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抗日戰爭遺址保護利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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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抗日戰爭遺址保護利用辦法

重慶市抗日戰爭遺址保護利用辦法

為了加強對抗日戰爭遺址的保護利用,進行愛國主義教育,繼承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重慶市抗日戰爭遺址保護利用辦法》經2015年9月17日重慶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務會議通過,2015年10月21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93號公佈。該《辦法》分總則、認定、保護、利用、法律責任、附則6章42條,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抗日戰爭遺址的保護利用,進行愛國主義教育,繼承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抗日戰爭遺址(以下稱抗戰遺址)是指反映抗日戰爭歷史,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抗戰遺址除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市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尚未核定公佈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四個等級,實施分級保護管理外,還應當遵守本辦法有關抗戰遺址的認定、保護和利用的規定。

第四條 抗戰遺址的保護利用遵循統一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抗戰遺址保護利用工作的領導,建立抗戰遺址保護利用工作協調機制,將抗戰遺址保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協助開展本轄區內抗戰遺址的相關保護利用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抗戰遺址的保護利用,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抗戰遺址保護利用的關係。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抗戰遺址的保護利用工作,組織編制並實施抗戰遺址保護利用規劃,加強抗戰遺址宣傳,對抗戰遺址保護利用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規劃、國土房管、城鄉建設等相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抗戰遺址保護利用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抗戰遺址的義務,並有權檢舉、制止破壞、損毀抗戰遺址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毀抗戰遺址。

第八條 對在抗戰遺址保護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認定

第九條 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抗戰遺址進行專項調查,全面、系統記錄抗戰遺址。

第十條 本市建立抗戰遺址名錄。市人民政府將經市文物行政部門認定的抗戰遺址列入《重慶市抗戰遺址名錄》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一條 抗戰遺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依法認定的不可移動文物;

(二)與抗日戰爭重要歷史事件、歷史人物有關;

(三)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

市文物行政部門認定抗戰遺址應當徵求有關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二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抗戰遺址設立保護標誌。

抗戰遺址保護標誌包括抗戰遺址名稱、認定機關、認定日期等內容。抗戰遺址保護標誌製作標準由市文物行政部門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毀抗戰遺址保護標誌。

第十三條 經認定發現新的抗戰遺址或者因為不可抗力等原因導致抗戰遺址滅失的,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調整《重慶市抗戰遺址名錄》,並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重新公佈。

第三章 保護

第十四條 規劃、國土房管等相關行政部門組織編制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應當根據抗戰遺址保護需要,會同文物行政部門確定抗戰遺址保護措施,並納入相應規劃。

市文物行政部門組織編制抗戰遺址保護利用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相銜接。

第十五條 市文物行政部門編制抗戰遺址保護利用規劃時,應當對分佈集中的抗戰遺址劃定片區,實行片區整體保護。

抗戰遺址片區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對每一處抗戰遺址片區分別編制片區保護利用專項規劃,制定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抗戰遺址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劃定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並進行管理。

抗戰遺址屬於尚未核定公佈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由抗戰遺址所在地區縣(自治縣)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規劃部門劃定保護範圍,並根據需要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在其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抗戰遺址及其環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抗戰遺址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對已有的污染抗戰遺址及其環境的設施,應當限期治理。

抗戰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應當納入城鄉規劃管理。

第十七條 本市對抗戰遺址實施原址保護。

因特殊情況確實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的,應當依法實施遷移保護。抗戰遺址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遷移保護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規定批准後實施;抗戰遺址屬於尚未核定公佈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遷移保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禁止擅自遷移抗戰遺址;禁止拆除抗戰遺址。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對抗戰遺址實施原址保護的,抗戰遺址建築面積可以不計入該建設項目容積率,抗戰遺址佔地面積可以不計入該建設項目建築密度指標和綠地指標。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涉及抗戰遺址的,規劃、國土房管、城鄉建設等相關行政部門在履行相應行政審批職能時,應當徵求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

文物行政部門對建設項目涉及的抗戰遺址應當提出保護建議。

第二十條 抗戰遺址應當確定保護責任人。

抗戰遺址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有抗戰遺址,有保護管理機構的,保護管理機構是保護責任人。沒有保護管理機構屬於直管公房的,公房管理機構是保護責任人;屬於其他公房的,使用人是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抗戰遺址,所有權人是保護責任人;

(三)土地儲備期間,所有權人搬離的,土地儲備機構為保護責任人。

根據前款規定無法確定抗戰遺址保護責任人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

第二十一條 抗戰遺址保護責任人負責抗戰遺址的修繕、保養及其安全管理。

抗戰遺址保護責任人在抗戰遺址的修繕、保養及其安全管理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改變抗戰遺址原建築立面、色彩色調、基本平面佈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等;

