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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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福建省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為了建立温室氣體排放控制市場機制,規範碳排放權交易活動,推進國家生態文明試驗區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温室氣體排放控制市場機制,規範碳排放權交易活動,推進國家生態文明試驗區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碳排放權交易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碳排放權交易,是指由省人民政府設定年度碳排放總量以及重點排放單位的減排義務,重點排放單位通過市場機制履行義務的碳排放控制機制,主要包括碳排放報告報送、核查、配額核發、交易以及履約等。

第三條 碳排放權交易堅持政府引導與市場運作相結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信原則。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碳排放權交易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機構是全省碳排放權交易場所的統籌管理部門,負責碳排放權交易場所准入管理、監督檢查、風險處置等監督管理工作。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林業、海洋與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統計、價格、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碳排放權交易相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根據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的授權或者委託,碳排放權交易的技術支撐單位負責碳排放報送系統、註冊登記系統的建設和運行維護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參照國務院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結合本省產業結構等實際情況,公佈納入碳排放權交易的温室氣體種類、行業範圍和重點排放單位確定標準。

第六條 鼓勵投資和開發林業碳匯等温室氣體自願減排項目,探索發展碳排放權交易下的林業碳匯交易和海洋碳匯核算方法學研究,引導重點排放單位節能減排。

第七條 結合福建21世紀海上絲綢之路核心區建設以及閩台深度融合發展,探索海峽兩岸碳排放權交易市場與碳金融跨區域合作的機制。

第八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廣泛開展對碳排放管理的宣傳和培訓,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碳排放控制活動。

第二章 配額管理

第九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公佈的標準,提出本行政區域重點排放單位名單,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審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根據本省温室氣體控制總體目標,結合經濟增長、產業轉型升級、重點排放單位情況等因素,設定年度碳排放配額總量,制定碳排放配額分配和管理細則,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行業基準水平、減排潛力和重點排放單位歷史碳排放水平等因素,經徵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意見後,制定碳排放配額具體分配方案;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根據分配方案核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排放單位的免費分配配額數量,通過註冊登記系統向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排放單位免費發放。

碳排放配額實行動態管理,每年確定一次。

第十二條 碳排放配額初期採取免費分配方式,適時引入有償分配機制,逐步提高有償分配的比例。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通過有償分配取得的收益繳入省級財政金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相關工作所需支出由省級財政統籌安排,用於促進本省減少碳排放以及相關的能力建設。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在省級碳排放配額總量中預留一定數量的配額,用於市場調節、改(擴)建重大建設項目等。

第十四條 新建重大建設項目的企業所需配額,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綜合考慮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審核的碳排放評估結果予以核定並免費發放。

第十五條 碳排放配額屬無形資產,其權屬通過省級註冊登記系統確認。

第十六條 重點排放單位因增減設施、合併、分立或者生產發生重大變化等因素,導致碳排放量與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額相差20%以上的,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報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對配額進行重新核定,並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在註冊登記系統中對相關信息進行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重點排放單位註銷、停止生產經營或者遷出本省行政區域的,應當在完成關停或者遷出手續前3個月內提交所屬履約年對應運營期內的碳排放報告和核查報告,並按照要求提交與履約運營期內碳排放量相當的配額。

重點排放單位分立的,應當在完成分立登記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申請配額的轉移登記;未按照規定申請配額轉移登記的,原重點排放單位履約義務由分立後的單位共同承擔。

重點排放單位合併的,應當在完成合並登記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申請配額的轉移登記,原重點排放單位履約義務由合併後的單位承擔。

第三章 市場交易

第十八條 碳排放權交易的產品包括碳排放配額、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以及本省鼓勵探索創新的碳排放權交易相關產品等。

第十九條 碳排放權交易的主體包括納入碳排放配額管理的重點排放單位以及其他符合交易規則且自願參與碳排放權交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十條 碳排放權交易應當在省人民政府確定的交易機構內進行,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對其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碳排放權交易應當採用公開競價、協議轉讓或者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二十一條 交易機構應當制定交易規則,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交易機構應當建立交易系統,並與註冊登記系統等信息平台聯網。

交易機構應當建立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及時公佈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額等交易信息,並及時披露可能影響市場重大變動的相關信息。交易機構不得泄露交易主體的商業祕密。

