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防治規定

來源:法律科普站 9.47K

煤礦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防治規定

煤礦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防治規定

《煤礦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防治規定》已經2015年1月1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已撤銷)

文       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3號

頒佈時間:2015-02-28

實施時間:2015-04-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煤礦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的防治工作,強化煤礦企業職業病危害防治主體責任,預防、控制職業病危害,保護煤礦勞動者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各類煤礦及其所屬為煤礦服務的礦井建設施工、洗煤廠、選煤廠等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預防和治理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煤礦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以下簡稱職業病危害),是指由粉塵、噪聲、熱害、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導致煤礦勞動者職業病的危害。

第四條 煤礦是本企業職業病危害防治的責任主體。

職業病危害防治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按照源頭治理、科學防治、嚴格管理、依法監督的要求開展工作。

第二章 職業病危害防治管理

第五條 煤礦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下同)是本單位職業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職業病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負責。

第六條 煤礦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危害防治領導機構,制定職業病危害防治規劃,明確職責分工和落實工作經費,加強職業病危害防治工作。

第七條 煤礦應當設置或者指定職業病危害防治的管理機構,配備專職職業衞生管理人員,負責職業病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條 煤礦應當制定職業病危害防治年度計劃和實施方案,並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職業病危害防治責任制度;

(二)職業病危害警示與告知制度;

(三)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制度;

(四)職業病防治宣傳、教育和培訓制度;

(五)職業病防護設施管理制度;

(六)職業病個體防護用品管理制度;

(七)職業病危害日常監測及檢測、評價管理制度;

(八)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下簡稱建設項目職業衞生“三同時”)的制度;

(九)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及其檔案管理制度;

(十)職業病診斷、鑑定及報告制度;

(十一)職業病危害防治經費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

(十二)職業衞生檔案管理制度;

(十三)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管理制度;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業病危害防治制度。

第九條 煤礦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人員,裝備相應的監測儀器設備。監測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未經培訓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十條 煤礦應當以礦井為單位開展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並委託具有資質的職業衞生技術服務機構,每年進行一次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每三年進行一次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根據監測、檢測、評價結果,落實整改措施,同時將日常監測、檢測、評價、落實整改情況存入本單位職業衞生檔案。檢測、評價結果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並向勞動者公佈。

第十一條 煤礦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

第十二條 煤礦應當優化生產佈局和工藝流程,使有害作業和無害作業分開,減少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人數和接觸時間。

第十三條 煤礦應當按照《煤礦職業安全衞生個體防護用品配備標準》(AQ1051)規定,為接觸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提供符合標準的個體防護用品,並指導和督促其正確使用。

第十四條 煤礦應當履行職業病危害告知義務,與勞動者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時,應當將作業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後果、防護措施和相關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並在勞動合同中載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第十五條 煤礦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佈有關職業病危害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對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説明。

第十六條 煤礦主要負責人、職業衞生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煤礦職業衞生知識和管理能力,接受職業病危害防治培訓。培訓內容應當包括職業衞生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職業病危害預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識,職業衞生管理相關知識等內容。

煤礦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病危害防治知識培訓,督促勞動者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操作規程,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職業病防護設備和個體防護用品。上崗前培訓時間不少於4學時,在崗期間的定期培訓時間每年不少於2學時。

第十七條 煤礦應當建立健全企業職業衞生檔案。企業職業衞生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職業病防治責任制文件;

(二)職業衞生管理規章制度;

(三)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清單、崗位分佈以及作業人員接觸情況等資料;

(四)職業病防護設施、應急救援設施基本信息及其配置、使用、維護、檢修與更換等記錄;

(五)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報告與記錄;

(六)職業病個體防護用品配備、發放、維護與更換等記錄;

(七)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職業衞生管理人員和勞動者的職業衞生培訓資料;

(八)職業病危害事故報告與應急處置記錄;

(九)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彙總資料,存在職業禁忌證、職業健康損害或者職業病的勞動者處理和安置情況記錄;

(十)建設項目職業衞生“三同時”有關技術資料;

(十一)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情況記錄;

(十二)其他有關職業衞生管理的資料或者文件。

第十八條 煤礦應當保障職業病危害防治專項經費,經費在財政部、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印發〈企業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和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財企〔2012〕16號)第十七條“(十)其他與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支出”中列支。

第十九條 煤礦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同時積極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或者消除職業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擴大。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應當及時組織救治,並承擔所需費用。

煤礦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煤礦職業病危害事故。

第三章 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管理

第二十條 煤礦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職業病防護設施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建設項目工程預算。

