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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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辦法

安徽省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辦法

為了加強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保障電信網絡安全與暢通,維護電信用户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共五章三十五條,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保障電信網絡安全與暢通,維護電信用户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電信設施的建設、保護以及監督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電信設施,是指為社會公眾提供電信服務、實現電信功能的通信設備及其配套設施,包括通信機房、基站、光(電)纜、管道、杆(塔)、機櫃、分(配)線箱(盒)、交接箱(間)、供電設備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工作的領導,制定支持措施,建立協調機制,統籌解決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省電信管理機構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其委託的行政機關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照委託的範圍和權限履行相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經濟和信息化、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依法進行的電信設施建設和維護,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電信設施,不得危害電信設施安全。

對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制止,並向公安機關或者電信管理機構報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電信設施建設單位和電信業務經營者、新聞媒體等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加強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工作的宣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編制電信基礎設施專項規劃。

編制電信基礎設施專項規劃,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共建共享原則,避免重複建設和資源浪費。

省電信管理機構、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市、縣電信基礎設施專項規劃編制工作給予指導。

第八條 電信基礎設施專項規劃有關內容應當依法納入城鄉規劃,並與交通、水利、電力、燃氣、供熱、給排水、地下綜合管廊建設等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

有關部門規劃、建設道路、橋樑、隧道、軌道交通、鐵路以及機場、車站、港口等,應當事先通知省電信管理機構和電信業務經營者,協商預留電信管線及配套設施位置。

第九條 電信設施建設應當執行國家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符合安全生產、防災減災、節能減排的要求,履行基本建設程序。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築物時,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築物以及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電信管線(道)、電信間、設備間、配線設施等納入建設項目設計文件,隨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十一條在公用電信網絡已經實現光纖傳輸的地區,新建住宅區、住宅建築和商業建築時,應當按照光纖到户國家標準建設電信設施。未按照國家標準建設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不予審查合格,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

鼓勵既有住宅建築實施光纖到户改造。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等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平等的電信設施接入和使用條件,不得向電信業務經營者收取進場費等不合理費用,不得與電信業務經營者簽訂排他性協議、阻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服務,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用户的電信服務自主選擇權。

第十三條政府全額投資建設的公共設施、公共機構辦公場所的經營管理人有義務協助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在該場所從事電信設施建設,無償提供必要的場地,併為接入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四條電信業務經營者需要進入放置電信設施的場所進行施工或者維護的,該場所的經營管理人應當予以配合,提供便利。國家規定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區域除外。

第十五條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在民用建築物上附掛電信線路或者設置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等電信設施的,應當與建築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協商支付使用費。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施工時,應當符合建築物荷載要求,保證建築物安全、正常使用;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電信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組織協調電信設施建設單位開展電信設施共建共享工作。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新建的電信設施進行聯合建設;對已有的空餘電信管道、杆(塔)、移動通信基站、室內分佈系統等電信設施,應當與其他電信設施建設單位實現資源共享。因資源整合或者佈局調整,移動通信基站、杆(塔)等電信設施不需要繼續保留的,電信設施所有人應當及時拆除。

第十七條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組織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設計,不得降低工程質量標準。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或者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設施建設和維護時,應當規範、文明施工,避免或者減輕對周邊環境的影響。

第十八條設置電信光(電)纜、管道、杆(塔)等電信設施,應當節約用地,少佔或者不佔農用地;確需佔用的,應當依法補償青苗損失;佔地較多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電信設施建設應當執行國家電磁環境控制標準,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手續。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對移動通信基站的電磁輻射狀況進行檢測,向社會公佈檢測結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投訴。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移動通信基站的電磁輻射污染進行監督管理,對投訴、舉報案件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在自然保護區、森林(濕地)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以及城市廣場等區域建設電信設施,應當依法保護歷史文物和自然資源,採取隱蔽或者美化措施。

第三章 設施保護

第二十一條 從事下列活動,可能危及電信設施安全時,應當事先通知電信業務經營者,並由從事該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一)建造建(構)築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公路、鐵路、城市道路、城市軌道交通、車站、機場、港口、農田水利工程等;

(三)鋪設電力線路、電氣管道、廣播電視傳輸線路、燃氣管道、熱力管道、給排水管道以及設置干擾性設備;

(四)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

(五)爆破、鑽探、打樁、頂管施工,挖沙、採石、取土、挖溝、掘井等;

(六)其他可能影響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的電信線路及其他電信設施。

因公路、鐵路、城市道路、農田水利工程建設等原因,確需改動或者遷移電信設施的,應當與電信設施所有人協商,簽訂補償協議,補償改動或者遷移費用以及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電信設施所有人應當支持,並及時搬遷。

改動或遷移電信設施的,應當堅持先建設後拆除的原則,確保通信服務持續暢通。

第二十三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或者損壞電信設施的行為:

(一)盜竊、損毀電信設施;

(二)擅自接入通信供電系統取電,或者擅自切斷通信供電系統電源,危及電信設施供電安全;

(三)在設有水底光纜標誌的禁區內拋錨、拖網、挖沙、爆破等,以及從事其他危及電信線路安全的作業;

(四)塗改、移動、拆除或者損毀電信設施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五)其他危害或者損壞電信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架空或者地下油、氣、水、電等管線需要與電信管線交叉穿越、平行建設時,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間隔距離。不符合的,後建單位應當與先建單位協商,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先建設施的安全,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五條 新種植的農作物、樹木、竹子應當與電信設施保持安全距離。

在城市規劃區內,為保證電信設施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樹木時,應當按照兼顧電信設施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危及電信設施安全時,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樹木,但是,應當及時報告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和相關管理單位。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電信設施作業中,損害農作物或者樹木、竹子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與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達成協議,並給予一次性補償。砍伐樹木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申請採伐許可。

第二十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定期檢修和維護電信設施,落實安全保護責任,完善應急措施;

(二)按照國家規定在電信設施上或者周圍設置標誌,標明電信設施所有人和聯繫方式等信息;

(三)按照國家規定在電信設施上或者周圍設置警示標誌或者圍牆、柵欄等安全防護設施。

第二十七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制定電信設施故障搶修預案,建立應急搶修隊伍,配備通信保障應急裝備,並定期進行電信設施故障應急救援演練。

第二十八條電信業務經營者因突發事件發生,需要進行電信設施搶修、搶險時,可以在城市道路、綠地等公共設施上先行施工,及時通知相關管理部門,並補辦手續。

執行電信設施搶修、搶險任務的車輛,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暢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種禁止機動車通行標誌的限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止執行電信設施搶修、搶險任務的人員、車輛進入電信設施搶修現場。

第二十九條 從事廢舊物資收購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收購通信電纜、蓄電池、接地銅排、窖井蓋等廢舊電信設施,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再生資源回收的規定。

禁止收購無合法來源的廢舊電信設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電信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形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專用電信網的建設和保護,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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