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開發銀行監督管理辦法

來源:法律科普站 2.76W

國家開發銀行監督管理辦法

國家開發銀行監督管理辦法

金融風險指的是與金融有關的風險,如金融市場風險、金融產品風險、金融機構風險等。為有效防控金融風險,加強對國家開發銀行的監督管理,特制訂了《國家開發銀行監督管理辦法》。

頒佈單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文       號:銀監會令2017年第2號

頒佈時間:2017-11-10

實施時間:2018-0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國家開發銀行(以下簡稱開發銀行)的監督管理,督促落實國家戰略和政策,規範經營行為,有效防控金融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開發銀行應當堅持依法合規經營、審慎穩健發展,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銀行業審慎經營規則,強化資本約束,實現長期可持續發展。

第三條開發銀行應當緊緊圍繞服務國家經濟重大中長期發展戰略,建立市場化運行、約束機制,發展成為資本充足、治理規範、內控嚴密、運營安全、服務優質、資產優良的開發性金融機構。

第四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開發銀行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市場定位

第五條開發銀行應當認真貫徹落實國家經濟金融方針政策,充分運用服務國家戰略、依託信用支持、市場運作、保本微利的開發性金融功能,發揮中長期投融資作用,加大對經濟社會重點領域和薄弱環節的支持力度,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

第六條 開發銀行應當堅守開發性金融定位,根據依法確定的服務領域和經營範圍開展業務,以開發性業務為主,輔以商業性業務。

第七條開發銀行應當遵守市場秩序,與商業性金融機構建立互補合作關係,積極踐行普惠金融,可通過與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合作,開展小微企業等經濟社會薄弱環節金融服務

第八條 開發銀行董事會應當每三年或必要時對業務開展情況進行評估,制訂業務範圍和業務劃分調整方案,確保符合開發性金融定位,並按規定履行相關程序。

第三章 公司治理

第九條 開發銀行黨委發揮領導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實,保證監督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得到貫徹執行,把黨的領導融入公司治理各個環節。

第十條開發銀行應當按照現代金融企業制度,結合開發性金融機構特點,遵循各治理主體獨立運作、有效制衡、相互合作、協調運轉的原則,構建決策科學、執行有力、監督有效的公司治理機制。

第十一條 開發銀行董事會由執行董事、非執行董事組成。

執行董事指在開發銀行擔任董事長、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職務的董事。非執行董事指在開發銀行不擔任除董事外其他職務的董事,包括部委董事和股權董事。部委董事由相關部委指派的部委負責人兼任,股權董事由股東單位負責選派。

第十二條 董事會對經營和管理承擔最終責任,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行章程履行職責。主要職責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一)制訂業務範圍和業務劃分調整方案、章程修改方案、註冊資本調整方案以及組織形式變更方案,按程序報國務院批准;

(二)審議批准中長期發展戰略、年度工作計劃、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年度債券發行計劃、風險偏好書、資本管理規劃、薪酬和績效考核體系設置方案、內部審計章程和內部審計機構、年度報告等;

(三)審議批准重大項目,包括重大收購兼併、重大投資、重大資產購置與處置、重大對外擔保(銀行擔保業務除外)等;

(四)制定年度財務預算方案和決算方案、利潤分配和彌補虧損方案;

(五)審議批准風險管理、內部控制等基本管理制度;

(六)制定董事會議事規則及其修訂方案;

(七)審議批准內部管理機構以及境內外一級分支機構設置、調整和撤銷方案,對附屬機構的設立、資本金變動等作出決議,審議附屬機構章程;

(八)決定對董事長和經營管理層的授權事項,決定聘任或解聘高級管理人員,決定高級管理人員薪酬、績效考核和獎懲事項,決定派駐子公司的董事(含董事長)、監事(含監事長)和總經理(行長)人選;

(九)決定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續聘承辦開發銀行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

(十)制定信息披露政策及制度,對開發銀行會計和財務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承擔最終責任;

(十一)積極發揮對外協調作用,定期聽取商業性金融機構、企業和政府部門等各方意見;

(十二)定期評估並完善公司治理,監督並確保高級管理層有效履行管理職責;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國務院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董事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及本行章程,每年至少出席三分之二的董事會會議,認真履行職責,不得利用職位謀取不正當利益。董事應當具有與職責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工作能力以及職業操守。

