供給其他數據生產應用單位共享使用的政務數據屬於暫不共享類。

凡列入暫不共享類的,應當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政策作為依據,有關數據生產應用單位應當積極創造條件擴大其共享範圍。

第二十五條 數據生產應用單位應當根據履職需要使用共享數據。屬於無條件共享類的,可以直接從政務數據匯聚共享平台獲取;屬於有條件共享類的,應當向數據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數據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對申請予以審定,並將有條件共享情況告知相關數據生產應用單位。

第二十六條 數據生產應用單位應當在行政審批、市場監管、城鄉治理中採用比對驗證、檢索查詢、接口訪問、數據交換等方式,實時共享政務數據。

第二十七條 數據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數據生產應用單位制定政務數據共享應用和公共服務標準,實行主動推送,推廣精細服務,並開展評價。

第二十八條 數據生產應用單位應當支持利用大數據開展監督,發揮信息公示、預警、引導作用,提高社會運行的預見性和精細化。

第五章 開放開發

第二十九條 省、設區市數據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數據生產應用單位編制、公佈政務數據開放目錄,並及時更新。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涉及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政務數據應當進行脱密脱敏處理後開放。

第三十條 省、設區市數據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政務數據開放目錄,依託統一的政務數據開放平台,向社會開放政務數據。

第三十一條 省政務數據開放平台是全省政務數據開放的統一平台,由省數據管理機構組織建設。

經省數據管理機構批准,有條件的設區市可以建設政務數據開放子平台,子平台應當通過省數據管理機構組織的連通性和安全性等測試。

縣(市、區)、數據生產應用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個人不得建設政務數據開放平台。

第三十二條 政務數據按照開放類型分為普遍開放類和授權開放類。

屬於普遍開放類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直接從政務數據開放平台獲取;屬於授權開放類的,內資控股法人企業、高校或者科研院所可以向省或者設區市數據管理機構申請。

第三十三條 省、設區市數據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對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予以授權,並將授權情況告知相關數據生產應用單位。涉及將授權開放的數據進行商業開發的,應當通過公開招標等競爭性方式確定授權開發對象。

高校或者科研院所獲得的數據只能用於科研教育等公益性活動。

第三十四條 省、設區市數據管理機構可以授權有關企業以數據資產形式吸收社會資本合作進行數據開發利用;授權企業應當通過公開招標等競爭性方式確定合作開發對象。

第三十五條 授權開發對象或者合作開發對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協議,進行數據開發利用,保障數據安全,定期向授權數據管理機構報告開發利用情況,其依法獲得的開發收益權益受法律保護。

開發的數據產品應當註明所利用政務數據的來源和獲取日期。

第三十六條 組織開放開發的數據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數據開發利用價值貢獻度,合理分配開發收入。屬於政府取得的授權收入應當作為國有資產經營收益,按照規定繳入同級財政金庫。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條 信息網絡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數據管理機構、數據生產應用單位、技術服務單位建立政務數據安全保障體系,實施分級分類管理,建立安全應用規則,防止越權使用數據,定期進行安全評估,建立安全報告和應急處置機制。

第三十八條 數據生產應用單位應當加強政務數據採集處理、共享應用和公共服務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九條 技術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平台安全防護,建立應急處置、備份恢復機制,保障數據、平台安全、可靠運行。

技術服務單位應當對信息資源及副本建立應用日誌審計,確保信息匯聚、共享、查詢、比對、下載、分析研判、訪問和更新維護情況等所有操作可追溯,日誌記錄保留時間不少於3年,並根據需要將使用日誌推送給相應的數據生產應用單位。

第四十條 政務數據涉及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更改和刪除政務數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數據生產應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數據管理機構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擴大數據採集範圍的;

(二)重複採集數據的;

(三)未在規定期限內匯聚數據的;

(四)未按照規定使用共享數據的;

(五)違規使用涉及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政務數據的;

(六)擅自更改或者刪除政務數據的;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 數據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數據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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