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鄉村振興促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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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鄉村振興促進條例

浙江省鄉村振興促進條例

《浙江省鄉村振興促進條例》已於2021年7月30日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於2021年7月30日公佈,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文       號: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1號

頒佈時間:2021-07-30

實施時間:2021-09-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全面實施鄉村振興戰略,促進農業全面升級、農村全面進步、農民全面發展,加快農業農村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振興促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鄉村振興促進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鄉村,是指城市建成區以外具有自然、社會、經濟特徵和生產、生活、生態、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綜合體,包括鄉鎮和村莊等。

第三條 全面實施鄉村振興戰略,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按照產業興旺、生態宜居、鄉風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總要求,貫徹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新發展理念,統籌解決地區差距、城鄉差距、收入差距,推動高質量發展建設共同富裕示範區。

促進鄉村振興,推動高質量創建鄉村振興示範省,應當堅持農業農村優先發展,堅持農民主體地位,堅持人與自然和諧共生,堅持改革創新,堅持因地制宜、規劃先行、循序漸進。

第四條 鄉村振興促進工作應當建立領導責任制,落實省負總責、市縣鄉抓落實的工作機制,充分發揮鄉村在保障農產品供給和糧食安全、保護生態環境、傳承發展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等方面的特有功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鄉村振興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鄉村振興考核評價制度、工作年度報告制度和監督檢查制度,並依法向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鄉村振興促進工作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農業農村現代化發展規劃,明確階段性發展目標和要求,強化縣城的綜合服務能力和鄉鎮的直接服務能力,推動城鄉生產生活要素有序流動和公共資源均衡配置。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鄉村振興促進工作的統籌協調、政策指導、推動落實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鄉村振興促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結合當地實際組織實施鄉村振興促進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鄉鎮黨委和村黨組織的領導下,依法辦理本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保障村民各項合法權益,維護村民在鄉村振興中的主體地位,調動村民的積極性、主動性、創造性。

第二章 城鄉融合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遵循因地制宜、適度超前、服務便捷的原則,推進農村公路、公交站點和村內道路的建設改造和養護管理,推進農村垃圾分類、污水處理、供水供電供氣、信息通信、廣播電視、消防、防災減災等公共基礎設施的建設改造和運營管理。城郊結合地區和其他有條件地區的公共基礎設施,應當按照城市市政設施標準建設,與城市市政設施互聯互通。

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職責分工,組織落實鄉村公共基礎設施管理維護責任。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學校佈局,推進農村學校標準化和適度規模化建設,完善學生上下學交通安全保障體系。鼓勵通過建立城鄉教育共同體等方式,促進優質教育資源城鄉共享。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浙江省學前教育條例》的規定做好農村地區學前教育工作,促進學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優質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浙江省家庭教育促進條例》的規定做好農村地區家庭教育工作,促進家庭教育事業發展。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鄉鎮衞生院和村衞生室標準化建設,通過建立縣域城鄉醫療共同體等方式,構建整合型醫療衞生服務體系,促進優質醫療資源城鄉共享。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覆蓋城鄉的就業統計和失業救助體系,加強就業服務平台建設,發揮平台職業介紹功能,推動形成平等競爭、規範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民職業技能培訓工作,鼓勵和支持相關部門、社會組織開展物業管理、家政服務、養老護理、裝飾裝修等服務行業的培訓,提高農民技能水平,提升農民就業能力。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鄉統一的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社會救助制度,持續提高保障和救助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做好被徵地農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工作,落實被徵地農民的養老保障待遇。