部委董事代表國家利益履行職責,發揮在重大決策方面的統籌協調作用。部委董事不能出席董事會會議時,書面授權本部委其他人員代為出席,並載明授權範圍;因退休、調離或其他原因不適合繼續履職時,由開發銀行提請相關部委推薦繼任董事人選。

第十四條 董事會應當建立對高級管理層的授權制度,明確授權範圍、授權限額和職責要求等。

第十五條董事會下設專門委員會,主要包括戰略發展和投資管理委員會、風險管理委員會、審計委員會、人事與薪酬委員會、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等,其中戰略發展和投資管理委員會、審計委員會、人事與薪酬委員會成員原則上應當包含部委董事。各專門委員會向董事會提供專業意見或根據董事會授權就專業事項進行決策,對董事會負責,並承擔相應責任。

(一)戰略發展和投資管理委員會。主要負責審議開發銀行長期發展戰略和經營管理目標,提出業務調整建議。負責監督檢查年度經營計劃、投資方案執行情況以及社會責任履行情況。對服務國家戰略情況和配套政策進行研究,向董事會提出政策建議。

(二)風險管理委員會。主要負責審議風險管理戰略,監督高級管理層對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操作風險、國別風險、銀行賬户利率風險、聲譽風險和信息科技風險等各類風險的控制及全面風險管理情況,對風險政策、管理狀況及風險承受能力進行定期評估,提出完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的意見。風險管理委員會成員應當具有判斷和管理各類風險的經驗和能力。

(三)審計委員會。經董事會授權,主要負責審核內部審計重要政策和工作報告,審批中長期審計規劃和年度審計計劃。指導、監督、考核和評價內部審計工作,監督和評價外部審計機構工作,提出外部審計機構聘請與更換建議。審計委員會成員應當具有財務、審計、會計等相關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

(四)人事與薪酬委員會。主要負責審議開發銀行激勵約束制度和政策,擬定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方案,向董事會提出薪酬方案建議,並監督方案實施。負責擬定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選任程序和標準,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進行初步審核並向董事會提出建議。

(五)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主要負責關聯交易的管理、審查和批准,控制關聯交易風險,確保開發銀行與其附屬機構之間的關聯交易符合誠實信用及公允原則。

第十六條 開發銀行監事會依照《國有重點金融機構監事會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設置和管理,由國務院派出,對國務院負責。

開發銀行監事會代表國家對開發銀行的財務管理、資產質量及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情況實施監督,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履職行為、盡職情況進行監督,對開發銀行經營決策、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等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開發銀行監事會在履職過程中有權要求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提供必要信息,主要包括審計報告、內控評價報告和重大風險事件報告等。監事會主席根據監督檢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監事會其他成員列席董事會會議和其他有關會議,可以聘請外部機構就相關工作提供專業協助。

第十七條高級管理層由總行行長、副行長、董事會祕書以及銀監會行政許可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組成。開發銀行根據經營管理需要可設置首席風險官、首席審計官、首席財務官、首席信息官等職位協助行長工作。

高級管理層按照本行章程及董事會授權開展經營管理活動,對董事會負責。

第四章 風險管理

第十八條開發銀行應當按照分工明確、職責清晰、相互制衡、運行高效的原則構建與開發性金融相適應、覆蓋各類風險和業務的全面風險管理體系,制定完善風險管理制度,構建有效的風險管理機制,確保各類業務風險得到有效的識別、計量、監測、控制。

第十九條開發銀行應當建立適應全面風險管理的組織體系,明確董事會、高級管理層、業務部門、風險管理部門和內部審計部門在風險管理中的職責,設立或指定專門部門負責全面風險管理,執行風險管理戰略,實施風險管理政策,定期評估風險管理情況。

第二十條開發銀行應當針對各類業務風險建立切實有效的風險管理政策與流程,提高風險管理條線的獨立性和專業性;根據開發性業務和商業性業務的不同風險特點,研究制定相應的風險管理模式,明確管理方法和管理責任。

第二十一條開發銀行應當建立全面風險報告體系,明確報告種類、報告內容、報告頻率及報告路徑等,確保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及監事會能夠及時瞭解相關風險信息。風險分析應當按照風險類型、業務種類、支持領域、地區分佈等維度進行,至少每季度開展一次。風險分析報告應當至少包括業務經營情況、風險狀況、風險發展趨勢、異常變化原因和相應的風險管理措施等內容。總行及分支機構的季度和年度風險分析報告應當分別按要求報送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

