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許可程序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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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許可程序暫行規定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許可程序暫行規定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許可程序暫行規定》於2019年7月30日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2019年第11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2019年8月21日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6號公佈,共九章七十九條,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國家質量監督管理總局

文       號: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6號

頒佈時間:2019-08-21

實施時間:2019-10-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許可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許可,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非歧視和便民原則,依照法定的權限、範圍、條件和程序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公示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實施主體、程序、期限(包括檢驗、檢測、檢疫、鑑定、專家評審期限)、收費依據(包括收費項目及標準)以及申請書示範文本、申請材料目錄等內容。

第五條 符合法定要求的電子申請材料、電子證照、電子印章、電子簽名、電子檔案與紙質申請材料、紙質證照、實物印章、手寫簽名或者蓋章、紙質檔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實施機關

第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許可。

第七條 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將其法定職權範圍內的行政許可,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託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

委託機關對受委託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託機關應當在委託權限範圍內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

第八條 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委託機關可以將行政許可的受理、審查、決定、變更、延續、撤回、撤銷、註銷等權限全部或者部分委託給受委託機關。

委託實施行政許可,委託機關和受委託機關應當簽訂委託書。委託書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委託機關名稱;

(二)受委託機關名稱;

(三)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事項以及委託權限;

(四)委託機關與受委託機關的權利和義務;

(五)委託期限。

需要延續委託期限的,委託機關應當在委託期限屆滿十五日前與受委託機關重新簽訂委託書。不再延續委託期限的,期限屆滿前已經受理或者啟動撤回、撤銷程序的行政許可,按照原委託權限實施。

第九條 委託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受委託機關和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事項、委託依據、委託權限、委託期限等內容。受委託機關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四條規定公示委託實施的行政許可有關內容。

委託機關變更、中止或者終止行政許可委託的,應當在變更、中止或者終止行政許可委託十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許可,依法需要對設備、設施、產品、物品等進行檢驗、檢測、檢疫或者鑑定、專家評審的,可以委託專業技術組織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對專業技術組織的條件有要求的,應當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專業技術組織。

專業技術組織接受委託實施檢驗、檢測、檢疫或者鑑定、專家評審的費用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承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專業技術組織及其有關人員對所實施的檢驗、檢測、檢疫或者鑑定、評審結論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章 准入程序編輯

第一節 申請與受理

第十一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採用申請書格式文本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申請人提供格式文本。申請書格式文本不得包含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係的內容。

第十二條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但是,依法應當由申請人本人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許可受理窗口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委託他人代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由委託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以及委託人、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申請人可以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許可受理窗口提出申請,也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或者電子政務平台提出申請,並對其提交的申請材料真實性負責。

第十四條 申請人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許可受理窗口提出申請的,以申請人提交申請材料的時間為收到申請材料的時間。

申請人通過信函提出申請的,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收訖信函的時間為收到申請材料的時間。

申請人通過傳真、電子郵件或者電子政務平台提出申請的,以申請材料到達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傳真號碼、電子郵件地址或者電子政務平台的時間為收到申請材料的時間。

第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説明理由。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字或者蓋章,並註明更正日期。更正後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即時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和合理的補正期限。按照規定需要在告知時一併退回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退回。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予補正的,視為放棄行政許可申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無需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逾期未告知申請人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第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告知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行政許可專用印章並註明日期的紙質或者電子憑證。

第十七條 能夠即時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可以不出具受理憑證。

第二節 審查與決定

第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夠即時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即時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核對申請材料原件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核對原件並註明核對情況。申請人不能提供申請材料原件或者核對發現申請材料與原件不符,屬於行政許可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直接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法律、法規、規章對經營者集中、藥品經營等行政許可審查程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係人,並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陳述、申辯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記錄。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五章規定組織聽證。

第二十條 實施檢驗、檢測、檢疫或者鑑定、專家評審的組織及其有關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技術要求的規定開展工作。

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技術要求對檢驗、檢測、檢疫或者鑑定、專家評審的時限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實施行政許可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確定合理時限。

第二十一條 經審查需要整改的,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和要求予以整改。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逾期未予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認定行政許可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