第三章 產業興旺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鄉村優勢特色資源,扶持發展現代種植業、現代養殖業、農產品加工業、農資農機產業、鄉村商貿流通業、鄉村資源環保產業、鄉村休閒旅遊業等產業,促進農村一二三產業融合發展,培育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和新型農業經營主體,促進小農户和現代農業發展有機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農業科技投入,建立創新平台,強化高等學校、科研機構、農業企業創新能力,推進生物種業、智慧農業、設施農業、農業機械、農產品加工、綠色農業投入品等領域創新,推動農業農村創新驅動發展。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並保護永久基本農田、糧食生產功能區、漁業資源保護區和捕撈作業漁場,建設高標準農田,加大對機耕路、水利、漁港和避風錨地、林區作業道路等設施建設和管理維護的投入,保障和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浙江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的規定做好糧源保障工作,完善糧食加工、流通、儲備體系,保障糧食有效供給,落實國家糧食安全戰略。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農產品生產地、集散地、銷售地市場建設,支持在農產品產地、漁港規劃建設綜合加工配送中心,完善農產品分級、加工、包裝和營銷物流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鄉村快遞服務站點建設和運行服務的扶持力度,建設聯結城鄉、便捷高效、服務優質、安全綠色的農村快遞物流服務體系。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技術指導、財政補貼等扶持措施,推動地方特色農作物品種培優、品質提升和品牌打造,提高優勢農產品競爭力。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農產品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有機農產品認證,加大對農產品原產地和農產品地理標誌的登記保護,建立農產品區域公用品牌生產和管理標準體系,鼓勵農產品生產者加強對農產品區域公用品牌的培育、保護和推廣。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鄉村全域旅遊規劃,保護和有效開發利用鄉村旅遊資源。

鼓勵依託紅色文化遺存、唐詩之路、千年古道、詩畫浙江、特色農業、美麗鄉村等歷史文化、風景名勝資源和生態優勢,發展紅色旅遊、休閒旅遊、養生養老、創意農業、農事體驗、運動健康等鄉村產業,推進村莊經營,營造放心消費環境,發展鄉村經濟。

第十八條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通過自營、出租或者租金入股等方式,盤活利用閒置住宅,發展民宿、農家樂、鄉村電子商務等鄉村產業。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農村營商環境,建立扶持社會資本投資農村重點項目清單制度,創新鄉村產業投融資模式,引導社會資本參與鄉村振興。

鼓勵社會資本發展與農民利益聯結的新產業、新業態,引導經營主體與農户建立保底收益加按股分紅等方式,促進產業升級和農民增收。

第四章 生態宜居

第二十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鄉村資源稟賦、人口結構、土地利用、產業發展、生態保護和歷史文化等因素,結合“千萬工程”“美麗浙江”“未來鄉村”建設要求,按照規定組織編制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村莊規劃,明確村莊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規則和建設管控要求,統籌安排農村居民點、農村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鄉村產業用地,保障農村建設用地需要。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農村無房户、住房困難户住宅建設用地的規劃空間和指標落實。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通過新建農居點集中安排,或者通過邊角地、閒置地整治,村民自留地置換,閒置宅基地再分配等方式統籌安排宅基地,並公開、公平、有序分配。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根據人口規模、經濟發展等因素,統籌規劃村內公共服務設施,按照村民意願有序開展健身活動場所、養老服務設施、集貿市場、婚喪節慶場地、公益性墓地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經費支持。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做好大氣、水、土壤和農業投入品污染防治工作,開展農村危險房屋、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治理和違法建築整治,持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建設美麗鄉村。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電力、電視、通信等相關部門和管線運營單位,合理規劃建設農村地區的管線,採用“多杆合一”方式,按照技術規範和管線優先落地敷設的要求建設各類管線。管線運營單位應當定期維護,確保管線安全、整齊。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村民委員會開展河道、水塘、水庫、溝渠等水域治理和河道、道路兩旁以及房前屋後的綠化、潔化,定期開展房屋外立面整治,規範宣傳欄、廣告牌等設置和太陽能熱水器、空調外機等安裝,保持村莊公共空間整潔、有序、美觀。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農村公共廁所、户用無害化衞生廁所建設改造的管理和指導工作,推動農村廁所標準化建設和規範化管理。

村民委員會應當落實人員,做好本村公共廁所的日常保潔和維護工作。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根據鄉村特色和地域特點,明確新建農村住房的式樣、體量、色彩等要求,提供符合鄉村風貌的農村住房設計通用圖集,免費供村民建房參考和選用。

鼓勵有條件的村莊按照景區化標準開展特色風貌、景觀環境和田園村居規劃設計,建設一村一貌、各具特色的鄉村。

第五章 鄉風文明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健全鄉村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完善和提高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標準,推動公共文化資源共享和服務質量提升。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建設鄉鎮綜合文化站、農村文化禮堂等公共文化設施。