交易機構應當建立和執行風險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交易參與方應當向交易機構提交申請,建立交易賬户,遵守交易規則。交易參與方參與交易活動應當繳納交易服務費,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第二十三條 碳排放配額的交易價格由交易參與方根據市場供求關係確定,禁止通過操縱供求和發佈虛假信息等方式擾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秩序。

第四章 報告、核查與清繳

第二十四條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的要求,制定年度碳排放監測計劃,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依據監測計劃實施監測。監測計劃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發佈或者認可的標準,編制上一年度碳排放報告,於每年2月底前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不得虛報、瞞報、拒絕履行碳排放報告義務。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對碳排放報告進行評估,評估結果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利用在線監測平台開展相關工作。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建立第三方核查機構名錄庫,加強動態管理,通過競爭性磋商等採購方式確定第三方核查機構,對重點排放單位的碳排放報告進行第三方核查。重點排放單位應當配合第三方核查機構開展核查工作,並按照要求提供相關材料,不得拒絕、干擾或者阻撓。

第三方核查機構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的要求開展碳排放核查工作,出具核查報告,並履行保密義務。核查報告應當真實準確。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可以對核查報告進行抽查。核查、抽查費用從省級預算內基建資金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七條 重點排放單位對核查或者抽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結果後的10個工作日內向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組織專家在20個工作日內對異議申請進行核實後作出結論,並告知異議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碳排放報告、核查報告以及抽查結果,確認各重點排放單位上年度的碳排放量。對由於重點排放單位自身原因導致其碳排放量無法確認的,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委託第三方核查機構測算其碳排放量。

第二十九條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在每年6月底前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提交不少於上年度經確認的碳排放量的排放配額,履行上年度的配額足額清繳義務。

第三十條 鼓勵重點排放單位使用經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核證的林業碳匯項目自願減排量抵消其經確認的碳排放量,也可以使用除林業碳匯外其他領域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抵消其部分經確認的碳排放量,具體抵消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章 監督與保障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下列信息:

(一)納入碳排放權交易的温室氣體種類;

(二)納入碳排放權交易的行業;

(三)納入碳排放權交易的重點排放單位標準以及名單;

(四)碳排放配額的分配方法;

(五)碳排放配額使用、存儲和註銷的規則;

(六)年度重點排放單位的碳排放和配額清繳情況;

(七)第三方核查機構的名錄庫;

(八)經確定的交易機構名單;

(九)其他依法應當公佈的信息。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點排放單位、第三方核查機構、交易機構和其他市場參與者參加碳排放權交易的相關行為信用檔案,納入信用管理體系,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制度。

第三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支持已履行責任的重點排放單位優先申報國家或者本省低碳發展、節能減排、循環經濟發展等領域的有關資金項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交易參與者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制定並執行交易規則;

(二)未公佈交易信息;

(三)泄露交易主體的商業祕密;

(四)未建立並執行風險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虛報、瞞報、拒絕履行碳排放報告義務,或者拒絕、干擾、阻撓第三方核查機構現場核查,拒絕提交相關材料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第三方核查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重點排放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具虛假、不實核查報告;

(二)核查報告存在重大錯誤;

(三)泄露被核查單位的商業祕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重點排放單位未足額清繳配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責令其履行清繳義務;拒不履行清繳義務的,在下一年度配額中扣除未足額清繳部分2倍配額,並處以清繳截止日前一年配額市場均價1至3倍的罰款,但罰款金額不超過3萬元。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碳排放權交易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碳排放:是指煤炭、天然氣、石油等化石能源燃燒活動,工業生產過程以及土地利用、土地利用變化與林業活動產生的温室氣體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購的電力和熱力等所導致的温室氣體排放。

排放配額:是政府分配給重點排放單位指定時期內的碳排放額度,是碳排放權的憑證和載體。1單位配額相當於1噸二氧化碳當量。

重點排放單位:是指滿足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確定的納入碳排放權交易標準且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或者獨立進行核算的温室氣體排放單位。

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是指國務院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依據相關規定備案並在國家註冊登記系統中登記的温室氣體自願減排量,簡稱CCER。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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