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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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辦法

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辦法

2012年12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29號公佈《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辦法》。該《辦法》共21條,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月18日,《關於修改<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5年12月25日監察部第25次部長辦公會議、2015年9月6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72次部務會議、2015年12月7日住房城鄉建設部第25次部常務會議、2015年8月27日國家公務員局第59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進行修改公佈: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在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未經省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核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擅自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懲處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有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的單位中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的個人,應當承擔紀律責任。屬於下列人員的(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一)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四)企業、人民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辦法規定的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的,依照《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執行。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及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處分規章對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第四條 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制定或者作出與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文件相牴觸的規定或者決定,造成不良後果或者經上級機關、有關部門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的;

(三)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的;

(四)違反規定以會議或者集體討論決定方式要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不符合城鄉規劃的建設項目發放規劃許可的。

第五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六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法定程序干預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和修改,或者擅自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違反規定調整土地用途、容積率等規劃條件核發規劃許可,或者擅自改變規劃許可內容的;

(三)違反規定對違法建設降低標準進行處罰,或者對應當依法拆除的違法建設不予拆除的。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承擔城鄉規劃監督檢查職能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二)在規劃管理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的。

第八條 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違反規定調整土地用途、容積率等規劃條件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處分:

(一)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予以公佈的;

(二)未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意見,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劃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核發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違反規劃批准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新建、擴建活動或者違反規定批准對歷史建築進行遷移、拆除的;

(五)違反基礎設施用地的控制界限(黃線)、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綠線)、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界限(紫線)、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的地域界限(藍線)等城鄉規劃強制性內容的規定核發規劃許可的。

第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依法組織編制或者未按照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依法組織編制或者未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四)對未在鄉、村莊規劃區建設用地範圍內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辦理用地審批手續,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批准在風景名勝區的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培訓中心、招待所、療養院以及別墅、住宅等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十五條 在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未經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擅自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未依法取得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擅自開工建設的;

(二)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許可,擅自改變規劃條件、設計方案,或者不按照規劃要求配建公共設施及配套工程的;

(三)以偽造、欺騙等非法手段獲取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手續的;

(四)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或者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違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破壞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擅自新建、擴建、拆除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六)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培訓中心、招待所、療養院以及別墅、住宅等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的。

第十七條 受到處分的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申請複核或者申訴。

第十八條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查處城鄉規劃違法違紀案件,認為應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處城鄉規劃違法案件,認為應當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其他處理決定後,及時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有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住房城鄉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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