村民委員會應當利用農村文化禮堂等載體,開展羣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傳承慈孝美德,弘揚和合文化,教育和引導村民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村民委員會加強對歷史文化(傳統)村落、特色村寨、農耕文化展示區的保護,依法開展有關名錄的申報和確定工作,落實保護措施,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村民委員會依法保護農業文化遺產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加強對梯田、桑基魚塘系統等農業文化遺產的挖掘、傳承和利用,支持開展當地戲曲、節慶、民俗、傳統技藝等非物質文化及其相關資料和實物的普查、收集和整理,支持開展形式多樣的節日民俗活動,傳承和發展特色鄉村文化。

第三十一條 村規民約可以通過物質獎勵、精神激勵等方式對下列事項作出具體約定,引導培育文明鄉風、良好家風、淳樸民風,推進移風易俗:

(一)倡導孝老愛親,反對薄養厚葬;

(二)倡導健康娛樂,反對賭博;

(三)倡導文明節儉操辦婚喪節慶活動,反對濫辦酒席、高額彩禮和高額人情禮金;

(四)倡導衞生整潔、愛護公物、遵守秩序,杜絕隨地吐痰、損毀花木、亂扔垃圾、亂堆雜物、亂搭亂建等;

(五)倡導文明養犬。

縣(市、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村規民約制定和落實情況的指導、監督。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留守兒童、婦女和老年人以及殘疾人、困境兒童的關愛服務體系和結對幫扶制度,鼓勵開展多元化農村養老、托幼照料服務。

第六章 治理有效

第三十三條 建立健全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的現代鄉村社會治理體制和自治、法治、德治、智治相結合的鄉村社會治理體系,健全常態化管理和應急管理動態銜接的基層治理機制,構建網格化管理、精細化服務、信息化支撐、開放共享的基層管理服務平台,提高鄉村治理社會化、法治化、智能化、專業化水平。

推行村黨組織書記通過法定程序擔任村民委員會主任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推行村黨組織、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班子成員交叉任職。

第三十四條 建立健全農業農村工作隊伍的培養、配備、使用、管理機制,加大優秀村幹部選拔錄用為鄉鎮公務員和事業編制人員的力度,落實農村基層幹部相關待遇保障,採取培訓輪訓、實地考察、跟班實訓等措施提高農村基層幹部的政治素質、法治意識和治理能力。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合法性審查的機構,應當依法做好重大行政決策、行政規範性文件、重大行政執法決定、行政機關合同等的合法性審查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浙江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的規定,做好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監督、指導服務和權益維護等工作。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法治鄉村建設,開展民主法治村創建和法治宣傳教育,加強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建立健全農村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強化執法監管,保障農業農村發展和農民合法權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健全農村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推進矛盾糾紛調處化解中心建設,推動平安綜治、市場監管、綜合執法、便民服務等平台向村級延伸,完善網格化管理體系,提升鄉村治理水平。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清廉鄉村建設,督促村級組織編制村級事務小微權力清單、負面清單和村務監督事項清單,建立小微權力規範運行機制和村務監督事項公開評議制度。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督促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通過互聯網應用程序公開村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清廉鄉村建設監督檢查機制,加強審計監督,建立整改落實機制和責任追究制度,加強對村級組織中行使公權力人員的監督。

第七章 數字鄉村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數字鄉村建設的要求,組織實施鄉村數字基礎設施提升工程,推進農村新一代移動通信網、農業物聯網等新型數字基礎設施建設,提升鄉村光纖網絡、移動網絡建設水平和覆蓋質量,加快農村交通、電力、水利等傳統基礎設施的數字化改造。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發展智慧農業,推動數字農業工廠、數字農業基地建設,加大涉農信息服務提供力度,推進農業生產數字化轉型。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農產品加工與流通領域應用系統建設,支持鄉村電子商務平台建設,培育和壯大鄉村電子商務市場,發展線上線下融合的現代鄉村商品流通和服務網絡。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數字化改革要求,拓展鄉村治理與服務數字化應用場景,促進現代信息技術在政務服務、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等領域的綜合應用,提升鄉村治理水平。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教育、醫療、養老等生活性服務業數字化,推動鄉村網絡遠程教育、醫療等應用普及,促進城鄉優質公共資源共享。

