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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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6年1月13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頒佈單位: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會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2016-01-18

實施時間:2016-01-18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性法規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促進人口均衡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加強綜合管理,提供優質服務,依靠科技進步,建立綜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別比工作機制,完善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的方針,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計生行政部門可以委託衞生和計生執法機構承擔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執法的有關具體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每個公民和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責任。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財政投入增長幅度高於經常性財政收入增長幅度,確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需要。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給予重點扶持。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應當專款專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的監督、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條

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舉報獎勵制度,對舉報屬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計生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人口發展狀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計生行政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制定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定期進行考核。凡年度考核未達到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考核目標的,當年不得評為先進、授予榮譽稱號,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當年不得晉升職務。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的各類規定應當有利於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九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通過適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各項制度和措施。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配合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並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制。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配備專(兼)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並安排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為流動人口提供基本計劃生育公共服務,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網絡,完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體制和組織形式。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户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應當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聯繫制度,共同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婚育信息管理、技術服務、獎懲措施等工作。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監督檢查,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作為目標管理責任制的重點考核內容,實行以現居住地為主的雙向考核。

第十一條

育齡婦女離開户籍所在地前往省外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時,需要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户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辦理。育齡婦女到現居住地後,應當到當地村(居)民委員會進行登記,享受計劃生育基本公共服務。

第十二條

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及時將在辦理有關登記和證照等工作中瞭解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向所在地同級衞生計生行政部門通報,協助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服務和管理工作。用人單位、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出租(借)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等應當配合村(居)民委員會登記採集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主要信息,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懷孕的,應當協助落實終止妊娠措施。

第十三條

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應當具有針對性,重點向農村居民和城市社區居民開展形式多樣的宣傳教育,促進社會主義生育文明建設。學校應當根據受教育者的特徵,對學生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知識教育。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大眾傳媒應當根據實際,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公益性宣傳。省內主要報紙、電台、電視台、網站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宣傳計劃,安排專門版面、播映時段,進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公益宣傳。

第十四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禁止違法生育。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的兩個子女中有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一方無子女,另一方有一個子女,再婚後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婚前有兩個子女或者婚前合法生育多個子女的。夫妻申請再生育子女時,合法收養的子女不計入子女數。

第十六條

夫妻一方為外國人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以及華僑、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符合本條例規定再生育一個子女的,應當由夫妻雙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辦理《生育證》,並提交下列材料:(一)結婚證、户口簿和雙方居民身份證; (二)其他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條件的證明。 對符合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發給《生育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説明理由。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要求生育的,還應當由縣級計劃生育技術鑑定組織進行醫學鑑定。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及時將《生育證》的發放情況進行公示,接受羣眾監督。本條例所規定的《生育證》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衞生計生行政部門統一的文本,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夫妻雙方均非本省户籍,現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申請再生育應當由夫妻雙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提出。

第十八條

經批准再生育一個子女的,領取《生育證》後方可生育。因婚姻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生育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撤回《生育證》,並書面告知當事人。但情形變化時女方已懷孕的,已領取的《生育證》繼續有效。

第十九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屬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嬰兒死亡的;(三)自報嬰兒死亡,但沒有死亡證據證明的; (四)遺棄子女的。

第二十條

經具有法定鑑定資格的組織按照規定程序鑑定確認,育齡夫妻患有嚴重的遺傳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殘疾和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負責落實其節育或者絕育措施。

第二十一條

禁止歧視、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嬰的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二十二條

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涉嫌違法生育的投訴和舉報進行調查。對有明顯證據證明當事人涉嫌違法生育且拒不承認的,經市(州)人民政府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批准,可以要求當事人配合進行技術鑑定,並做好保密工作。技術鑑定相關費用由提出技術鑑定的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承擔。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宣傳普及預防出生缺陷科學知識,加強婚育諮詢和指導,開展婚、孕、產、育等生殖健康服務,逐步實行免費婚檢,預防艾滋病母嬰傳播,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餵養,促進優生優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質。

第二十四條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提倡已生育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措施。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五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由取得相應資質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承擔。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及其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專業人員的資格審查和管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

第二十六條

接受絕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況,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要求生育子女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批准後,可以免費施行復通手術。手術費用由縣級人民政府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承擔。

第二十七條

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享受免費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安排專項經費予以保障。城鎮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享受免費發放避孕藥具等服務,其接受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所需費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生育保險的,由社會保險基金統籌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負擔,無工作單位的,從各級財政安排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免費基本項目經費中支付。

