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辦法

來源:法律科普站 1.55W

重慶市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辦法

重慶市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辦法

《重慶市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辦法》經2016年1月29日重慶市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務會議通過,2016年2月23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302號公佈。該《辦法》分總則、規劃建設、保護措施、法律責任、附則5章36條,2016年2月23日發佈,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電信設施建設,保護電信設施安全,保障電信網絡安全暢通,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重慶市電信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信設施的建設與保護,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電信設施,是指為社會公眾提供電信服務並實現電信功能的交換設備、傳輸設備和配套設備,包括電信機房、基站、小型天線、光(電)纜、管道、杆(塔)、分線箱(盒)、交接箱(間)、節點設備、室內分佈系統、發電油機、蓄電池和配套的外市電引入線路、設備等。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加強對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由市電信主管部門、市經濟信息部門及有關部門組成的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的組織協調,支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電信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國土房管、環保、規劃、市政、文化、林業、園林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 電信設施屬於戰略性公共基礎設施,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礙和破壞依法進行的電信設施建設,不得危害電信設施安全。

第六條 市電信、經濟信息、環保等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強電信設施安全、電磁環境水平等相關知識的宣傳普及,增強全社會電信設施保護意識。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電信設施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

市電信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電信業務經營者編制電信設施建設專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編制電信設施建設專業規劃應當統籌協調、集約建設,避免重複和浪費,並符合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

第八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電信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實行統一建設或者聯合建設。

已經建成的電信設施,具備共享條件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資源互換等方式與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實現資源共享。

第九條 電信設施建設應當執行國家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符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節能減排等要求;其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完善基本建設程序。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適應經濟建設和羣眾生活的需要,不斷提高電信設施的承載能力,加大農村地區、邊遠地區和民族地區的電信設施建設力度,完善電信普遍服務。

第十條 電信設施的建設項目應當與當地城鄉建設風貌相協調,不得影響市容市貌。在自然保護、風景名勝和歷史文化保護等區域建設電信設施,應當採取美化或者隱蔽措施。

第十一條 城市建設和村鎮、集鎮建設應當配套建設電信設施。建築物內的電信管線、機房、配線設施、電力接入等電信設施以及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電信管線、橋架等線纜通道,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並隨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施工與驗收。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有關單位或者部門規劃、建設公路、鐵路、橋樑、隧道、城市道路、城市軌道等,應當事先告知市電信主管部門,協商同步設計並預留通信管線走廊及配套設施位置等。

第十二條 下列建設項目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同步設計和配套建設電信設施:

(一)機場、車站、港口、碼頭;

(二)開發區、園區;

(三)商住樓、辦公樓、住宅小區;

(四)學校、醫院、文化科技體育場館等;

(五)應急避難場所;

(六)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十三條 從事施工、生產、種植植物等活動,不得危害電信設施安全;可能危害安全時,應當事先通知有關電信業務經營者,並由從事該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電信設施建設活動可能妨礙其他建設活動的,應當事先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並負責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電信設施建設活動與其他建設活動相互影響造成損害的,責任方應當恢復原狀或者予以修復,並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十四條 水、電、氣等管線與電信管線需要交越、平行建設時,應當保持規定的間隔距離。遇有特殊情況不能保持規定間隔距離的,後建設單位應當與先建設單位協商一致,並採取適當措施,確保管線安全。

涉及需要修改城鄉規劃,或者變更經批准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涉及城市綜合管廊建設的,應當符合城市綜合管廊建設規範。

第十五條 民用建築的開發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條件。

電信業務經營者與民用建築的開發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之間不得簽訂排他性協議,限制用户自主選擇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提供的電信服務。

具備接入條件的民用建築,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市電信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限為其提供接入和使用服務。

第十六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在民用建築物上附掛電信線路或者設置小型天線、基站等電信設施,但是應當事先通知建築物的開發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民用建築物的開發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開放,並提供便利。

前款民用建築物屬於公共機構所屬建築物或者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設施的,應當無償開放;屬於其他民用建築或者公共設施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向權利人支付使用費。

第十七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在建築物上附掛電信線路或者設置小型天線、基站等電信設施時,應當滿足建築物荷載等條件,保證建築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未能滿足建築物荷載等條件的,市電信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或者依法拆除。

第十八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新建、變更基站,應當依法辦理無線電台(站)設台審批手續。基站所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按照核定的項目進行工作,並符合電磁兼容要求。

基站的電磁環境水平應當符合國家《電磁環境控制限值》的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定期委託具備資質的機構對基站的電磁環境進行檢測,並公佈檢測結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依法對基站的電磁環境水平進行監督檢查。