第二十二條開發銀行應當建立風險評估制度,對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操作風險、國別風險、銀行賬户利率風險、聲譽風險、戰略風險、信息科技風險、環境與社會風險以及其他風險等情況進行專項和全面的評估。

第二十三條 開發銀行應當根據不同類別的業務特點及本行風險特徵,建立健全信用風險管控機制,有效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信用風險。

(一)建立能夠有效識別、量化信用風險的內部信用評級體系,完善客户信用評級和債項評級制度,確保評級結果在風險管理政策制定、信貸審批、資本分配、績效考核等方面得到充分運用。

(二)建立覆蓋表內外、境內外、本外幣以及母子公司並表口徑的統一授信制度,將具有授信性質的各類業務納入統一授信管理體系,確定專門部門對客户授信審批進行統一管理。

(三)建立與本行業務特點相適應的評審管理體系,健全信貸審批機制,嚴格項目授信准入,提高決策的獨立性和專業性水平。

(四)按照審慎經營規定開展貸款全流程管理工作,根據項目進度和實際需求發放與支付貸款,通過信貸專户報告、現場核查等多種手段加強風險管控。

(五)制定授信集中度風險管理制度和流程,執行銀監會對授信集中度的相關監管要求,定期向銀監會報告授信集中度情況。

(六)根據資產風險分類相關規定,結合資產業務特點和風險情況,建立覆蓋不同類型業務的資產質量分類制度,真實、全面、動態反映資產質量,按照資產質量狀況及時、足額計提減值準備。

(七)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建立規範的不良資產處置制度,完善決策機制和操作程序,明確內部審核審批權限,確保規範運作、真實出售、風險隔離和公開透明。加強不良資產管理,明確管理職責,做好不良資產檔案管理、權益維護、賬務管理和風險監測。同時,建立不良資產處置盡職責任追究制度,及時、嚴格進行責任認定和責任追究。

第二十四條 開發銀行應當根據本行的資金來源與運用特點,制定相應的流動性風險管理政策、程序及計量方法,並根據業務發展和市場變化及時進行調整。

開發銀行應當做好流動性需求預測,加強現金流缺口和資產負債匹配管理,建立流動性風險緩釋機制,確保流動性儲備能夠覆蓋未來一定時間的淨現金流出。

第二十五條開發銀行應當建立與本行戰略目標、國別風險暴露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的國別風險管理體系,明確國別風險管理的戰略、政策和流程,確保具備足夠的資源有效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國別風險。

(一)對境外借款人進行充分的盡職調查,核查資金實際用途,防止貸款挪用。審慎評估海外抵押品的合法性及其可被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建立完善的貸後管理制度。

(二)完善國別風險評估和內部評級程序,對已經開展和計劃開展業務的國家和地區逐一進行風險評估和評級,充分識別業務經營中面臨的國別風險,明確在不同情況下應採取的風險緩釋措施。

(三)根據風險偏好,合理設定覆蓋表內外項目的國別風險限額,有效監測限額管理情況。明確國別風險準備金計提政策,及時足額計提國別風險準備金。

第二十六條開發銀行應當建立與業務性質、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的市場風險管理體系,充分識別、準確計量、持續監測和有效控制所有交易和非交易業務中的市場風險,確保安全穩健運行。

開發銀行應當加強對匯率風險及利率風險的識別與計量,及時評估和應對匯率及利率變化對業務的影響,建立有效的市場風險報告機制和新產品、新業務市場風險管理機制。

第二十七條開發銀行應當建立滿足國家金融安全要求的信息科技架構、基礎設施和網絡信息系統,建立有效的信息科技治理與風險管理機制,實現對信息科技風險的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提高信息技術對銀行業務和管理的保障水平,確保安全、持續和穩健運行。

第二十八條開發銀行應當根據業務流程、人員崗位、信息科技系統和外包管理等情況建立科學的操作風險管理體系,制定規範員工行為和道德操守的相關制度,加強員工行為管理和案件防控,確保有效識別、評估、監測和控制操作風險。

