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盜財物價格認定規則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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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盜財物價格認定規則試行

對待盜竊的犯罪分子不僅要追究其刑事責任,對於被盜財物進行評估後,還將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文整理了最新被盜財物價格認定規則(試行),詳情請看下文。

被盜財物價格認定規則(試行)

第一條為規範被盜財物價格認定工作,統一操作方法和標準,保證價格認定結論的客觀公正,保障司法活動的順利進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結合被盜財物價格認定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各級價格認定機構對被盜財物進行價格認定,適用本規則。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規則所稱被盜財物價格認定,是指價格認定機構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辦案機關)辦理的涉嫌盜竊罪案件中無被盜財物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盜竊數額明顯不合理時,進行價格確認的行為。

第四條價格認定機構應要求辦案機關根據盜竊案件具體情況提供必要、完整、準確的價格認定委託書、協助書和相關材料,並對其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價格認定委託書、協助書上應載明價格認定目的、被盜財物名稱、數量、規格型號、價格類型、基準日、案發地、價格區域、真偽認定情況、提供材料名稱和份數等內容。其中,農產品價格類型包括生長期、產品收購、儲運、調撥、批發、零售等環節的價格;工業品價格類型包括在產品、產成品、產品出廠、儲運、總經銷、分銷、批發(批量)、零售、回收等環節的價格;藝術品價格類型一般指批發或零售等環節的價格。

第五條被盜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滅失狀況進行價格認定:

(一)被銷贓、揮霍、丟棄、毀壞、無法追繳的;

(二)被追回,但實物狀況和基準日相比已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被髮還,辦案機關無法提供的;

(四)被嚴重毀壞或已經變形、變質,無法辯別基準日狀況的;

(五)毀壞後已修復,其基準日狀態無法復原的;

(六)基準日的狀況無法確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被盜財物滅失的,除符合本規則第四條的規定外,還應要求辦案機關在價格認定委託書、協助書中詳細載明被盜財物購置時間(啟用時間)、購置價格;在基準日的狀況、新舊程度、使用情況(使用強度、使用環境、是否正常使用)、鮮活程度;成分、含量、保質期限、質量等級、是否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等影響價格的因素,並註明根據辦案機關確認的情況進行價格認定。必要時可要求辦案機關提供《詢問筆錄》、《訊問筆錄》、有效憑證、證人證言等相關材料,並加蓋公章。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認定機構可不予受理:

(一)被盜財物為人民幣、外幣、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等或其價格辦案機關可直接確認的;

(二)被盜國有館藏文物,珍貴、瀕危動物及其製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口,毒品,淫穢物品、槍支、彈藥等不以價格數額作為定罪量刑標準的;

(三)被盜財物已滅失,且不能通過文字、照片等材料全面準確反映被盜財物的品質及價格形成、影響因素的。

第八條價格認定人員應根據價格認定委託書、協助書內容進行實物勘驗。

(一)被盜財物為工業品的,應對其品名、規格型號、製造廠家、出廠日期、購置日期、技術指標、質量等級、保質期限、外型尺寸、數量(重量)等進行勘驗,並確認其基準日的狀態;應根據磨損程度、損壞程度、維護修理狀況、物理形狀變化、操控性能、配置狀況等因素,確定成新率;

(二)被盜財物為農產品中種植產品的,應對其立地條件、栽培面積、品種、生長勢、生長時間、生長髮育階段、正常產量、品質、成品率等進行勘驗;為養殖產品的,應對其種類、品系、養殖條件、面積、規模、用途、出欄率、產品週期、生長時間、生長髮育階段、主產品和副產品正常產量、仔畜死亡率等進行勘驗;

(三)被盜財物為字畫、珠寶玉石、文物等需要進行質量、真偽等檢測的,應結合辦案機關提供的檢測報告或鑑定意見,對作者、創作年代、作品質量、歷史價值、尺寸或重量、品相、材質、顏色、淨度和配件等進行勘驗;

(四)被盜財物已滅失,但其屬於某設備(設施)的組成部分時,可對該設備(設施)剩餘部分進行勘驗,結合勘驗情況確定被盜財物狀況;

(五)應注意區別實物勘驗日與價格認定基準日時實物狀況可能存在的差異。

第九條被盜財物滅失的,不進行實物勘驗,必要時可根據價格認定委託書、協助書內容,結合《詢問筆錄》、《訊問筆錄》有效憑證、證人證言等相關材料進行核對。

第十條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及時告知辦案機關,由其修改價格認定委託書、協助書、補充材料或對相關情況予以確認,必要時,可中止價格認定。