第二十八條

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施行手術的條件。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的人員,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持證上崗。施術單位及施術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與執業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常規、職業道德規範和管理制度,保障受術者的健康和安全。違反規定施行手術,導致不良後果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人的責任。禁止個體醫療機構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鑑定組織鑑定,確係計劃生育手術引起的併發症、後遺症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免費治療。治療期間,有工作單位的,其工資照發;城鎮無業居民家庭生活困難的,應當及時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農村居民家庭生活困難的,應當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社會救濟。因計劃生育手術造成的醫療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做好計劃生育藥具的組織供應、發放和管理工作,協同食品藥品監督、工商、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對計劃生育藥具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所屬的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計劃生育藥具及用品免費發放的服務和管理工作。鼓勵和支持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研究、應用和推廣。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衞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定期開展超聲技術使用、施行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終止妊娠藥品銷售和使用的檢查、監督工作。建立超聲技術使用准入和執業資質認證制度,完善超聲技術檢查、人工終止妊娠登記、孕情檢測、孕產過程管理等制度,實行終止妊娠藥品處方管理制度。為孕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的機構在接診妊娠14周以上的孕產婦時應當登記有關情況。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和醫務人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婦所孕胎兒性別。妊娠14周以上的已婚婦女要求施行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出示有關證明,施術單位應當在術前查驗,並按規定登記、存檔。

第三十一條

嚴禁任何機構和個人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組織、介紹、脅迫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嚴禁藥品生產、批發企業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得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機構和個人。 嚴禁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二條

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和扶助專項資金,專項資金通過政府撥款、社會捐助、社會撫養費、計劃生育罰沒收入等渠道籌措,主要用於計劃生育家庭獎勵和扶助保障。

第三十三條

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婦女,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30天,其配偶享受15天護理假;產假和護理假視同出勤,工資、獎金照發。接受節育手術的,其工作單位應當憑節育手術證明,按有關規定給予假期,併發給假期期間的工資、獎金。女職工所在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有關女職工特殊勞動保護和母乳餵養的規定,為母乳餵養提供條件。

第三十四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夫妻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繼續享受以下優待:(一)從領證之月起至獨生子女滿14週歲止,每月發給不低於10元或者一次性發給不低於1500元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夫妻雙方均有工作單位的,由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一方有工作單位,另一方沒有工作單位的,由有工作單位的一方單位全額負擔;夫妻雙方為農村居民、城鎮無業居民或者個體工商户的,由户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發放,所需費用納入地方財政預算。(二)獨生子女父母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企業職工的,退休時按省政府相關規定發給計劃生育獎勵金。(三)獨生子女父母屬農村居民或者城鎮無業居民,喪失勞動能力,且子女贍養確有困難的,應當給予養老保障,並不得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四)農村獨女户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除享受獨生子女的優待外,從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資金中,另發給一次性獎金。(五)對獨生子女家庭,在發放扶貧貸款、社會救濟款物以及提供項目、技術、培訓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農村在分配集體福利,調整責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時,獨生子女按兩個孩子計算份額。已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再生育的,應當註銷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止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惠待遇。

第三十五條

建立和完善計劃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對計劃生育家庭在老年人福利、社會救助、養老服務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優先和照顧。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按照規定獲得扶助。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劃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的,繼續享受相關獎勵扶助。三級以上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特別扶助待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衞生計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當事人雙方各處500元罰款: (一)未履行婚姻登記手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二)符合再生育條件,但未申請領取《生育證》生育的。 (三)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應當終止妊娠拒不終止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按照下列規定對當事人雙方進行處理:(一)城鎮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所在縣(市、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分別徵收社會撫養費;(二)農村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所在縣(市、區)上一年度農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分別徵收社會撫養費。前款當事人的實際年收入高於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經縣級人民政府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會同税務、工商等行政部門核實的,按其年實際收入的3倍徵收社會撫養費。當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兩個及兩個以上子女的,以第一款、第二款多生育一個子女應當徵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多生育的子女數為倍數分別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三十八條

重婚生育、有配偶與他人生育的,對重婚者、有配偶者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徵收標準的2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三十九條

不符合生育條件,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生育證》生育的,按照違法生育處理,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級人民政府衞生計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徵收決定,縣級人民政府衞生計生行政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徵收決定,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經縣級人民政府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批准分期繳納的,分期繳納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年,第一年繳納金額不低於應徵收社會撫養費總金額的百分之四十。

第四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與他人生育的,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他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妊娠、分娩、產褥期的一切費用自理,不得享受託幼補助和困難補助。

第四十二條

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由衞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組織、介紹、脅迫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當事人進行非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鑑定,或者符合本條例規定妊娠,但進行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由衞生計生行政部門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藥品生產、批發、零售企業非法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沒收藥品和違法所得,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違法銷售藥品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藥品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單位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對當事人所在單位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追究該單位負責人的責任。單位不履行計劃生育協助管理義務或者嚴重違反本條例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衞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徵收社會撫養費的處理決定、計劃生育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以及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拒不履行義務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實行計劃生育的具體規定,由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依據本條例的原則和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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