第二十一條 煤礦建設項目在可行性論證階段,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職業衞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編制預評價報告。

第二十二條 煤礦建設項目在初步設計階段,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專篇。

第二十三條 煤礦建設項目完工後,在試運行期內,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職業衞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編制控制效果評價報告。

第四章 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

第二十四條 煤礦在申領、換髮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時,應當如實向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申報職業病危害項目,同時抄報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五條 煤礦申報職業病危害項目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煤礦的基本情況;

(二)煤礦職業病危害防治領導機構、管理機構情況;

(三)煤礦建立職業病危害防治制度情況;

(四)職業病危害因素名稱、監測人員及儀器設備配備情況;

(五)職業病防護設施及個體防護用品配備情況;

(六)煤礦主要負責人、職業衞生管理人員及勞動者職業衞生培訓情況證明材料;

(七)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彙總資料,存在職業禁忌症、職業健康損害或者職業病的勞動者處理和安置情況記錄;

(八)職業病危害警示標識設置與告知情況;

(九)煤礦職業衞生檔案管理情況;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煤礦企業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材料中涉及的商業和技術等祕密保密。違反有關保密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 職業健康監護

第二十七條 對接觸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煤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煤礦承擔。職業健康檢查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批准的醫療衞生機構承擔。

第二十八條 煤礦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人員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人員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接受職業健康檢查應當視同正常出勤,煤礦企業不得以常規健康檢查代替職業健康檢查。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的職業健康檢查週期按照表1執行。

表1 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的職業健康檢查週期

接觸有害物質

體檢對象

檢查週期

煤塵(以煤塵為主)

在崗人員

2年1次

觀察對象、Ⅰ期煤工塵肺患者

每年1次

巖塵(以巖塵為主)

在崗人員、觀察對象、Ⅰ期矽肺患者

噪聲

在崗人員

高温

在崗人員

化學毒物

在崗人員

根據所接觸的化學毒物確定檢查週期

接觸粉塵危害作業退休人員的職業健康檢查週期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煤礦不得以勞動者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代替在崗期間定期的職業健康檢查,也不得以勞動者在崗期間職業健康檢查代替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但最後一次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在離崗前的90日內的,可以視為離崗時檢查。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煤礦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一條 煤礦應當根據職業健康檢查報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調離或者暫時脱離原工作崗位;

(二)對健康損害可能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勞動者,進行妥善安置;

(三)對需要複查的勞動者,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要求的時間安排複查和醫學觀察;

(四)對疑似職業病病人,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建議安排其進行醫學觀察或者職業病診斷;

(五)對存在職業病危害的崗位,改善勞動條件,完善職業病防護設施。

第三十二條 煤礦應當為勞動者個人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並按照有關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當包括勞動者個人基本情況、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歷次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處理情況,職業病診療等資料。

勞動者離開煤礦時,有權索取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複印件,煤礦必須如實、無償提供,並在所提供的複印件上籤章。

第三十三條 勞動者健康出現損害需要進行職業病診斷、鑑定的,煤礦企業應當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鑑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

第六章 粉塵危害防治

第三十四條 煤礦應當在正常生產情況下對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進行監測。粉塵濃度應當符合表2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

第三十五條 煤礦進行粉塵監測時,其監測點的選擇和佈置應當符合表3的要求。

第三十六條 粉塵監測採用定點或者個體方法進行,推廣實時在線監測系統。粉塵監測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總粉塵濃度,煤礦井下每月測定2次或者採用實時在線監測,地面及露天煤礦每月測定1次或者採用實時在線監測;

(二)呼吸性粉塵濃度每月測定1次;

(三)粉塵分散度每6個月監測1次;

(四)粉塵中游離SiO2含量,每6個月測定1次,在變更工作面時也應當測定1次。

第三十七條 煤礦應當使用粉塵採樣器、直讀式粉塵濃度測定儀等儀器設備進行粉塵濃度的測定。井工煤礦的採煤工作面迴風巷、掘進工作面迴風側應當設置粉塵濃度傳感器,並接入安全監測監控系統。

第三十八條 井工煤礦必須建立防塵灑水系統。永久性防塵水池容量不得小於200m3,且貯水量不得小於井下連續2h的用水量,備用水池貯水量不得小於永久性防塵水池的50%。

防塵管路應當敷設到所有能產生粉塵和沉積粉塵的地點,沒有防塵供水管路的採掘工作面不得生產。靜壓供水管路管徑應當滿足礦井防塵用水量的要求,強度應當滿足靜壓水壓力的要求。