(二)不得損毀,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與抗戰遺址相關的建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確需進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應當依法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三)不得擅自對抗戰遺址進行裝飾、裝修,確需進行裝飾、裝修的,應當依法報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四)發現危害抗戰遺址安全的險情時,應當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向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修繕、保養抗戰遺址所產生的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

保護責任人不按照規定對抗戰遺址進行修繕、保養或者保護責任人之間對抗戰遺址的修繕、保養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抗戰遺址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有關單位代為修繕、保養,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

抗戰遺址保護責任人不具備修繕、保養能力的,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

第二十三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每年向保護責任人發出保護通知書,督促保護責任人履行抗戰遺址保護義務。

保護通知書應當包含該抗戰遺址的保護措施、安全防範要求和利用要求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抗戰遺址修繕、保養的技術導則。

抗戰遺址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技術導則做好抗戰遺址的修繕、保養,保證抗戰遺址的真實、完整。

第二十五條 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抗戰遺址評估機制,對抗戰遺址保護情況定期進行綜合評估,並將綜合評估情況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六條 保護抗戰遺址是全社會的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抗戰遺址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建築設施內,生產、儲存、經營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

(二)在抗戰遺址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建築設施內,安裝影響抗戰遺址安全的設施設備;

(三)在抗戰遺址上刻劃、張貼、塗污;

(四)其他危害、損毀抗戰遺址或者影響抗戰遺址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利用

第二十七條 在保證抗戰遺址安全的前提下,鼓勵利用抗戰遺址開辦展覽館、博物館,開展地方文化研究,發展文化、旅遊產業,以及以其他形式對抗戰遺址進行合理、適度、可持續的利用。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包含抗戰遺址旅遊開發內容。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劃指導旅遊經營者結合抗戰遺址特點,開發、推廣具有抗戰文化特色的旅遊線路、旅遊服務、旅遊產品。

第二十九條 製作城市地圖、開發公眾服務平台、建設公共交通站台及其相應報站系統、設置旅遊交通標誌和道路標牌等,應當結合抗戰遺址特點和分佈情況包含抗戰遺址相關內容。

第三十條 鼓勵各級各類教育機構利用抗戰遺址開展愛國主義教育和社會實踐活動。

鼓勵抗戰遺址類博物館結合本單位特點,發揮抗戰遺址作用,積極參與城市文化氛圍營造和社區文化建設。

抗戰遺址保護責任人應當為宣傳教育活動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台等單位應當加強抗戰遺址保護的公益宣傳,製作播放抗戰文化公益廣告,增強全社會的保護意識,傳播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

第三十二條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文博單位開展抗戰遺址、抗戰文化科學研究,促進抗戰遺址保護成果的推廣和應用、促進抗戰文化的宣傳和傳播。

第三十三條 利用抗戰遺址開展各類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抗戰遺址保護利用規劃;

(二)符合抗戰遺址保護通知書中有關利用要求;

(三)對外開放的,其安全和消防狀況符合相關規定;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四條 利用抗戰遺址開展各類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利用抗戰遺址開展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進行信用管理,建立信用檔案,並依法向社會公佈不誠信單位和個人名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損毀抗戰遺址保護標誌的,由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尚未核定公佈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抗戰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非經營性行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經營性行為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污染抗戰遺址及其環境設施活動的;

(二)進行可能影響抗戰遺址安全及其環境活動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抗戰遺址保護責任人在對抗戰遺址進行修繕、保養及其安全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非經營性行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經營性行為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依法履行修繕、保養及其安全管理義務的;

(二)改變抗戰遺址原建築立面、色彩色調、基本平面佈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的;

(三)損毀與抗戰遺址相關的建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的;

(四)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與抗戰遺址相關的建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的;

(五)擅自對抗戰遺址進行裝飾、裝修的;

(六)發現危害抗戰遺址安全險情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或者未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非經營性行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經營性行為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抗戰遺址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建築設施內生產、儲存、經營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

(二)在抗戰遺址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建築設施內安裝影響抗戰遺址安全的設施設備的;

(三)在抗戰遺址上刻劃、張貼、塗污的;

(四)其他危害、損毀抗戰遺址或者影響抗戰遺址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抗戰遺址利用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非經營性行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經營性行為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符合抗戰遺址保護利用規劃的;

(二)不符合抗戰遺址保護通知書中有關利用要求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文物行政部門和規劃、國土房管、城鄉建設等相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抗戰遺址破壞、損毀、滅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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