第二十九條 開發銀行應當主動、有效防範聲譽風險,加強環境與社會風險評估,制定完善聲譽風險監測機制、應急預案和處置措施。

第三十條開發銀行應當樹立綠色金融理念,嚴格遵守環保、產業等領域的法律法規,借鑑赤道原則等國際良好做法,充分評估項目的環境和社會風險,將評估結果作為授信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一條開發銀行應當建立與經營範圍、組織結構和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合規管理體系,明確專門負責合規管理的部門、崗位以及相應的權限,制定合規管理政策,優化合規管理流程,強化合規培訓和合規文化建設。

第三十二條開發銀行應當遵循風險管理實質性原則,充分考慮金融業務和金融風險的相關性,合理確定並表管理範圍,通過並表管理對銀行及附屬機構的公司治理、資本和財務等進行全面持續的管控,有效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總體風險。

第三十三條開發銀行應當建立與規模、業務複雜程度和風險狀況相適應的壓力測試體系,定期開展壓力測試,覆蓋各類風險和主要業務領域。壓力測試結果應當運用於各項經營管理決策。

第三十四條開發銀行應當制定應急計劃,説明可能出現的風險以及在壓力情況下應採取的措施,涵蓋對境內外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的應急安排,並定期更新、演練或測試,確保能夠及時應對和處理緊急或危機情況。

第五章 內部控制

第三十五條開發銀行應當根據內部控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控制與監督評價體系,明確部門職責分工,完善制度建設與業務流程,強化內控保障措施,客觀開展內控評價,嚴格落實問題整改,充分發揮內部控制在經營管理和風險防控中的作用,有效提升自我約束能力。

第三十六條開發銀行應當按照內控優先原則,建立健全科學合理的內部控制組織體系、業務全流程管理措施、會計制度、制衡機制及資產保全機制,加強內控文化建設,確保有效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平穩實現發展戰略、經營管理及風險管理目標。

第三十七條開發銀行應當確定內部控制管理工作的牽頭部門,明確界定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內控管理牽頭部門、內部審計部門及業務部門的內部控制職責,建立全面的內部控制責任制。

第三十八條開發銀行應當堅持制度先行,依照相關法律法規,根據不同業務性質和風險管理需要,事先制定相應的業務規範和管理標準,並根據實施情況不斷完善,建立制度後評價機制,確保制度的合規性和有效性。建立完善制度執行監督機制,增強制度執行力,確保各項制度有效落實。

第三十九條開發銀行應當不斷優化業務流程,完善前中後台分離制度,制定規範的業務申請、受理和審批規則,形成相互制約的崗位安排,限定重要崗位的最長連續任職期限。

第四十條開發銀行應當按照統一管理、區別授權、權責明確的原則,結合各部門和各分支機構的經營管理水平、服務國家戰略情況、資產質量和風險控制能力等建立相應的授權體系,制定授權管理制度,明確各級機構、部門、崗位、人員辦理業務和事項的權限,並實施動態調整。

第四十一條開發銀行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信息系統,真實、準確、全面、及時記錄業務信息、會計財務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加強對業務和管理活動的系統自動控制。

第四十二條開發銀行應當建立獨立、垂直管理的內部審計體系。內部審計部門應當配備滿足審計工作需要的、具備專業資質和職業操守的內部審計人員,內部審計的頻率和覆蓋面應當符合審慎監管要求。內部審計部門對董事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監事會指導,並應當加強與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之間的溝通。內部審計部門應當跟蹤整改措施的實施情況,及時向董事會提交有關報告。開發銀行應當向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審計工作情況和審計報告。

第四十三條開發銀行應當建立定期外部審計制度,聘請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每年對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將審計結果報送銀監會,並按照有關要求對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輪換。

第四十四條開發銀行應當建立健全內控評價體系,持續開展內控評價,及時發現內控缺陷,並建立糾錯整改機制,確保評價結果與績效考核、授權管理等掛鈎。年度內控評價報告應當按要求報送銀監會。

第六章 資本管理

第四十五條 開發銀行應當建立健全以資本充足率為核心的資本約束機制,完善資本管理政策、制度及流程,確保資本能夠充分抵禦各項風險。

第四十六條 開發銀行應當在充分計提貸款損失準備等各項減值準備的基礎上,計算並表和未並表的資本充足率,執行銀監會有關資本充足率監管要求。

第四十七條開發銀行應當根據業務發展戰略、風險狀況、資本監管要求,制定有效的資本規劃和資本充足率管理計劃,經董事會批准後實施,並定期進行審查評估,確保資本水平持續滿足監管要求。