第二十二條 行政許可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行政許可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並註明日期的紙質或者電子憑證。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文件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不實施進一步審查決定,以及逾期未作出進一步審查決定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視為準予行政許可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

第三節 變更與延續

第二十五條 被許可人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變更申請。變更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變更。

法律、法規、規章對變更跨轄區住所登記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變更或者解除經營者集中限制性條件的程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准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法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作出變更行政許可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依據前款規定實施的行政許可變更,參照行政許可撤回程序執行。

第二十七條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延續申請。法律、法規、規章對被許可人的延續方式或者提出延續申請的期限等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延續後的行政許可有效期自原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次日起算。

第二十八條 因紙質行政許可證件遺失或者損毀,被許可人申請補辦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補辦。法律、法規、規章對補辦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等行政許可證件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補辦的行政許可證件實質內容與原行政許可證件一致。

第二十九條 行政許可證件記載的事項存在文字錯誤,被許可人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更正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更正。

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行政許可證件記載的事項存在文字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

除更正事項外,更正後的行政許可證件實質內容與原行政許可證件一致。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收回原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公告原行政許可證件作廢,並將更正後的行政許可證件依法送達被許可人。

第四節 終止與期限

第三十條 行政許可申請受理後行政許可決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終止實施行政許可:

(一)申請人申請終止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賦予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該自然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三)因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根據有關改革決定,申請事項不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

(四)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繳納費用,但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予以繳納的;

(五)因不可抗力需要終止實施行政許可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終止實施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終止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行政許可專用印章並註明日期的紙質或者電子憑證。

第三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終止實施行政許可,申請人已經繳納費用的,應當將費用退還申請人,但收費項目涉及的行政許可環節已經完成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除即時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檢疫、鑑定、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節規定的期限內。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標籤、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標籤、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第四章 退出程序

第一節 撤回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一)行政許可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准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第三十七條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修改或者廢止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認為需要撤回行政許可的,應當向社會公告撤回行政許可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修改或者廢止的,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制定機關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需要撤回行政許可的,參照前款執行。

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公告要求撤回行政許可,向被許可人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並註明日期的紙質或者電子憑證,或者向社會統一公告撤回行政許可的決定。

第三十八條 准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被許可人、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或者依據職權,對可能需要撤回的行政許可進行審查。

作出行政許可撤回決定前,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擬撤回行政許可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書面告知被許可人,並告知被許可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還應當同時告知該利害關係人。

被許可人、利害關係人陳述、申辯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記錄。被許可人、利害關係人自被告知之日起五日內未行使陳述權、申辯權的,視為放棄此權利。被許可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五章規定組織聽證。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撤回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並註明日期的紙質或者電子憑證。

第三十九條 撤回行政許可給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作出撤回行政許可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節 撤銷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撤銷。

第四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其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可能存在本規定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的,參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有關規定進行調查核實。

發現其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可能存在本規定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將有關材料和證據移送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可能存在本規定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自行調查核實,也可以責令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調查核實。

第四十三條 作出撤銷行政許可決定前,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擬撤銷行政許可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書面告知被許可人,並告知被許可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還應當同時告知該利害關係人。

第四十四條 被許可人、利害關係人陳述、申辯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記錄。被許可人、利害關係人自被告知之日起五日內未行使陳述權、申辯權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被許可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五章規定組織聽證。

第四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本行政機關發現行政許可決定存在本規定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是否撤銷的決定。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二十日。

需要聽證、檢驗、檢測、檢疫、鑑定、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四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撤銷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並註明日期的紙質或者電子憑證。

第四十七條 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規定第四十條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作出被撤銷的行政許可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於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三節 註銷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申請辦理行政許可註銷手續:

(一)被許可人不再從事行政許可活動,並且不存在因涉嫌違法正在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司法機關調查的情形,申請辦理註銷手續的;

(二)被許可人或者清算人申請辦理涉及主體資格的行政許可註銷手續的;

(三)賦予自然人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該自然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其近親屬申請辦理註銷手續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被許可人申請辦理註銷手續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據申請辦理行政許可註銷手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職權辦理行政許可註銷手續:

(一)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但涉及主體資格的行政許可除外;

(二)賦予自然人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該自然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並且其近親屬未在其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辦理註銷手續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但涉及主體資格的行政許可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據職權辦理行政許可註銷手續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辦理食品生產、食品經營等行政許可註銷手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本行政區域內存在有本規定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但尚未被註銷的行政許可的,應當逐級上報或者通報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收到報告或者通報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辦理註銷手續。

第五十二條 註銷行政許可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收回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公告行政許可證件作廢。

第五章 聽證程序

第五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行政許可直接涉及行政許可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的,應當自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組織聽證。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未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行政許可因存在本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可能被撤回、撤銷,被許可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的,參照本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依據職權決定組織聽證之日起三日內或者自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三日內確定聽證主持人。必要時,可以設一至二名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進行聽證。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具體承擔聽證準備和聽證記錄工作。

與聽證的行政許可相關的工作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

第五十五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被許可人、申請聽證的利害關係人是聽證當事人。

與行政許可有利害關係的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或者由聽證主持人通知其參加聽證。

與行政許可有關的證人、鑑定人等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參加聽證。

聽證當事人、第三人以及與行政許可有關的證人、鑑定人等,不承擔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五十六條 聽證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為參加聽證。

委託他人代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由委託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以及委託人、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及權限。委託代理人代為撤回聽證申請或者明確放棄聽證權利的,應當具有委託人的明確授權。

第五十七條 聽證準備及聽證參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記錄員應當如實記錄聽證情況。聽證當事人、第三人以及與行政許可有關的證人、鑑定人等應當在聽證會結束後核對聽證筆錄,經核對無誤後當場簽字或者蓋章。聽證當事人、第三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予以記錄。

第五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有關行政許可決定。

第六章 送達程序

第六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許可相關憑證或者行政許可證件,應當依法送達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被許可人。

第六十一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被許可人應當提供有效的聯繫電話和通訊地址,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送達行政許可相關憑證或者行政許可證件。

第六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參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有關規定進行送達。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三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及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制定機關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對本行政機關以及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及其必要性進行評價。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就行政許可的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六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自行評價,也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進行評價。評價可以採取問卷調查、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等方式進行。

第六十五條 行政許可評價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實施行政許可的總體狀況;

(二)實施行政許可的社會效益和社會成本;

(三)實施行政許可是否達到預期的管理目標;

(四)行政許可在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和原因;

(五)行政許可繼續實施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六)其他需要評價的內容。

第六十六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完成評價後,應當對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提出取消、保留、合併或者調整行政許可實施層級等意見建議,並形成評價報告,報送行政許可設定機關。

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制定機關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完成評價後,對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應當將評價報告報送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對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設定的行政許可,應當將評價報告報送行政許可設定機關。

第六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本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存在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和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或者不當行為。

第六十八條 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委託機關應當通過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等方式,加強對受委託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和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或者不當行為。

第六十九條 行政許可依法需要實施檢驗、檢測、檢疫或者鑑定、專家評審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組織和人員的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和糾正檢驗、檢測、檢疫或者鑑定、專家評審活動中的違法或者不當行為。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行政許可申請屬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行政許可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七十一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取得的行政許可屬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被許可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公安機關。

第七十二條 受委託機關超越委託權限或者再委託其他組織和個人實施行政許可的,由委託機關責令改正,予以通報。

第七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未按照規定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內容的;

(三)未向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説明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未舉行的。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行政許可撤回,指因存在法定事由,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確認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失效的行為。

行政許可撤銷,指因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與被許可人一方或者雙方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存在法定過錯,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依法確認無效的行為。

行政許可註銷,指因存在導致行政許可效力終結的法定事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法定程序收回行政許可證件或者確認行政許可證件作廢的行為。

第七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行政許可准予、變更、延續、撤回、撤銷、註銷等信息,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公示。

第七十六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許可,不得收取費用。

第七十七條 本規定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按照日計算期限的,開始的當日不計入,自下一日開始計算。

本規定所稱“以上”,包含本數。

第七十八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知識產權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適用本規定。

第七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2012年10月26日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49號公佈的《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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