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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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則全文

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則全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我們對《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則(試行)》進行了修訂,修訂後的《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則》已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討論通過,本規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17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發佈的《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則》同時廢止。

頒佈單位: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含原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原國家計劃委員會)

文       號: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7號

頒佈時間:2017-09-18

實施時間:2018-01-01

時 效  性:尚未生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政府制定價格行為,提高政府制定價格的科學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和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市、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定價機關)依法制定或者調整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水平以及定價機制的行為,適用本規則。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國家實行並完善主要由市場決定價格的機制。政府制定價格的範圍主要為重要公用事業、公益性服務和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和服務等,具體以中央定價目錄和地方定價目錄(以下簡稱定價目錄)為準。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價格,具體工作由其所屬價格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負責。

定價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的權限制定價格,不得越權定價。

第四條 定價目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逐項明確定價內容和定價機關,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時調整,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五條 制定價格應當遵循公平、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

第六條制定價格應當依據有關商品和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商品和服務價格與國際市場價格、替代商品和服務價格聯繫緊密的,可以參考相關價格。

網絡型自然壟斷環節價格,按照“准許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則制定。

第七條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不同行業特點,逐步建立商品和服務的定價機制,實現商品和服務價格調整機制化。

第二章 制定價格的程序

第八條 定價機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社會各方面的反映以及價格執行期限等,適時制定價格。

第九條 定價機關制定價格,應當履行價格調查、成本監審或者成本調查、聽取社會意見、合法性審查、集體審議、作出制定價格的決定等程序。

依法應當開展成本監審、專家論證、價格聽證、風險評估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已經依法制定定價機制的,定價機關應當按照定價機制確定具體價格水平。

第十條 定價機關制定價格,可以要求相關經營者、行業組織、政府有關部門提供製定價格所需的資料。

第十一條 定價機關制定價格,應當對市場供求、社會承受能力進行調查,分析對相關行業、消費者的影響。

第十二條 定價機關制定價格,應當開展成本監審或者成本調查,並逐步建立成本信息公開制度。

依法應當開展成本監審的,按照成本監審的有關規定執行,未經成本監審的,不得制定價格。

第十三條 制定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時,定價機關應當邀請有關方面的專家進行論證。

第十四條 定價機關制定價格,應當聽取經營者、消費者或其代表,以及有關方面的意見。

對依法應當通過聽證方式徵求意見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持,按照價格聽證的有關規定開展聽證;未經聽證不得制定價格。

第十五條 制定價格對經濟社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開展風險評估。

風險評估可以單獨進行,也可以結合聽取社會意見、專家論證等一併進行。

第十六條 定價機關履行本規則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程序後,應當形成制定價格的方案。方案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現行價格和擬製定的價格、單位調價幅度;

(二)制定價格的依據和理由;

(三)制定價格對相關行業和消費者的影響;

(四)成本監審報告或者成本調查報告;

(五)經營者、消費者或其代表,以及有關方面的主要意見及採納情況;

(六)經過聽證的,附聽證報告;

(七)經過專家論證的,附專家論證意見及採納情況;

(八)經過風險評估的,附風險評估意見;

(九)價格的執行時間、期限和範圍。

第十七條 定價機關制定價格,應當開展合法性審查。實行合法性審查的方式、機構和工作規則,由定價機關規定。合法性審查內容包括:

(一)制定價格事項是否符合定價目錄規定的權限和範圍;

(二)制定價格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需要審查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定價機關應當對制定價格的方案實行集體審議。實行集體審議的方式、人員組成和工作規則,由省級以上定價機關規定。

第十九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定價機關是政府其他部門的,作出制定價格決定前應當書面徵求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按照本規則履行相關程序後,認為需要制定價格的,定價機關應當適時作出制定價格的決定。制定價格的決定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制定價格的項目、制定的價格;

(二)制定價格的依據;

(三)價格的執行時間和範圍;

(四)作出決定的定價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制定價格的決定原則上應當由定價機關制發。授權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價格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價格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制發並抄報市、縣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條 定價機關應當按照檔案管理制度建立制定價格的卷宗並存檔。

卷宗應當實行“一價一卷宗”,內容包括:制定價格的方案、制定價格的決定及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 制定價格的決定實施後,定價機關應當對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跟蹤調查和監測,並適時進行後評估。後評估的內容包括:

(一)價格的執行情況,執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二)經營者經營狀況、成本、勞動生產率和市場供求變化對價格的影響;

(三)相關商品和服務市場供求狀況和價格的變化情況;

(四)社會各方面對所制定價格的意見;

(五)制定的價格對經濟社會發展和消費者、經營者的影響;

(六)其他有關情況。

第二十四條 制定價格的決定實施後,如果制定價格的依據發生重大變化,定價機關應當適時調整價格。

第三章 公眾參與和信息公開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消費者、政府相關部門及有關方面(以下簡稱建議人)可以向定價機關提出制定價格的建議。建議內容主要包括建議制定價格的具體商品或者服務名稱、建議價格、依據和理由等。

第二十六條 制定價格有建議人的,定價機關應當以適當的方式將建議辦理情況告知建議人。

第二十七條定價機關聽取經營者、消費者或其代表,以及有關方面的意見時,可以選擇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書面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組織聽證、實地走訪等方式。

第二十八條 定價機關制定價格時,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發揮第三方機構的積極作用。

第二十九條 除涉及國家祕密外,定價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制定價格的決定。

第四章 監督機制與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定價機關應當建立嚴格規範的內部監督制約機制。

上級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對下級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價格行為的監督和指導。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的制定價格行為應當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定價機關制定價格,應當接受社會監督。單位和個人可以對制定價格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

第三十二條 定價機關有違法行為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價格法》進行查處。

第三十三條 定價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制定價格工作中有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規則並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則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17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發佈的《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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