在住宅小區、學校、醫院等人口密集區域設置基站,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製作告示牌公佈發射功率、電磁環境水平等內容。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制定電信設施保護和管理制度,落實安全保護措施,加強對電信設施的保護。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履行以下電信設施保護職責:

(一)定期檢修和維護;

(二)進行巡迴檢查;

(三)根據需要設置警示標誌,標明所有者、管理者及其聯繫方式;

(四)根據需要設置圍牆、柵欄等保護設施;

(五)建立健全安全分級保護、風險評估制度;

(六)與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聯防工作機制;

(七)開展科普知識和保護常識宣傳。

第二十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對電信設施進行正常維護和管理活動時,電信設施所在場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給予配合、提供便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阻撓、干預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進入設置電信設施的場所。

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正常維護和管理活動,不得影響所在場所正常生產、生活秩序。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國家規定的電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實施下列可能危害電信設施安全行為的,應當事先告知電信設施產權人,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一)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擴建車站、機場、港口、公路、鐵路、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城市軌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鋪設電力設施、廣播電視設施、電信設施、燃氣管道、自來水管道、下水管道等,進行水下作業;

(四)進行爆破、採礦活動;

(五)建設生產易燃、易爆物品和排放腐蝕性物質的工廠;

(六)可能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其他行為。

在國家規定的電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以外實施前款行為,可能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下列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在國家規定的電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燒荒、燒窯、焚燒物品,打樁、頂管施工,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等;

(二)在國家規定的電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挖沙、取土、挖溝、掘井、種植植物,設置化糞池、牲畜圈、沼氣池;

(三)採用截斷電信線路及電信設備供電線路、損毀電信設備等手段故意破壞電信設施;

(四)在設有水底光纜標誌的禁區內拋錨、拖網、挖沙、爆破以及從事其他危及電信線路安全的作業;

(五)在電信設施上附掛物體、攀附農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

(六)挪動、損壞、改動或者阻止依法設置電信設施安全警示標誌和保護設施;

(七)向電信設施射擊、拋擲物體;

(八)其他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種植的植物應當與電信設施保持安全距離。不能保持安全距離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告知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進行修剪、移栽或者砍伐。

後建電信設施與已有植物不能保持安全距離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與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協商處理。

對不能與電信設施保持安全距離的植物進行修剪、移栽或者砍伐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動、遷移他人的電信設施;遇有特殊情況必須改動、遷移的,應當徵得電信設施產權人和電信業務經營者同意,由提出改動、遷移要求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改動、遷移所需費用,並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改動、遷移電信設施不得影響正常通信暢通。

第二十五條 市電信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應急通信保障預案,指導電信業務經營者建立健全相應的應急通信保障體系,完善預警機制,確保電信設施安全運行。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應急通信保障預案納入本行政區域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

第二十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制定應急通信保障預案,建立應急隊伍,儲備應急物資,並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執行重要通信保障、應急通信保障和電信設施搶修的車輛應當依法登記為工程救險車。工程救險車執行緊急任務時,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停放區域、信號燈的限制。

第二十七條 供電企業應當優先保障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連續可靠供電;遇有特殊情況無法供電的,應當按照規定提前通知電信業務經營者,並及時恢復供電,保障通信網絡安全暢通。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配備應急發電設備,確保應急條件下通信樞紐及重要局所等關鍵通信節點的電力、能源供應。

第二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收購來源不明的電信設施。從事廢舊物資收購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廢舊金屬收購、再生資源回收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條規定,民用建築的開發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電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為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或者使用條件的;

(二)拒絕電信業務經營者進入電信設施設置場所對電信設施進行正常維護和管理活動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電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市電信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限為民用建築的開發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供接入和使用服務;

(二)未定期委託具備資質的機構對基站的電磁環境進行檢測,並公佈檢測結果的;

(三)未在設置基站的人口密集區域製作電信設施的發射功率、電磁環境水平等內容的告示牌的;

(四)對電信設施進行正常維護和管理活動時,嚴重影響所在場所正常生產、生活秩序的;

(五)未制定應急通信保障預案、建立應急隊伍、儲備應急物資,或者未定期進行應急演練的;

(六)未按照規定配備應急發電設備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實施可能危害電信設施安全行為,沒有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由市電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經營性行為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非經營性行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實施危害電信設施安全行為的,由市電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經營性行為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非經營性行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市電信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在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專用電信網電信設施的建設與保護,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