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家庭教育促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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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家庭教育促進條例

湖北省家庭教育促進條例

《湖北省家庭教育促進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21年1月22日通過,於2021年1月22日公佈,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湖北省人大(含常委會)

文       號: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86號

頒佈時間:2021-01-22

實施時間:2021-05-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發揮良好家庭家教家風在社會治理中的重要作用,促進家庭教育事業發展,增進家庭幸福和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家庭教育的實施、指導、服務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家庭教育,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員對未成年人的正面教育、引導和積極影響。

第三條 家庭教育應當堅持立德樹人,遵循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規律,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嚴,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

家庭教育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實行政府推進、學校指導、家庭實施、社會協同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家庭教育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愛國主義、集體主義、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教育;

(二)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的教育;

(三)道德教育、文化教育、體育教育、意志品質教育;

(四)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適合其年齡的性教育;

(五)生活常識教育、科普教育、法治教育;

(六)勞動意識和技能、行為習慣等養成教育;

(七)其他有益於未成年人全面發展的教育。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家庭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家庭教育工作,並對家庭教育工作進行督促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家庭教育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與家庭教育工作發展相適應的財政投入保障機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具體承擔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家庭教育工作。婦女聯合會、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推進家庭教育工作。

第七條 每年5月15日國際家庭日所在周為本省家庭教育宣傳週,開展家庭教育相關宣傳活動。

第八條 對在家庭教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單位、組織、家庭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政府推進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家庭教育指導服務納入城鄉公共服務體系,開展家庭教育知識宣傳,鼓勵和支持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開展家庭教育指導服務。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省婦女聯合會和教育行政、衞生健康等主管部門,制定家庭教育指導服務指南,編寫針對不同年齡段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指導讀本,制定相應的家庭教育指導服務工作規範。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部門聯動機制,督促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建立家長學校,開展家庭教育活動。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婦女聯合會和教育行政、衞生健康、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主管部門,開展家庭教育指導人才培訓,建設專業的家庭教育指導工作隊伍。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務平台建設,推廣科學的家庭教育方式方法,普及家庭教育知識,提供家庭教育指導服務。

涉及家庭教育的表彰獎勵、社會公益和志願服務等信息,可以依法納入社會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健全留守、流動、貧困、重病、重殘、監護缺失等特殊困境未成年人關愛服務體系,制定特殊困境未成年人關愛保護措施,組織開展關愛教育、心理輔導等活動,在家庭教育方面提供必要指導和幫助。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家庭教育指導相關服務列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向符合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購買家庭教育指導服務,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選擇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志願服務組織作為承接主體。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指導學校、幼兒園開展家庭教育指導服務工作,督促學校、幼兒園建立家長學校;

(二)推進家庭教育學科建設專業化、科學化,鼓勵有條件的大中專院校設置家庭教育相關專業,支持大中專院校開設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完善課程和教材體系,開展家庭教育理論和應用研究;

(三)加強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問題的早期發現和及時干預機制;

(四)配合推進村(居)民委員會家長學校建設以及網上家長學校建設;

(五)將學校、幼兒園的家庭教育指導服務工作納入教育督導範圍,依法實施教育督導。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家庭教育工作納入城鄉社區治理和服務內容,做好婚姻登記機構、兒童福利機構、未成年人救助機構的家庭教育指導服務與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為三週歲以下嬰幼兒家庭提供科學養育指導服務,做好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婦幼保健等醫療機構的家庭科學養育指導服務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家庭教育服務機構和志願服務組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規範對家庭教育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管理,完善准入退出和信息公開機制。

第二十條 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應當將家庭家教家風建設納入羣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設工作體系,將家庭教育工作和家長學校建設作為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單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園等創建活動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廣播電視、體育等主管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三章 學校指導

第二十二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建立健全家庭教育指導工作制度,將家庭教育指導工作納入工作計劃,建立家庭教育指導教師隊伍,將家庭教育指導服務納入師資培訓內容。

鼓勵學校、幼兒園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各類非盈利性家庭教育服務機構舉辦的家庭教育活動提供師資支持。

第二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組織教師定期家訪,瞭解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情況,根據未成年人不同年齡段的特點,有針對性的指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掌握科學的教育方法。

第二十四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建立家長委員會,支持家長委員會參與學校日常監督管理,推進家校共育。家長委員會應當為學校、幼兒園組織開展家庭教育活動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二十五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建立家長學校,定期開展家庭教育諮詢、家庭教育講座等活動,提供家庭教育指導服務。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按照要求參加學校、幼兒園舉辦的家庭教育活動的,學校、幼兒園應當主動與其聯繫、溝通;對參加活動確有困難的,學校、幼兒園應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六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定期向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反映未成年人在校的學習和生活情況,發現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並主動提供家庭教育指導。無法告知或者告知後拒不履行家庭教育責任的,應當向其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通報情況。

第二十七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建立心理服務平台或者通過培訓校醫、引入專業教師、購買專業服務等形式開展學生心理健康服務,為家長學校、家長委員會開展家庭教育活動提供專業指導。

第二十八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特殊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檔案,開展關愛幫扶工作,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導。