(一)勘驗的實物與辦案機關提供材料不符的;

(二)被盜財物已滅失,且價格認定委託書、協助書、《詢問筆錄》、《訊問筆錄》、有效憑證、證人證言等相關材料對其描述不一致的;

(三)辦案機關應提供有效的質量、技術、真偽等檢測報告或鑑定意見而未提供的;

(四)辦案機關提供材料不完整不能達到價格認定要求的。

第十一條 被盜財物價格認定常用方法有市場法、成本法、專家諮詢法等。

根據價格認定目的、被盜財物類別、狀態、價格類型、可以採集的數據和信息資料情況、工作時限等因素,選擇一種或幾種價格認定方法。採用多種認定方法時,應綜合考慮不同方法的測算思路和參數來源,分析每種方法對應結果的市場合理性,最終確定價格認定結論。

第十二條 具備充分發育的交易市場,能蒐集相關交易實例和正常價格信息的,可採用市場法。應選擇可比性強且調整因素較少的實例作為參照,相關因素調整時,單項因素修正不應超過20%,綜合修正不應超過30%。

第十三條 具備可採用的成本資料,能取得被盜財物重置價格和實體性、功能性、經濟性貶值或成新率等指標的,可採用成本法。勘驗確定的成新率與通過年限測算的成新率有差異時,應綜合分析確定成新率。接近經濟使用年限上限,或雖然超過經濟使用年限但尚能正常使用的,成新率應結合勘驗情況確定,一般不低於10%。

第十四條 被盜財物屬性特殊、專業性強,難以採用市場法和成本法時,可採用專家諮詢法。在運用市場法和成本法過程中諮詢有關專家的,不屬於專家諮詢法。

第十五條 被盜財物價格認定一般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被盜財物組成部分為實行政府定價的,採用政府定價標準確定;

(二)被盜財物為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按當地政府規定的基準價格與浮動幅度結合市場情況合理測算;

(三)被盜財物為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按市場價值標準,根據價格認定委託書、協助書內容和在當地調查掌握的資料情況,選擇以下與其相適應的方法進行測算;

1、生產領域的產品,產成品按出廠價計算;在產品按完工程度比照產品的出廠價格折算;自制生產資料按照生產企業的合理生產成本測算;

2、流通領域的商品,按價格認定委託書、協助書載明的價格類型,按相同或相似的同類商品的中等價格測算。其中:

(1)專供外銷商品,國內無銷售的,按離岸價測算;

(2)進口商品,國內市場可採集到同類物品相應價格的,按該價格計算;無法採集國內市場價格但可採集到國外市場相應價格的,按國外價格考慮基準日匯率及各項進口税費測算;國內外均無法採集同類物品相應價格的,可通過比較質量、功能、性能和品牌等因素綜合推算。

3、農產品,根據價格認定委託書、協助書載明的價格類型,按同類同等級產品的中等價格測算;

4、珠寶玉石和貴金屬製品,根據工藝、品質、品牌等,按與其相當的經銷商店或專業市場的中等價格測算;無銷售的,可採用專家諮詢法或成本法測算,不考慮新舊因素;

5、民間收藏的文物,按國有文物商店、文物市場的中等價格或文物拍賣企業的拍賣價格,結合專家意見測算;

6、郵票、紀念幣等收藏品、紀念品,按市場銷售價格測算;無銷售的,根據原始銷售金額、發行數量、發行年代、品相和當地相近似的收藏品、紀念品市場行情,結合專家諮詢意見測算;

7、特殊用途的專用物品,根據相關機構、部門或者行業協會提供的同類物品價格進行測算;

8、生產或購置年代較遠,在價格認定基準日已無交易但仍然在用的被盜財物,可根據辦案機關提供的原購置價格和基準日時的具體情況,參考當地價格變動情況或者分類價格指數推算;

9、殘次品,有使用價值的,比照合格品價格折算;廢品或者不具備原有使用價值但可回收利用的物品,可按廢棄資源和廢舊材料回收加工業的收購價格測算;既無殘值又無使用價值無法回收利用的,其價格為零;

10、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被盜財物,按規定的報廢價格計算。

(四)被盜財物是偽劣商品或侵犯知識產權商品時,按其在市場上可實現的價格進行價格認定。

第十六條 搶劫罪、搶奪罪、詐騙罪、聚眾哄搶公私財物罪、侵佔罪、職務侵佔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敲詐勒索罪等侵犯財產罪案件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可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則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價格認證中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則自 2015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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