防塵用水水質懸浮物的含量不得超過30mg/L,粒徑不大於0.3mm,水的pH值應當在6~9範圍內,水的碳酸鹽硬度不超過3mmol/L。使用降塵劑時,降塵劑應當無毒、無腐蝕、不污染環境。

第三十九條 井工煤礦掘進井巷和硐室時,必須採用濕式鑽眼,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後沖洗井壁巷幫,爆破過程中採用高壓噴霧(噴霧壓力不低於8MPa)或者壓氣噴霧降塵、裝巖(煤)灑水和淨化風流等綜合防塵措施。

第四十條 井工煤礦在煤、巖層中鑽孔,應當採取濕式作業。煤(巖)與瓦斯突出煤層或者軟煤層中難以採取濕式鑽孔時,可以採取乾式鑽孔,但必須採取除塵器捕塵、除塵,除塵器的呼吸性粉塵除塵效率不得低於90%。

第四十一條 井工煤礦炮採工作面應當採取濕式鑽眼,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後應當沖洗煤壁,爆破時應當採用高壓噴霧(噴霧壓力不低於8MPa)或者壓氣噴霧降塵,出煤時應當灑水降塵。

第四十二條 井工煤礦採煤機作業時,必須使用內、外噴霧裝置。內噴霧壓力不得低於2MPa,外噴霧壓力不得低於4MPa。內噴霧裝置不能正常使用時,外噴霧壓力不得低於8MPa,否則採煤機必須停機。液壓支架必須安裝自動噴霧降塵裝置,實現降柱、移架同步噴霧。破碎機必須安裝防塵罩,並加裝噴霧裝置或者除塵器。放頂煤採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須安裝高壓噴霧裝置(噴霧壓力不低於8MPa)或者採取壓氣噴霧降塵。

第四十三條 井工煤礦掘進機作業時,應當使用內、外噴霧裝置和控塵裝置、除塵器等構成的綜合防塵系統。掘進機內噴霧壓力不得低於2MPa,外噴霧壓力不得低於4MPa。內噴霧裝置不能正常使用時,外噴霧壓力不得低於8MPa;除塵器的呼吸性粉塵除塵效率不得低於90%。

第四十四條 井工煤礦的採煤工作面迴風巷、掘進工作面迴風側應當分別安設至少2道自動控制風流淨化水幕。

第四十五條 煤礦井下煤倉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以及地面帶式輸送機走廊必須安設噴霧裝置或者除塵器,作業時進行噴霧降塵或者用除塵器除塵。煤倉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採用噴霧降塵時,噴霧壓力不得低於8MPa。

第四十六條 井工煤礦的所有煤層必須進行煤層注水可注性測試。對於可注水煤層必須進行煤層注水。煤層注水過程中應當對注水流量、注水量及壓力等參數進行監測和控制,單孔注水總量應當使該鑽孔預濕煤體的平均水分含量增量不得低於1.5%,封孔深度應當保證注水過程中煤壁及鑽孔不漏水、不跑水。在厚煤層分層開採時,在確保安全前提下,應當採取在上一分層的採空區內灌水,對下一分層的煤體進行濕潤。

第四十七條 井工煤礦打錨杆眼應當實施濕式鑽孔,噴射混凝土時應當採用潮噴或者濕噴工藝,噴射機、噴漿點應當配備捕塵、除塵裝置,距離錨噴作業點下風向100m內,應當設置2道以上自動控制風流淨化水幕。

第四十八條 井工煤礦轉載點應當採用自動噴霧降塵(噴霧壓力應當大於0.7MPa)或者密閉塵源除塵器抽塵淨化等措施。轉載點落差超過0.5m,必須安裝溜槽或者導向板。裝煤點下風側20m內,必須設置一道自動控制風流淨化水幕。運輸巷道內應當設置自動控制風流淨化水幕。

第四十九條 露天煤礦粉塵防治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置有專門穩定可靠供水水源的加水站(池),加水能力滿足灑水降塵所需的最大供給量;

(二)採取濕式鑽孔;不能實現濕式鑽孔時,設置有效的孔口捕塵裝置;

(三)破碎作業時,密閉作業區域並採用噴霧降塵或者除塵器除塵;

(四)加強對穿孔機、挖掘機、汽車等司機操作室的防護;

(五)挖掘機裝車前,對煤(巖)灑水,卸煤(巖)時噴霧降塵;

