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機關政府信息公開規定(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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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機關政府信息公開規定(試行)

審計機關政府信息公開規定(試行)

為了推進和規範審計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審計工作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促進發揮審計機關的政府信息對人民羣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審計署

文       號:審辦辦發[2008]107號

頒佈時間:2008-04-30

實施時間:2008-05-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和規範審計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審計工作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促進發揮審計機關的政府信息對人民羣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政府信息,是指審計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紙質、膠捲、磁帶以及其他電子存儲介質等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具體包括具有法定效力和規範體式的行政公文,以及編輯整理與經濟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相關的信息。

第三條 審計機關按照依法、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則,及時、準確地公開政府信息,發現媒體刊登或播發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經濟社會活動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在職責範圍內發佈準確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主動公開制度、依申請公開制度、發佈協調機制、保密審查機制和監督保障等具體制度,依法、有序、規範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為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提供人員、經費等方面的保障。

第六條 審計機關公開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七條 審計機關在本級政府領導下,依法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同時接受上級審計機關指導。

第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指定辦公室或相應的機構(統稱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

審計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具體職責是:

(一)具體承辦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事宜;

(二)維護和更新本機關公開的政府信息;

(三)組織編制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和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四)組織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五)本機關規定的與政府信息公開有關的其他職責。

第二章 公開的內容與範圍

第九條 審計機關對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應當主動公開: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

(三)反映本機關機構設置、職能、辦事程序等基本情況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

第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要求,在職責權限範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具體內容,並重點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機關職能及機構設置情況;

(二)審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

(三)工作發展規劃、年度工作部署和重要會議內容;

(四)業務工作情況;

(五)機關行政管理情況;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不得擅自向社會公開以下政府信息:

(一)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審計工作祕密的政府信息或其他不宜對外的內部事項;

(三)正在調查、討論、處理過程中的事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與行政執法有關,公開後可能影響檢查、調查、取證等執法活動或者危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或財產安全的政府信息;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

經權利人同意或者審計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開。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或本規定,向審計機關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使用審計機關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佈保密審查機制,明確審查的程序和責任。

審計機關在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祕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審計機關對政府信息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第三章 公開的主體及權限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公開政府信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報批的,未經批准不得公開。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製作的政府信息,由製作該政府信息的審計機關負責公開;審計機關從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審計機關負責公開;審計機關從其他行政機關獲取並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原製作機關負責公開。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一般應遵循“誰製作誰公開,誰保存誰公開”的原則,不得越權公開其他審計機關的政府信息。必要時,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公開下級審計機關的政府信息。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依照有關規定,要求下級審計機關公開或提供指定的政府信息。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的派出機構、所屬事業單位在履行職責中製作或者獲取的與經濟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相關的政府信息,應當統一由該審計機關對外公開。

第十九條 屬於審計行業共性的政府信息,各級審計機關一般應統一按照審計署對外公開的口徑予以公開。

第二十條 上級審計機關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開展的審計(調查)項目中製作或者獲取的政府信息,原則上由上級審計機關統一對外公開。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統一組織不同級次審計機關參加的審計(調查)項目中製作或者獲取的政府信息,原則上由負責該項目組織工作的審計機關統一對外公開。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以共同名義履行職責產生的政府信息,審計機關和共同履行職責的其他行政機關均為信息公開義務主體。審計機關擬主動公開,或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公開該政府信息時,應當與該政府信息涉及的其他行政機關溝通確認後按規定辦理。

第四章 公開的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將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通過入門網站、公報、新聞發佈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

審計機關入門網站為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第一平台。

有條件的審計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公共查閲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電子信息屏等場所、設施,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查閲和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條 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審計機關應當自該信息形成或者變更生效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編制、公佈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並及時更新。

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分類、編排體系、獲取方式,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和監督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等內容。

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稱、內容概述、生成日期、公開時間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據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向審計機關申請提供政府信息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採取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審計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審計機關可以向申請人提供申請書的格式文本。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繫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主要內容的描述;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七條 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審計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覆:

(一)已經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屬於公開範圍但尚未公開的,應及時公開並向申請人提供;

(二)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三)依法不屬於審計機關公開或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和聯繫方式;

(四)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應當公開的內容,但是能夠作區分處理的,審計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信息內容。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認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祕密、個人隱私,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書面徵求第三方的意見,確保第三方知曉,並明確答覆期限。第三方明確表示同意公開的,方可對外公開;第三方未在審計機關要求的期限內答覆的,視為不同意公開。但是,審計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並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可以當場答覆的,應當當場予以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不能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的,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答覆期限,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答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審計機關征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上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審計機關申請提供與其自身合法權益直接相關的政府信息的,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審計機關提供的與其自身合法權益直接相關的信息記錄不準確的,有權要求審計機關予以更正。該審計機關無權更正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的審計機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處理,並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閲相關資料、提供複製件或者其他適當形式提供。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閲讀、書寫困難或者視聽障礙的,審計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除按國家規定價格收取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審計機關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確有經濟困難的,經本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第五章 監督與保障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制度、社會評議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定期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評議,並接受監察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審計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或者上級審計機關、監察機關舉報。收到舉報的審計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並督促下級審計機關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審計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及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級審計機關應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六)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公佈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審計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

(二)審計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和不予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

(三)政府信息公開的收費及減免情況;

(四)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

(五)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改進情況;

(六)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各級審計機關應依照本規定和同級政府相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相應的實施辦法。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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