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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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辦法

民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辦法

民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辦法是為了規範民政部門行政許可實施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的。
2004年6月7日民政部部務會議通過,2004年6月8日民政部令第25號公佈,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最新民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辦法全文包括總則、申請與受理、審查、聽證、決定、期限與送達、變更與延續等共十章五十八條。

頒佈單位:民政部

文       號:民政部令第25號

頒佈時間:2004-06-08

實施時間:2004-07-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民政部門行政許可實施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民政部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民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民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應當按照法定的權限、範圍、條件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監督檢查的原則。

第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許可,也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除此之外,不得委託其他組織、法人或公民實施行政許可。

第五條 民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在法定條件之外附加任何不正當要求。

第六條 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許可事項,行政許可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辦理行政許可的審查人員或者聽證主持人員與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其迴避。

辦理行政許可的審查人員或者聽證主持人員是否迴避,由相應民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 民政部門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本部門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收取費用的法定項目和標準,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格式文本、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有條件的民政部門應當通過機關網站或者其他適當方式將前款內容向社會公開,便於申請人查詢和辦理。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或者公開內容予以説明、解釋的,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工作人員應當説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民政部門應當為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報、電傳、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提供便利。

第八條 建立服務窗口的民政部門,由該服務窗口負責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沒有服務窗口的,具體辦理某項行政許可的有關業務機構應當設立專門崗位,負責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九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依法向民政部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申請書需要採用格式文本的,民政部門應當免費提供申請書格式文本。申請書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係的內容。

民政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材料。

申請人依法委託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授權委託事項和授權範圍。

第十條 辦理行政許可工作人員在收到申請人遞交的申請材料後,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外,應當即時填寫《行政許可申請材料登記表》,將收到行政許可申請時間、申請人、申請事項、提交材料情況等記錄在案。

《行政許可申請材料登記表》一式兩份,在申請人和承辦人簽字後,一份交申請人,一份留民政部門存檔備查。

第十一條 民政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並向其出具《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並告知其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文字、計算等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當場更正,並讓其在修改處確認;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作出《行政許可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依照本部門要求提交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並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決定書》。

民政部門出具的上述書面憑證,應當加蓋本部門專用印章,並註明日期。

第十二條 對民政部門收到的行政許可申請,承辦人員應當在《行政許可申請處理審批表》中寫明處理情況,並歸檔備查。

第三章 審查

第十三條 申請人對提交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民政部門一般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依法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民政部門應當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並製作現場檢查筆錄或者詢問筆錄。

現場檢查筆錄應當如實記載核查情況,並由核查人員簽字。

核查中需要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時,核查人員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詢問筆錄應當經被詢問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四條 民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應當注意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陳述和申辯。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該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在決定前告知利害關係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許可辦理工作人員對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口頭陳述和申辯,應當製作陳述、申辯筆錄。民政部門應當對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的事實、理由進行復核。事實、理由成立的,應當採納。

第十五條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民政部門審查後報上級民政部門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民政部門應當依法接受申請人的申請,並進行初步審查。申請人提交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在法定期限內審查完畢並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民政部門。上級民政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申請材料。

申請人直接向上級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前款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上級民政部門不得受理,並告知申請人通過下級民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四章 聽證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民政部門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民政部門應當在行政許可事項涉及的區域內發佈聽證公告,並舉行聽證。聽證公告應當明確聽證事項、聽證舉行的時間、地點、參加人員要求及提出申請的時間和方式等。

第十七條 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民政部門應當發出《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十八條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民政部門《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後五日內提交申請聽證的書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聽證的權利。

第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的書面材料二十日內組織聽證,並且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發出《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將聽證的事項、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

第二十條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舉行聽證之前,撤回聽證申請的,應當准許,並記錄在案。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蔘加聽證。委託代理人蔘加聽證的,應當提交書面授權委託書。

第二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由民政部門負責人從本機關行政許可審查工作人員以外的國家公務員中指定。

第二十三條 行政許可審查工作人員應當在舉行聽證五日前,向聽證主持人提交行政許可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等全部材料。

第二十四條 聽證會按照以下程序公開進行:

(一)主持人宣佈會場紀律;

(二)核對聽證參加人姓名、年齡、身份,告知聽證參加人權利、義務;

(三)行政許可審查人提出許可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

(四)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許可審查人與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就有爭議的事實進行辯論;

(六)許可審查人與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作最後陳述;

(七)主持人宣佈聽證會中止、延期或者結束。

第二十五條 對於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或者放棄申辯和質證權利退出聽證會的,主持人可以宣佈聽證取消或者聽證終止。

第二十六條 聽證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製作筆錄,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簽名。聽證筆錄應當經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後,由聽證參加人當場簽名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記明情況,在聽證筆錄中予以載明。

第二十七條 民政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對聽證筆錄中沒有認證、記載的事實依據,或者申請人聽證後提交的證據,民政部門可以不予採信。

第二十八條 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由此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五章 決定

第二十九條 民政部門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後,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對不能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照規定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民政部門應當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民政部門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民政部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書面決定的,應當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應當載明作出決定的時間,並加蓋作出決定的民政部門的印章。

第三十一條 民政部門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依法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部門印章的下列行政許可證件:

(一)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

(二)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

(三)批准文件或者證明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

民政部門依法實施檢驗、檢測的,可以在檢驗、檢測合格的設備、設施、產品上加貼標籤或者加蓋檢驗、檢測印章。

第三十二條 行政許可證件一般應當載明證件名稱、發證機關名稱、持證人名稱、行政許可事項、證件編號、發證日期、證件有效期等事項。

第三十三條 行政許可決定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民政部門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准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民政部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銷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民政部門作出的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根據行政許可事項的不同情況,以不同形式予以公開,並允許公眾查閲。

第六章 期限與送達

第三十五條 除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決定延期通知書》,告知延長期限的理由。法律、法規對作出

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民政部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鑑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章規定的期限內,但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七條 民政部門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標籤。

第三十八條 民政部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一般應當由受送達人到民政部門辦公場所直接領取。

受送達人直接領取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時,一般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九條 受送達人不直接領取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時,民政部門可以採取以下方式送達:

(一)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等負責收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或者蓋章。

(二)受送達人拒絕接收行政許可文書的,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及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行政許可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收發部門或者住所,視為送達;見證人不願在送達回證上簽字或者蓋章的,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把送達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視為送達。

(三)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託當地民政部門送達,也可以郵寄送達。

郵寄送達的,以郵局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四)無法採取上述方式送達,或者同一送達事項的受送達人眾多的,可以在公告欄、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刊上刊登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

第七章 變更與延續

第四十條 被許可人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民政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並作出《准予變更行政許可決定書》;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民政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變更行政許可決定書》。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民政部門提出。民政部門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並作出《准予延續行政許可決定書》或者《不予延續行政許可決定書》;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實施行政許可的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上級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民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各級民政部門內設機構承擔具體業務範圍內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工作,並以本民政部門名義開展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機構,加強監督檢查的協調工作、開展行政複議工作,實施國家賠償制度和補償制度,依法保障當事人獲得行政許可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五條 民政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閲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十六條 被許可人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民政部門管轄區域內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由作出該行政許可決定的民政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被許可人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民政部門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民政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民政部門對違法的被許可人作出處理後,應當於十日內將違法事實、相關證據材料和處理結果等抄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民政部門。

第四十七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對被許可人監督檢查制度,依法對被許可人實施定期檢查、實地檢查。

第四十八條 民政部門應當指導被許可人建立自查制度,並監督被許可人依照制度進行自查,督促被許可人將重要工作自查情況報民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 有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民政部門或者其上級民政部門,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民政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於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五十條 有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民政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行政許可的註銷手續。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各級民政部門必須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定崗、定責、定人,及時糾正承辦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五十二條 民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以下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情形的,依法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説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五十三條 民政部門工作人員在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及謀取其他利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民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行政許可、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超越法定職權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依法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

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民政部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在機關對外承擔賠償責任後,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承辦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並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

第五十六條 被許可人有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情形的,由作出行政許可的民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民政部門實施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可參照本辦法。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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