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監督規定(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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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監督規定(2015)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監督規定(2015)

2015年9月1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8號公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監督規定》。該《規定》共26條,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2號發佈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監督暫行規定》予以廢止。

頒佈單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已撤銷)

文       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8號

頒佈時間:2015-09-15

實施時間:2020-04-01

時 效  性:失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完善常態化監督制度,保證各項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執法監督,是指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本機關及其派出機構、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檢查、評議、督促、糾正等活動。

本規定所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執法監督制度,完善執法監督程序,強化執法監督手段,積極探索執法監督的有效途徑和方式,加強對各項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制約。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法制機構是主管執法監督的工作部門,在本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實施執法監督工作。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其他有關機構應當依照其職責規定,做好相關領域的執法監督工作。

第四條 執法監督應當遵循監督執法與促進執法相結合、糾正錯誤與改進工作相結合,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確保依法行政。

第五條 執法監督的範圍主要有:

(一)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執行情況;

(二)規範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內容是否合法;

(三)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

(四)行政執法中是否存在不作為、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越權執法等行為;

(五)行政執法公示情況;

(六)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

(七)其他應當監督檢查的情況。

第六條 執法監督主要採取以下方式進行:

(一)實行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報告制度;

(二)實行規範性文件合法性審查制度;

(三)實行行政處罰案件核審、聽證制度;

(四)實行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管理制度;

(五)實行行政複議制度;

(六)實行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

(七)實行專項執法檢查制度;

(八)實行法治建設評價制度;

(九)實行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制度;

(十)實行執法監督函告制度;

(十一)實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十二)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決定採取的其他方式。

第七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以書面形式報告有關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情況。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制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的規範性文件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的,不得公佈。

合法性審查主要審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屬於本機關法定職權範圍;

(二)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相牴觸;

(三)是否違法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事項;

(四)是否違法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五)是否已經公開徵求意見;

(六)制定程序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七)本機關不同規範性文件對同一事項的規定是否衝突;

(八)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其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在入門網站公佈。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每半年將規範性文件制定、公佈、清理等情況報送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九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實行行政處罰案件核審制度,充分發揮法制機構在行政處罰案件中的監督作用。

案件核審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本機關對所辦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四)案件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六)處罰是否適當,自由裁量權行使是否正確;

(七)案件辦理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實行行政處罰案件聽證制度。行政處罰聽證由法制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業整頓、責令停止營業、責令停止廣告業務等;

(二)吊銷、收繳或者扣繳營業執照、吊銷廣告發布登記證件、撤銷商標註冊、撤銷特殊標誌登記等;

(三)對公民處以三千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萬元以上罰款;

(四)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達到第(三)項所列數額的行政處罰;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要求聽證的其他行政處罰。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所列罰沒數額有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對行政複議、行政應訴和行政賠償案件進行統計、分析。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定期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送統計、分析報告。

第十二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每年對本機關和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等行政執法案卷進行評查。

行政處罰案卷評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實施行政處罰的主體是否合法;

(二)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三)適用法律依據是否準確;

(四)程序是否正當,是否經過法制機構核審;

(五)自由裁量權運用是否適當;

(六)是否執行罰繳分離;

(七)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否及時移送司法機關;

(八)是否符合案件辦理期限要求;

(九)案件辦理文書是否全面、完整;

(十)案卷的書寫、製作、裝訂是否規範;

(十一)需要評查的其他內容。

行政許可案卷評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實施行政許可的主體是否合法;

(二)行政許可項目是否有法律依據;

(三)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適用法律依據是否準確;

(五)受理、審查程序是否合法;

(六)是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七)是否依法履行告知義務;

(八)案卷的書寫、製作、裝訂是否規範;

(九)需要評查的其他內容。

案卷評查可以採取抽查案卷、案件回訪、異地互查等形式進行。其中,行政行為被人民法院撤銷、變更、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的,其行政執法案卷必須全部進行評查。評查情況應當在一定範圍內進行通報。

第十三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開展行政處罰信息公示的情況進行監督,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否公示所有適用一般程序的行政處罰案件;

(二)是否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暫行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公示行政處罰信息;

(三)是否按照規定抽查企業公示信息;

(四)是否建立健全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內部考核和管理制度;

(五)其他需要監督的內容。

第十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對新制定、修訂的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情況,或者對行政執法中具有普遍性的熱點、難點問題組織專項執法檢查。

專項執法檢查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各相關機構組織實施,必要時法制機構可以單獨或者會同相關機構組織實施。

專項執法檢查可以採取書面彙報、調研座談、現場檢查、案卷抽查、網絡抽查、問卷調查、暗訪等形式進行。專項執法檢查情況應當在一定範圍內通報。

第十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完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制度,細化、量化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標準,運用信息化手段,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通過案件核審、聽證、行政複議、案卷評查等形式加強對本機關和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監督。

第十六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的跨區域、具有較大社會影響等重大案件進行監督,必要時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發出執法監督通知書,要求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就案件辦理情況作出説明。

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執法監督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將案件辦理情況書面報告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十七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本機關及其派出機構、執法人員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當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依據有關規定予以糾正。

第十八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當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依據有關規定提出糾正意見,並可以向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出執法監督通知書,督促其及時糾正,必要時可以直接作出糾正的決定。

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執法監督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十日內向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執行結果。

第十九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執法工作存在普遍性問題或者區域性風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向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出執法監督意見書,提出改進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執法監督意見書規定的期限內將有關情況書面報告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二十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嚴格執行罰繳分離和收支兩條線管理制度,嚴禁收費罰沒收入同部門利益直接或者變相掛鈎。

第二十一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健全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嚴格執行案件移送標準和程序,建立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制度。

第二十二條 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執法活動受到地方保護主義等情形干擾、干預的,可以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予以協調,必要時可以採取向地方政府通報情況、督辦、直接查處等方式予以處理。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管理、行政處罰案件核審、聽證、行政複議、行政賠償、法治建設評價、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等執法監督方式,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專項規定實施。

第二十四條 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積極配合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執法監督工作,對不執行執法監督決定的,由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改正,並可以建議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行政執法人員不執行執法監督決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通報批評、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2號公佈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監督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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