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審批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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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審批辦法

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審批辦法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為加強對無居民海島的保護與管理,進一步規範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審查批准工作,經國務院同意,印發了《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審批辦法》。

頒佈單位:國家海洋局

文       號:國海發〔2016〕25號

頒佈時間:2016-12-26

實施時間:2016-12-26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無居民海島保護與管理,規範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審查批准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所屬無居民海島從事開發利用活動的申請、審查和批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全面落實海洋生態文明建設要求,鼓勵綠色環保、低碳節能、集約節約的生態海島開發利用模式。

第四條 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審批依據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

(二)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海島保護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等有關法定規劃和區劃;

(三)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管理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五條 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審批:

(一)涉及利用領海基點所在海島;

(二)涉及利用國防用途海島;

(三)涉及利用國家級海洋自然保護區內海島;

(四)填海連島或造成海島自然屬性消失的;

(五)導致海島自然地形、地貌嚴重改變或造成海島島體消失的;

(六)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用島。

上述規定以外的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維護領土主權、海洋權益、國防建設等重大利益的用島,還應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申請審批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在申請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時,需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申請書;

(二)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具體方案;

(三)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項目論證報告。

第七條 編制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具體方案應明確以下內容: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劃、技術標準和規範,合理確定用島面積、用島方式和佈局、開發強度等,集約節約利用海島資源;

(二)合理確定建築物、設施的建設總量、高度以及與海岸線的距離,並使其與周圍植被和景觀相協調;

(三)明確海島保護措施,建立海島生態環境監測站(點),防止開發利用中廢水、廢氣、廢渣、粉塵、放射性物質等對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造成破壞。

第八條 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項目論證報告應在自然資源和生態系統本底調查基礎上編制,重點論證以下內容:

(一)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的必要性;

(二)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具體方案的合理性;

(三)對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的影響;

(四)對海島植被、自然岸線、岸灘、珍稀瀕危與特有物種及其生境、自然景觀和歷史、人文遺蹟等保護措施的可行性、有效性。

第九條 報國務院審批的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申請,由國家海洋局受理。

其他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申請,由省級海洋主管部門受理。

第十條 報國務院審批的用島,由國家海洋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報省級人民政府審批的用島,由省級海洋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第十一條 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審查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維護領土主權和海洋權益;

(二)保障國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三)保護海島及其周邊海域自然資源和生態系統;

(四)促進無居民海島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

(五)保障國家重大項目建設用島。

第十二條 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審查主要內容包括:

(一)受理、審查是否符合規定程序和要求;

(二)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劃,是否遵循生態保護紅線要求;

(三)具體方案和項目論證報告是否按照規定程序和技術標準編制,是否切實可行;

(四)用島面積、界址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權屬爭議;

(五)是否對領海基點、國防用途海島及其周邊軍事設施和艦艇航道安全等產生影響;

(六)存在利益相關者的,是否已提交解決方案或協議;

(七)存在違法用島行為的,是否已依法查處;

(八)有關部門意見是否達成一致。

第十三條 審查主要包括專家評審、公示、徵求意見和集體決策等環節。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召開聽證會。

審查期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國家海洋局在審查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申請過程中,應徵求有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意見。有關部門和地方自收到徵求意見文件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應將書面意見反饋國家海洋局。逾期未反饋意見又未説明情況的,按無意見處理。

涉及領海基點、國防用途海島及其周邊軍事設施和艦艇航道安全、海洋功能區劃中軍事區內海島的用島,還應徵求軍事機關意見 。

第十五條 軍事機關在向國家海洋局提交國防建設用島申請材料、立項批覆文件以及地方政府意見等材料前,有關審查工作按照軍隊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審查結束後,報國務院審批的用島,由國家海洋局提出審查意見報批;報省級人民政府審批的用島,由省級海洋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批。

第三章 批覆登記

第十七條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申請經批准後,國務院批准用島的,由國家海洋局負責印發用島批覆文件,抄送有關軍事機關和地方有關部門;省級人民政府批准用島的,由省級海洋主管部門負責印發用島批覆文件,抄送有關軍事機關和部門。

用島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財政部和國家海洋局有關規定繳納無居民海島使用金,並按照不動產統一登記的有關規定,依法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領取不動產權屬證書。

第十八條 無居民海島確權面積,應當按照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審批的界址核算。

第十九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最高期限,參照海域使用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用島單位和個人憑用島批覆文件、不動產權屬證書等材料到相關部門辦理開工建設手續,具體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區實際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已批准的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活動,應進行監視監測和評估。

需要改變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的類型、性質或其他顯著改變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具體方案的,應當報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重新審批,並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有關省級人民政府可依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審批的具體辦法。

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技術標準和規範由國家海洋局制定。

第二十三條 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涉及的港口、礦產資源、廢棄物處理、安全生產、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管理,由有關部門依法實施。

第二十四條 低潮高地的開發利用申請審批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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