第八章 人才支撐

第四十三條 堅持和完善駐村第一書記、農村工作指導員和駐村工作組制度,優化派駐人員工作保障機制和激勵措施,督促按照規定職責參與農村基層工作。

堅持和完善科技特派員制度,通過崗位與編制適度分離、職稱評聘、評獎評優傾斜等方式和利益結合機制,引導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水利、工業等領域的專業技術人員進村入企提供科技服務,帶動農民創業創新。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應當定期聽取駐村第一書記、農村工作指導員、科技特派員等派駐人員意見建議。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鄉村教師、醫療衞生隊伍建設,通過加強業務培訓、職稱評審傾斜等措施,提升業務水平,提高和改善山區和海島教師、醫療衞生人員待遇。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引導鄉賢迴歸、青年返鄉和人才入鄉激勵機制,完善農創客扶持政策,加強對經營管理人才、法律服務人才、農林牧副漁技術人才、電子商務人才、文化旅遊人才等農村實用人才的培養,搭建鄉村振興服務平台,支持和引導各類人才利用技術、資金、資源等優勢服務鄉村振興。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保障用於鄉村振興的財政投入,優化對農村重點領域和薄弱環節的財政資金配置,結合民生實事項目加大財政支持,完善全過程預算績效管理機制,確保財政投入與鄉村振興的目標任務相適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或者發展基金,支持鄉村振興。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相關領域資金,通過轉移支付等方式加大對山區縣、海島縣的財政支持,促進區域協調發展。

第四十八條 建立健全綠水青山轉化為金山銀山的機制,發揮森林、水等資源優勢,通過生態補償、水資源交易、公益林補償、天然商品林補助和發展生態旅遊、養生養老產業等方式,增加山區縣、海島縣農村集體資產收益和農民收入。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金融扶持措施,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為鄉村振興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

完善政府性融資擔保機制,鼓勵利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經營權、集體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集體資產股權、農民住房財產權等依法開展抵押、質押融資。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建立健全多層次農業保險體系,完善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支持保險公司擴大保險責任範圍和品種目錄,開展多種形式的農業保險業務,支持農民和農業經營主體依法開展互助合作保險。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災抗災和災後救助體系,提高災後恢復生產能力。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穩步提高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用於農業農村比例,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落實土地使用權出讓收益用於農業農村比例。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核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成本性支出,不得虛增土地使用權出讓成本,縮減土地使用權出讓收益。

第五十二條 編制縣、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時,應當安排不少於百分之十的建設用地指標,重點用於保障鄉村產業用地。

第五十三條 村民住宅建設用地計劃指標實行單列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於每年年底前統計用地指標需求,編制村民住宅建設用地指標需求計劃,並逐級上報。村民住宅建設用地指標需求計劃應當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分配、下達住宅建設用地指標的主要依據。

第五十四條 省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設區的市、縣(市、區)村民住宅建設用地規劃保障、用地指標需求計劃編制、用地計劃指標落實、宅基地管理辦法制定和實施等情況定期開展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通過土地整治,將農村建設用地墾造為農用地後騰出的建設用地指標,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優先用於土地整治項目所在村的產業、公共服務設施和村民住宅用地;節餘的建設用地指標調劑取得的收益,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全部用於土地整治涉及的村民住宅改建和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建設以及耕地地力培育、整治後耕地的後續管理維護等支出。

第五十六條 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法定程序可以將廢棄的集體公益性建設用地、依法收回的閒置宅基地轉變為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並通過公開、公平、公正方式出讓、出租。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先富幫後富、強村帶弱村機制,推進千企結千村等幫扶行動,增加農村集體經濟收入,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

山海協作結對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鄉村振興合作幫扶機制,推動區域協調發展。

第五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規定保障農村無房户、住房困難户住宅建設用地規劃空間和指標落實的;

(二)未按規定指導、監督村規民約制定和落實的;

(三)未按規定統計、上報村民住宅建設用地指標需求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鄉村振興促進職責的情形。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履行鄉村振興促進相關職責的,適用本條例關於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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