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動電話機定製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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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動電話機定製管理規定

移動電話機定製管理規定

為規範移動電話機定製行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工業和信息化部

文       號:工信部電管[2010]4號

頒佈時間:2010-04-21

實施時間:2010-04-2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移動電話機定製行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移動電話機定製是指基礎電信運營企業根據業務發展需要與移動電話機生產企業簽署協議,由其生產滿足特定業務要求移動電話機的行為。

第三條 基礎電信運營企業(以下簡稱“定製方”)向移動電話機生產企業定製移動電話機,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對移動電話機定製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定製要求

第五條 定製方在定製前,應制定定製規範。定製規範應符合現行國家法律法規、國家標準、通信行業標準或技術規範以及工業和信息化部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被定製的移動電話機(以下簡稱“定製話機”)應獲得電信設備進網許可證、粘貼進網許可標誌。

第七條 定製方與移動電話機生產企業應當明確約定雙方在產品質量和售後服務等方面承擔的責任。

第八條 定製方應加強對定製話機內置業務的審查,嚴格落實信息安全管理責任,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九條 定製方因業務發展需要,對定製話機開展與定製業務相關必要測試的,不得與進網檢測重複,不得收費、發證。

第十條 定製方在定製話機上提供自營增值業務時,不得限制消費者使用其他增值業務服務商提供的增值服務。

第十一條 定製話機不得鎖定網絡,應允許消費者選擇其他電信運營企業提供的同制式網絡服務,並能實現基本的通信功能。

第十二條 定製話機應標明定製方的公司名稱或品牌標識。

第十三條 定製話機可根據定製方業務需要設置相應特殊功能鍵,但不得影響基本操作功能鍵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條 定製話機不得內置固化的SP代碼、SP服務鏈接以及SP客户端軟件。

第十五條 定製話機應以説明書等方式履行告知義務,説明其特有的業務功能、軟件和特殊功能鍵的使用方式和範圍。

第三章 定製管理

第十六條 定製方應將定製規範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備案。定製規範發生變更的,應於變更後15日內報工業和信息化部。

第十七條 定製方應於每季度第一個月15日前將上季度定製話機的網絡制式、型號、生產企業和定製數量等信息報工業和信息化部。

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定製工作總結報工業和信息化部。

第十八條 移動電話機生產企業申請定製話機進網許可時,應提交與定製方簽署的定製協議或定製方出具的定製證明。

第十九條 定製方定製已獲進網許可證移動電話機,如定製話機發生技術、外型改動的,需進行檢測或重新辦理進網許可證。

定製話機外型改動較小,原進網許可證申請單位要求減免測試項目的,可將改動前後的照片、電路原理圖、改動説明和改動後的樣品等交工業和信息化部審核。經工業和信息化部同意,可以減免測試項目。

第二十條 定製方應積極配合工業和信息化部組織的移動電話機證後監督抽查工作,必要時提供符合要求的樣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定製方和移動電話機生產企業在定製業務推廣前應開展售後服務、維修的相關培訓,防止出現因服務不到位引發的糾紛。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定製方定製未獲得進網許可證的移動電話機、定製話機未粘貼進網許可標誌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限制消費者使用其他增值業務服務商提供的同類增值服務的;

(二)鎖定網絡,不允許消費者選擇其他電信運營企業提供的同制式網絡服務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對定製話機進行重複檢測、收費、發證的,由工業和信息化部責成定製方進行整改,並視情況給予通報。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業和信息化部責成定製方和移動電話機生產企業進行整改,並視情況給予通報:

(一)未標明定製方公司名稱或品牌標識的;

(二)定製話機設置特殊功能鍵,影響基本操作功能鍵使用的;

(三)內置固化的SP代碼、SP服務的鏈接以及SP客户端軟件的;

(四)未履行告知義務的;

(五)定製話機發生技術、外型改動,未按規定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審核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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