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機關審計聽證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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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機關審計聽證的規定

審計機關審計聽證的規定

為規範審計機關的審計處罰程序,保證審計質量,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審計署

文       號:審計署令第1號

頒佈時間:2000-01-28

實施時間:2000-01-28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為規範審計機關的審計處罰程序,保證審計質量,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聽證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

第三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以下簡稱當事人)作出下列審計處罰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審計聽證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在收到審計聽證報告知書之後三日內有權要求舉行審計聽證會:

(一)對被審計單位處以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金額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額在十萬元以上罰款;

(二)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有關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

第四條 審計聽證告知書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

(二)建議作出的審計處罰;

(三)審計處罰的事實依據;

(四)審計處罰的法律依據;

(五)當事人有要求審計聽證的權利;

(六)當事人申請審計聽證的期限;

(七)審計聽證主持人的姓名;

(八)審計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五條 審計聽證告知書可以直接送達、委託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第六條 當事人要求舉行審計聽證會的,應當自收到審計聽證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審計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列明聽證要求,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逾期不提出審計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審計聽證權利。

當事人直接送達、委託送達審計聽證申請的,以審計機關收到審計聽證申請之日為送達日;當事人郵寄送達審計聽證申請的,以該申請寄出的郵戳日期為送達日。

第七條 審計機關收到審計聽證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核。對符合審計聽證條件的,應當組織審計聽證;對不符合審計聽證條件的,裁定不予審計聽證。

第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舉行審計聽證會七日前向當事人送達審計聽證會通知書,告知當事人舉行審計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裁定不予審計聽證的,審計機關應當作出不予審計聽證裁定書,載明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九條 除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外,審計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

第十條 審計聽證會應當由審計機關指定的非本案審計人員主持。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審計聽證會的主持人、書記員。

主持人負責審計聽證會的組織、主持工作。一般審計事項的審計聽證會由一人主持;重大審計事項的審計聽證會由三人主持,但審計機關應指定首席主持人。

書記員負責審計聽證會的記錄工作,可以由一至二人組成。

第十二條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或者書記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其迴避並説明理由。

當事人申請主持人迴避應當在審計聽證會舉行之前提出;申請書記員迴避可以在審計聽證會舉行時提出。

當事人申請回避可以以書面形式提出,也可以以口頭形式提出。以口頭形式提出的,由書記員記錄在案。

第十三條 主持人的迴避,由聽證機關決定;書記員的迴避,由主持人決定。

主持人應當迴避,需要重新確定主持人的,聽證機關可以裁定延期審計聽證;主持人不需迴避的,聽證機關裁定審計聽證如期舉行。

第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審計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參加審計聽證。委託他人代理參加審計聽證會的,代理人應當出具當事人的授權委託書。

當事人的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代理權限。

第十五條 當事人接到審計聽證通知書後,不能按時參加審計聽證會的,應當及時告知聽證機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參加審計聽證會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聽證機關予以書面記載。在審計聽證會舉行過程中當事人放棄申辯或者無故退出審計聽證會的,聽證機關可以宣佈終止聽證,並記入審計聽證筆錄。

第十六條 審計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確認無誤後,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如認為筆錄有差錯,可以要求補正。

具備條件的審計機關應當對審計聽證會情況進行錄音、錄像。

第十七條 審計聽證會參加人和旁聽人應當遵守以下聽證紀律:

(一)審計聽證會參加人應當在主持人的主持下發言、提問、辯論;

(二)未經主持人允許,審計聽證會參加人不得提前退席;

(三)未經主持人允許,任何人不得錄音、錄像或攝影;

(四)旁聽人員要保持肅靜,不得發言、提問或者議論。

第十八條 主持人在審計聽證會主持過程中,有以下權利:

(一)對審計聽證會參加人的不當辯論或者其他違反審計聽證會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警告;

(二)對違反審計聽證會紀律的旁聽人員予以制止、警告、責令退席;

(三)對違反審計聽證紀律的人員制止無效的,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置。

第十九條 審計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主持人宣佈審計聽證會開始;

(二)主持人宣佈案由並宣讀參加審計聽證會的主持人、書記員、聽證參加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務;

(三)主持人宣讀審計聽證會的紀律和應注意的事項;

(四)主持人告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有申請書記員迴避的權利,並詢問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是否申請回避;

(五)參與審計的人員提出當事人違反違章的事實、證據、建議作出的審計處罰及其法律依據;

(六)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

(七)在主持人允許下,雙方進行質證、辯論;

(八)雙方作最後陳述;

(九)書記員將所作的筆錄交聽證雙方當場確認並簽字或者蓋章;

(十)主持人宣佈審計聽證會結束。

第二十條 在聽證會舉行過程中當事人申請書記員迴避的,由主持人當場作出是否迴避的裁定。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審計聽證會:

(一)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場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有新的事實需要重新調查核實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審計聽證會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根據審計聽證情況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審計機關提交審計聽證報告。審計聽證報告連同審計聽證筆錄、案卷材料一併報送審計機關。

第二十三條 審計聽證報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案由;

(二)主持人、書記員和聽證參加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務;

(三)審計聽證的時間、地點;

(四)審計聽證建議;

(五)聽證主持人簽名或蓋章。

審計聽證建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確有應受審計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建議作出審計處罰;

(二)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沒有處罰的法律、法規依據的,建議不給予審計處罰;

(三)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依法可以不予審計處罰的,建議不予審計處罰。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聽證主持人提出的審計聽證建議進行審查,作出決定。

審計機關不得因當事人要求審計聽證、在審計聽證中進行申辯和質證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五條 審計聽證筆錄和審計聽證報告應當歸入審計檔案。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附件:1、審計聽證告知書格式

2、審計聽證會通知書格式

3、不予審計聽證裁定書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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