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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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辦法

安徽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辦法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管理,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管理,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管理。

本辦法所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包括:

(一)國務院批准公佈的國家歷史文化名城;

(二)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確定的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

(三)省人民政府批准公佈的安徽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名鎮、名村。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申報、保護規劃的編制與實施、監督管理等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通過訂立村規民約,配合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普及保護知識,增強全社會保護意識。

第六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以捐贈、資助、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

第二章 申報與批准

第七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市、縣,可以申報安徽歷史文化名城:

(一)保存文物比較豐富;

(二)歷史建築、革命紀念建築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歷史上曾經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軍事要地,或者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者其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者能夠集中反映本地建築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五)在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有1個以上的歷史文化街區。

第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鎮、村莊,可以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別豐富;

(二)歷史建築、革命紀念建築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歷史上曾經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軍事要地,或者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者其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者能夠集中反映本地區建築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第九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街區,可以申報歷史文化街區:

(一)保存文物特別豐富;

(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

(三)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具有一定規模。

第十條 申報安徽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説明;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現狀,包括相關的圖片及影像資料;

(三)保護範圍;

(四)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歷史環境要素和非物質文化遺產清單;

(五)保護工作情況、保護目標和保護要求。

申報安徽歷史文化名城,還應當提交歷史文化街區的清單和説明材料。

第十一條申報安徽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的,應當由所在地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申報國家歷史文化名城,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依照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執行。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批准公佈後,歷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批准公佈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

歷史文化街區批准公佈後,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

保護規劃應當自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批准公佈之日起1年內編制完成。

第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規劃確定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按照以下方法劃定:

(一)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以及地下文物埋藏區的界線,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佈的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為準;

(二)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包括歷史建築本身和必要的建設控制區;

(三)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內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較為完整、歷史建築或者傳統風貌建築集中成片的地區應當劃為核心保護範圍,在核心保護範圍之外劃定建設控制地帶;

(四)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範圍,應當包括歷史城區和其他需要保護、控制的地區;

(五)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規劃確定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應當邊界清楚,四至範圍明確,便於保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 編制保護規劃,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文件中應當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經聽證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十五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批。經依法批准的國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經依法批准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改的,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一)保護規劃所依據的法律、法規發生調整,影響原保護規劃實施的;

(二)新發現地下遺址等重要歷史文化遺存,需要列入保護規劃的;

(三)發生自然災害或者重大事故等,導致保護範圍內的歷史文化遺存與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因國家重大工程建設,需要調整保護規劃的;

(五)依法應當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重新報送審批。

第十七條 編制或者修改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規劃,應當體現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的要求。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的保護情況進行檢查與評估;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範圍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新建損害傳統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不得損毀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不得進行改變原風貌的維修、裝飾;不得損毀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範圍內文化遺產應按相關規定保護,在進行修繕、保養時應當遵守不改變文化遺產原狀的原則,不損壞文化遺產。

第二十條審批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活動,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將審批事項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告知利害關係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公示時間不得少於20日。

利害關係人或者公眾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提出異議的,審批機關應當研究處理,並回復處理結果。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示期間提出,審批機關應當自公示期滿之日起15日內舉行聽證。

第二十一條 對歷史文化名村應當實行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歷史文化名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保護規劃,控制歷史文化名村的人口數量,改善歷史文化名村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居住環境。

第二十二條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基礎設施或者進行綠化配置,確因保護需要,無法達到相關標準和規範的,市、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城鄉規劃、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制訂相應的防火安全、防洪排澇、景觀環境等保障方案,明確相關佈局、措施等。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改建、翻建建築物,因保持或者恢復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的需要,難以符合相關建設標準和規範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築基底、建築高度和建築面積且不減少相鄰居住建築原有日照時間的前提下,可以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二十三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範圍內,因實施保護規劃需要依法徵收房屋,或者對項目和設施實施停業、轉產、關閉、拆除等,導致所有權人或者經營者合法權益受損的,實施保護規劃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四條已批准公佈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因保護不力使其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的,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評估論證後,提請省人民政府將其列入瀕危名單,予以公佈,並責成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完善保護制度,加強保護工作。

第二十五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建成年代較久遠的建築物、構築物進行普查,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佈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確定為歷史建築並建立檔案:

(一)具有與重要歷史事件、歷史名人相關聯,在城市發展建設史或者某一行業發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歷史文化價值;

(二)具有所在地域或者民族的建築藝術特點、一定時期的典型建築設計風格等較高的建築藝術價值;

(三)建築材料、結構、施工技術、建築形體組合或者空間佈局反映一定時期的建築工程技術和科技水平;

(四)具有其他價值特色。

第二十六條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編制歷史建築保護圖則,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並將保護和使用要求書面告知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物業管理單位。

前款所稱歷史建築保護圖則,是指為保護、利用歷史建築提供科學依據的文本及圖紙,包含歷史建築基本信息、保護範圍、使用要求等內容。

歷史建築應當按照歷史建築保護圖則的要求進行維護和修繕。

第二十七條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與歷史建築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簽訂歷史建築保護協議,對歷史建築的保護義務和享受補助等事項作出約定,落實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

市、縣人民政府鼓勵有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採用認保、認養、認租、認購等方式,參與歷史建築的原址保護。

第二十八條 鼓勵根據歷史建築的特點開展多種形式的利用,可以用作紀念館、展覽館、博物館,以及文化創意產業、地方文化研究等場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三)擅自修改保護規劃的。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因保護不力,導致已批准公佈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被列入瀕危名單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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