第四章 家庭實施

第二十九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是實施家庭教育的主體和直接責任人,應當履行家庭教育義務。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員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條 家庭應當倡導尊老愛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儉持家、鄰里互助的家庭美德,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樹立正確的家庭教育觀念,學習科學的家庭教育知識,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適當的方法教育和影響未成年人。

第三十一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的規律和特點,開展家庭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和個人隱私,不得以暴力、羞辱等方式進行家庭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娛樂和體育鍛煉的時間,引導未成年人進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不安全行為和違法犯罪行為,並進行合理教育。

第三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應當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提高親子陪伴質量,並保持良好的親子溝通。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工作、學習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內不能完全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委託具有照護能力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代為照護,並與被委託人共同實施家庭教育;

(二)及時將委託照護情況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學校、幼兒園和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加強和未成年人所在學校、幼兒園的溝通;

(三)與未成年人、被委託人至少每週聯繫和交流一次,瞭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學習、心理等情況,並給予未成年人親情關愛;

(四)接到被委託人、村(居)民委員會、學校、幼兒園等關於未成年人心理、行為異常的通知後,應當及時採取干預措施。

第三十三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主動與學校、幼兒園溝通未成年人學習、生活和身心狀況,自覺接受有關單位和組織開展的家庭教育指導。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履行家庭教育義務確有困難的,可以向未成年人所在學校、幼兒園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申請家庭教育指導和幫助。

第三十四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離異或者分居的,雙方均應當繼續履行家庭教育義務。

第三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家庭教育義務或者實施家庭教育活動過程中採取不當行為的,任何組織和個人可以向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相關單位和組織求助、舉報,接到求助、舉報的單位和組織應當及時處理。

第五章 社會協同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將開展好家風建設納入單位文化建設,支持職工參加相關的家庭教育指導活動。

鼓勵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建立職工家長學校,宣傳家庭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規,組織開展家庭教育指導活動。

第三十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家庭教育指導服務站點或者家長學校,協助有關部門開展法治宣傳教育,依託鎮史館、村史館、文化禮堂、名人舊居、家風館等場所,開展家庭教育活動,指導、幫助和監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被委託照護人履行家庭教育義務。

第三十八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設立婚姻家庭輔導室,對辦理結婚、離婚登記的申請人提供婚姻家庭輔導服務,宣傳婚姻家庭文化、家庭責任、家庭教育知識等。

第三十九條 承擔婦幼保健工作的醫療衞生機構應當結合婦女保健、兒童保健等工作,開展公益性的兒童早期家庭教育指導活動。

第四十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對本機構安排的寄養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導服務。

未成年人救助機構應當對接受救助保護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導服務。

第四十一條 家庭教育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設立,其從業人員應當具備相關專業知識。

從事家庭教育服務的機構和組織不得唆使、引誘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不得宣傳封建迷信、邪教、暴力、色情等非法內容,不得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成員隱私。

鼓勵和支持家庭教育服務機構開展公益性的家庭教育服務活動,研發家庭教育服務新媒體產品。

第四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家庭教育服務機構建立行業自治組織,制定家庭教育服務行業團體標準,加強行業自律,組織家庭教育服務從業人員培訓,提高家庭教育服務從業人員的業務能力。

第四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服務機構和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開展家庭教育志願服務活動,並針對農村留守兒童開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導服務。

鼓勵單位、個人向開展公益性服務的家庭教育社會服務機構和志願服務組織捐贈。

第四十四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會同有關單位、社區、志願服務組織等針對特殊困境未成年人家庭教育不同特點,開展心理疏導、親情關愛、權益維護等服務。

第四十五條 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紀念館、美術館、科技館、青少年活動中心、青年之家、青少年宮、婦女兒童活動中心、婦女之家、兒童之家、工人文化宮、體育場館等公共服務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組織開展家庭教育活動。

第四十六條 新聞媒體應當通過各類報道和公益廣告等多種形式,開展經常性的家庭教育公益性宣傳,普及家庭教育知識,弘揚良好家教家風家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家庭教育責任,或者採取暴力、羞辱等不當方式實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予以勸誡、制止;情節嚴重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接到報告或者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應當予以訓誡,可以責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

拒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導的,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將其行為信息依法納入社會信用信息平台,實施失信聯合懲戒。

第四十九條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責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導:

(一)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被行政機關予以行政處罰,或者因未達到法定年齡不予行政處罰的;

(二)未成年人涉嫌犯罪,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或者相對不起訴決定的;

(三)未成年人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作出責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導決定的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會同婦女聯合會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或者委託從事家庭教育服務的機構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開展家庭教育指導。

第五十條 學校、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依法進行處理:

(一)未按照要求開展家庭教育指導工作的;

(二)違反規定收取家庭教育服務費用或者以營利為目的開展家庭教育指導活動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家庭教育指導職責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家庭教育促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職責的;

(二)截留、擠佔、挪用或者虛報、冒領家庭教育事業經費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從事家庭教育服務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進行處理:

(一)唆使、引誘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

(二)宣傳封建迷信、邪教、暴力、色情等非法內容的;

(三)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隱私或者其他個人信息的;

(四)未依法登記的;

(五)違規收取費用的;

(六)其他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是指普通中小學、特殊教育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專門學校等各類學校。

第五十四條 普通高等學校、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早期教育服務機構、校外託管培訓機構等開展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服務,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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