(六)對運輸路面經常清理浮塵、灑水,加強維護,保持路面平整。

第五十條 洗選煤廠原煤準備(給煤、破碎、篩分、轉載)過程中宜密閉塵源,並採取噴霧降塵或者除塵器除塵。

第五十一條 儲煤場廠區應當定期灑水抑塵,儲煤場四周應當設抑塵網,裝卸煤炭應當噴霧降塵或者灑水車降塵,煤炭外運時應當採取密閉措施。

第七章 噪聲危害防治

第五十二條 煤礦作業場所噪聲危害依照下列標準判定:

(一)勞動者每天連續接觸噪聲時間達到或者超過8h的,噪聲聲級限值為85dB(A);

(二)勞動者每天接觸噪聲時間不足8h的,可以根據實際接觸噪聲的時間,按照接觸噪聲時間減半、噪聲聲級限值增加3dB(A)的原則確定其聲級限值。

第五十三條 煤礦應當配備2台以上噪聲測定儀器,並對作業場所噪聲每6個月監測1次。

第五十四條 煤礦作業場所噪聲的監測地點主要包括:

(一)井工煤礦的主要通風機、提升機、空氣壓縮機、局部通風機、採煤機、掘進機、風動鑿巖機、風鑽、乳化液泵、水泵等地點;

(二)露天煤礦的挖掘機、穿孔機、礦用汽車、輸送機、排土機和爆破作業等地點;

(三)選煤廠破碎機、篩分機、空壓機等地點。

煤礦進行監測時,應當在每個監測地點選擇3個測點,監測結果以3個監測點的平均值為準。

第五十五條 煤礦應當優先選用低噪聲設備,通過隔聲、消聲、吸聲、減振、減少接觸時間、佩戴防護耳塞(罩)等措施降低噪聲危害。

第八章 熱害防治

第五十六條 井工煤礦採掘工作面的空氣温度不得超過26℃,機電設備硐室的空氣温度不得超過30℃。當空氣温度超過上述要求時,煤礦必須縮短超温地點工作人員的工作時間,並給予勞動者高温保健待遇。採掘工作面的空氣温度超過30℃、機電設備硐室的空氣温度超過34℃時,必須停止作業。

第五十七條 井工煤礦採掘工作面和機電設備硐室應當設置温度傳感器。

第五十八條 井工煤礦應當採取通風降温、採用分區式開拓方式縮短入風線路長度等措施,降低工作面的温度;當採用上述措施仍然無法達到作業環境標準温度的,應當採用製冷等降温措施。

第五十九條 井工煤礦地面輔助生產系統和露天煤礦應當合理安排勞動者工作時間,減少高温時段室外作業。

第九章 職業中毒防治

第六十條 煤礦作業場所主要化學毒物濃度不得超過表4的要求。

第六十一條 煤礦進行化學毒物監測時,應當選擇有代表性的作業地點,其中包括空氣中有害物質濃度最高、作業人員接觸時間最長的作業地點。採樣應當在正常生產狀態下進行。

第六十二條 煤礦應當對NO(換算成NO2)、CO、SO2每3個月至少監測1次,對H2S每月至少監測1次。煤層有自燃傾向的,應當根據需要隨時監測。

第六十三條 煤礦作業場所應當加強通風降低有害氣體的濃度,在採用通風措施無法達到表4的規定時,應當採用淨化、化學吸收等措施降低有害氣體的濃度。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煤礦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沒有存檔、上報、公佈的;

(二)未設置職業病防治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職業衞生管理人員的;

(三)未制定職業病防治計劃或者實施方案的;

(四)未建立健全職業病危害防治制度的;

(五)未建立健全企業職業衞生檔案或者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

(六)未公佈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衞生培訓,或者未對勞動者個人職業病防護採取指導、督促措施的。

第六十五條 煤礦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如實申報產生職業病危害的項目的;

(二)未實施由專人負責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或者監測系統不能正常監測的;

(三)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時,未告知勞動者職業病危害真實情況的;

(四)未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的;

(五)未在勞動者離開煤礦企業時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複印件的。

第六十六條 煤礦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一)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超過本規定要求的;

(二)未提供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或者提供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

(三)未對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評價的;

(四)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仍然達不到本規定要求時,未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的;

(五)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未立即採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六)未按照規定在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説明的。

第六十七條 煤礦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治理,並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暫扣、吊銷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隱瞞本單位職業衞生真實情況的;

(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的;

(三)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禁忌作業的。

第六十八條 煤礦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投入職業病防治經費的;

(二)未建立職業病防治領導機構的;

(三)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職業衞生管理人員和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人員未接受職業衞生培訓的。

第六十九條 煤礦違反本規定,造成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煤礦違反本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其他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十一條 本規定設定的行政處罰,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實施。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本規定中未涉及的其他職業病危害因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