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購運銷合同實施辦法(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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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購運銷合同實施辦法(試行)

煤炭購運銷合同實施辦法(試行)

為了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保障煤礦、用户及運輸企業的合法權益,協調煤炭購、運、銷三方的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及國務院《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和《鐵路貨物運輸合同條例》、《水運貨物合同條例》的有關規定,特制訂本辦法。

頒佈單位:煤炭工業部(已變更)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1994-11-18

實施時間:1994-11-18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保障煤礦、用户及運輸企業的合法權益,協調煤炭購、運、銷三方的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及國務院《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和《鐵路貨物運輸合同條例》、《水運貨物合同條例》的有關規定,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煤炭生產企業、鐵路交通企業、用煤企事業單位及煤炭經銷企業在煤炭訂貨會及其它場合簽訂的中長期和短期煤炭購運銷合同。

其它煤炭購運銷合同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凡經鐵路、港口運輸的煤炭、簽訂煤炭購運銷合同;不經鐵路、港口運輸的煤炭,簽訂煤炭購銷合同。

煤炭購運銷合同,以礦務局(礦)為銷方;以鐵路局(分局)和港務局為運方;用煤企事業單位及煤炭經銷企業為購方。

第四條 煤炭購運銷合同應在三方充分協商的基礎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合同一經簽訂即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五條 煤炭購運銷合同應包括煤炭的數量(總數量和分月數量)、品種、質量、規格、價格、結算方式、交貨時間、地點、發貨人名稱、收貨人名稱、發送車站、到達車站、違約責任等內容。

水陸聯運的應明確換裝港口。

第六條 煤炭購運銷合同以書面形式簽訂,三方加蓋公章或合同專用章後,合同即告成立。

第二章 合同的履行

第七條 煤炭運銷雙方按合同規定的分月煤炭數量提出和編制煤炭月度運輸計劃,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增加或減少,需要增加或減少的,應徵得對方的同意。

第八條 煤炭月度運輸計劃確定後,運銷雙方必須根據確定的月度運輸計劃編制旬日曆裝車計劃,三旬的旬日曆裝車計劃之和不得小於月度運輸計劃。

第九條 煤炭購運銷三方應當嚴格執行煤炭月度運輸計劃。銷方按運銷雙方確定的貨車在礦停留時間裝車,按合同規定的數量、質量、品種、規格向購方發運煤炭;運方按旬日曆裝車計劃確定的送車批次、時間、輛數向煤礦配送車體完整、技術狀態良好、清掃乾淨的敞車,並按銷方根據合同規定提出的去向以及規定的運到期限,保質保量地運至到站,交給購方;對於運到的煤炭,購方應按規定的時間接卸。

水陸聯運的煤炭應簽訂銷方、鐵路、水運和購方四方合同,明確品種、數量、質量、送車批次、時間、車船銜接、鐵路和水運運費的結算辦法等。

第十條 由於特殊原因,煤炭購運銷任何一方需要變更合同規定的月度數量、品種、到達站、收貨人時,必須提前45天商其他兩方同意後方可變更、並辦理變更手續。

煤炭月度運輸計劃確定後,執行中的計劃變更,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煤炭購運銷一方解除合同,必須在煤炭月度運輸計劃編制前45天提出,經其他兩方同意並辦理解除手續後,合同方可解除。月度運輸計劃編制後,任何一方均不得提出解除合同。

第十二條 煤礦和鐵路部門對煤車的交接,煤車運到站後收貨人對煤車的驗收,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價格及貨款結算

第十三條 煤炭的價格由煤礦和用户根據煤炭的品種、質量、規格、等級和市場行情協商確定。煤炭的運費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煤炭貨款按交貨方式分為兩種:在產地交貨的,執行出廠價,用户承擔運費;在銷地交貨的,執行到站價,煤礦承擔運費。

第十五條 煤炭貨款和運費結算不採用託收承付方式。煤炭運費結算實行先交款後發運的辦法;煤炭貨款結算辦法由煤礦和用户根據具體情況協商確定,可以用先發煤後付款的銀行承兑匯票結算方式,也可選用先付款後發煤的銀行本票、銀行匯票、匯兑、支票等任一種方式。

第四章 違反合同的責任

第十六條 銷方的違約責任:

1、銷方未按合同規定的分月煤炭數量提出煤炭月度運輸計劃,每少提一車向運方和購方各交納違約金500-1000元。

2、銷方不能按合同規定裝車發運,或者不能按合同規定的去向請車和託運,比合同規定少完成一車向運方和購方各交納違約金500-1000元。

3、銷方所發煤炭品種、規格、質量不符合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運方的違約責任:

1、運方的編制月度運輸計劃時,對於銷方按合同規定的分月數量提出的煤炭月度運輸計劃削減,每削減一車向購銷兩方各交納違約金500-1000元。

2、運方未按合同規定的旬日曆裝車批次、時間和輛數向銷方配送空車,或者不能按合同規定的去向承運,每少完成一車向購銷兩方各交納違約金500-1000元。

3、運方向銷方配送的空車中如有車體破損、技術狀態不良、未清掃乾淨的車輛,除按有關規定處理外,應向銷方每車交納違約金500-1000元。

第十八條 購方的違約責任:

1、購方不按合同規定購煤,每少購一車向運銷兩方各方納違約金500-1000元。

2、煤炭運抵到站後,購方不接卸,或卸車遲緩壓車,除按鐵路部門有關規定向運方交納貨車延期使用費外,如導致鐵路停限裝,每少完成一車向運方和銷方各交納違約金500-1000元。

第十九條 煤炭購運銷合同遇有下列情況,合同當事人某一方可全部或部分免於承擔違約責任:

1、當事人一方由於不可抗拒的原因或發生重大事故時,在取得國家主管部門證明後,可以免除在此期間被影響部分的違約金。

2、已完成煤炭運量而未完成裝車數或煤炭運輸未完成部分不足一車時,可免除違約責任。

3、無正當理由,用户不按期交付煤款和運費,發生中止供貨,銷方和運方均不負違約責任。

第二十條 煤炭購運銷三方應逐日詳細記錄煤炭月度運輸計劃完成情況和未按本辦法執行的責任,月度終了,進行結帳。責任方應在月度終了後十天內向有關方付清違約金。逾期不付或欠付,每延付一天,加付應付金額的1%。

第二十一條 煤炭購運銷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時,任何一方均可請上級有關部門調解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設立的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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