第四十八條開發銀行應當建立穩健的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明確治理結構和管理職責,確保審慎評估各類風險、資本充足水平和資本質量。至少每年實施一次內部資本充足評估,並將評估結果運用於資本預算與分配、授信決策和戰略規劃。

第四十九條開發銀行應當建立內源性資本積累與外源性資本補充相結合的動態、可持續的資本補充機制,通過優化資產結構、盤活資產存量、減少或免於分紅、利潤轉增資本、國家追加註資、發行符合監管要求的各類資本補充工具等措施,確保資本充足率達到監管標準。

第五十條開發銀行應當制定並表資本管理制度,將符合條件的附屬機構納入並表範圍。在計算資本充足率時合理處理銀行及附屬機構的對外資本投資,特別關注附屬機構的對外投資和對外擔保等情況,定期進行資本評估。

第七章 激勵約束

第五十一條開發銀行應當圍繞服務國家戰略和有效防控風險,建立健全適應本行職能定位、覆蓋全部機構和人員的考核機制,同時根據業務發展和風險管理需要,建立市場化的人力資源管理體系,實現對決策、監督和執行責任人及全體員工的有效激勵和約束。

第五十二條開發銀行應當根據監管要求,結合職能定位、發展戰略、風險偏好、業務特點等因素,構建績效考核體系,確定績效考核方法、方案以及具體指標和權重,突出對服務國家戰略、審慎合規經營和保本微利、長期可持續發展的考核要求。對於開發性業務,應當突出對依法合規、履職盡責、服務國家戰略成效的考核;對於商業性業務,應當突出對風險管理、合規經營以及可持續發展能力的考核。

績效考核指標應當分定性和定量兩種,服務國家戰略類、合規經營類和風險管理類指標的權重應當高於其他類型指標。

第五十三條開發銀行應當根據開發性金融特點建立科學合理的薪酬管理制度,通過對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對風險有重要影響的崗位實施薪酬延期支付(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和追索扣回等制度確保激勵約束並重。

第五十四條開發銀行應當建立科學有效的責任追究制度和問責機制,明確問責牽頭部門、職責劃分和問責流程,建立問責台賬。對違法違規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和相應的管理人員進行嚴肅問責。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五條 銀監會依照法律法規制定開發銀行監督管理規定。

第五十六條銀監會按照有關規定對開發銀行的資本充足率和資本管理情況實施監督檢查。銀監會有權採取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准開辦新業務、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停止批准增設機構等監管措施,督促提高資本充足水平。

第五十七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相關行政許可規定對開發銀行的機構設立、變更、終止,業務範圍以及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等事項實施行政許可。

第五十八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開發銀行實施持續的非現場監管。包括但不限於:

(一)依法進行信息收集,主要包括各類報表、經營管理資料、內審和外審報告、風險分析報告以及監管需要的其他資料,根據需要列席開發銀行相關工作會議等;

(二)定期或不定期對開發銀行的業務活動及風險狀況進行監管分析,主要包括風險狀況、國家戰略落實情況等;

(三)結合非現場監管和突發事件情況,預判重大風險變化趨勢,及時進行風險提示,依法採取監管措施;

(四)建立監管評估制度和機制,定期或不定期對開發銀行公司治理、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本管理、主要業務風險等情況進行專項或綜合評估;

(五)定期總結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工作,對非現場監管數據變化、發展趨勢和運行情況以及現場檢查情況等進行分析,形成書面監管報告;

(六)定期召開監管通報會,向開發銀行通報主要風險和問題,提出監管要求。同時根據風險情況,與開發銀行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內設部門等進行監管會談。

第五十九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開發銀行的公司治理、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本管理、業務活動和風險狀況等開展現場檢查。

第六十條銀監會對開發銀行及其附屬機構實行並表監管,全面掌握銀行股權結構,對其從事的銀行業務和非銀行業務風險進行全面評估,密切關注境外機構、附屬非銀行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風險對銀行的影響。

第六十一條 銀監會建立監管聯動機制,通過監管聯動會議、信息共享等形式與其他金融監管機構、開發銀行監事會、外部審計機構進行聯動和溝通。

第六十二條開發銀行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採取審慎監管措施,實施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開發銀行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和完善內部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開發銀行相關監管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本辦法未盡事宜,按銀監會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