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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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管理辦法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管理辦法

為加強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的規範性、統一性管理,提高統計調查的科學性和有效性,減輕統計調查對象負擔,推進部門統計信息共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的規範性、統一性管理,提高統計調查的科學性和有效性,減輕統計調查對象負擔,推進部門統計信息共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務院各部門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統計調查項目,是指國務院有關部門通過調查表格、問卷、行政記錄、大數據以及其他方式蒐集整理統計資料,用於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務的各類統計調查項目。

第四條 國家統計局統一組織領導和協調全國統計工作,指導國務院有關部門開展統計調查,統一管理部門統計調查。

第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明確統一組織協調統計工作的綜合機構,負責歸口管理、統一申報本部門統計調查項目。

第二章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的制定

第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執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的決定和履行本部門職責,需要開展統計活動的,應當制定相應的部門統計調查項目。

第七條制定部門統計調查項目,應當減少調查頻率,縮小調查規模,降低調查成本,減輕基層統計人員和統計調查對象的負擔。可以通過行政記錄和大數據加工整理獲得統計資料的,不得開展統計調查;可以通過已經批准實施的各種統計調查整理獲得統計資料的,不得重複開展統計調查;抽樣調查、重點調查可以滿足需要的,不得開展全面統計調查。

第八條 制定部門統計調查項目,應當有組織、人員和經費保障。

第九條 制定部門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制定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

統計調查制度內容包括總説明、報表目錄、調查表式、分類目錄、指標解釋、指標間邏輯關係,採用抽樣調查方法的還應當包括抽樣方案。

統計調查制度總説明應當對調查目的、調查對象、統計範圍、調查內容、調查頻率、調查時間、調查方法、組織實施方式、質量控制、報送要求、信息共享、資料公佈等作出規定。

面向單位的部門統計調查,其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取自國家基本單位名錄庫或者部門基本單位名錄庫。

第十條 部門統計調查應當規範設置統計指標、調查表,指標解釋和計算方法應當科學合理。

第十一條 部門統計調查應當使用國家統計標準。無國家統計標準的,可以使用經國家統計局批准的部門統計標準。

第十二條 新制定的部門統計調查項目或者對現行統計調查項目進行較大修訂的,應當開展試填試報等工作。其中,重要統計調查項目應當進行試點。

第十三條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應當事先徵求相關部門意見。

第三章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審批和備案

第十四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統計調查對象屬於本部門管轄系統或者利用行政記錄加工獲取統計資料的,報國家統計局備案;統計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的,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部門管轄系統包括本部門直屬機構、派出機構和垂直管理的機構,省及省以下與部門對口設立的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審批或者備案包括申報、受理、審查、反饋、決定等程序。

第十六條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送審或者備案時,應當通過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管理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審批項目的部門公文或者申請備案項目的部門辦公廳(室)公文;

(二)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審批或者備案申請表;

(三)統計調查制度;

(四)統計調查項目的論證報告、背景材料、經費保障等,修訂的統計調查項目還應當提供修訂説明;

(五)徵求有關地方、部門、統計調查對象和專家意見及其採納情況;

(六)制定機關按照會議制度集體討論決定的會議紀要;

(七)重要統計調查項目的試點報告;

(八)由審批機關或者備案機關公佈的統計調查制度的主要內容;

(九)防範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責任規定。

前款第(一)項的公文應當同時提交紙質文件。

第十七條 申請材料齊全並符合法定形式的,國家統計局予以受理。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國家統計局應當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制定機關應當按照國家統計局的要求予以補正。

第十八條 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列明下列事項:

(一)向國家統計局報送的制定機關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取得的具體統計資料清單;

(二)主要統計指標公佈的時間、渠道;

(三)統計信息共享的內容、方式、時限、渠道、責任單位和責任人;

(四)向統計信息共享數據庫提供的統計資料清單;

(五)統計調查對象使用國家基本單位名錄庫或者部門基本單位名錄庫的情況。

第十九條 國家統計局對申請審批的部門統計調查項目進行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部門統計調查項目,作出予以批准的書面決定:

(一)具有法定依據或者確為部門公共管理和服務所必需;

(二)與現有的國家統計調查項目和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的主要內容不重複、不矛盾;

(三)主要統計指標無法通過本部門的行政記錄或者已有統計調查資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部門統計調查制度科學、合理、可行,並且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八條規定;

(五)採用的統計標準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六)符合統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國家統計局向制定機關提出修改意見;修改後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國家統計局作出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條 國家統計局對申請備案的部門統計調查項目進行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部門統計調查項目,作出同意備案的書面決定:

(一)統計調查項目的調查對象屬於制定機關管轄系統,或者利用行政記錄加工獲取統計資料;

(二)與現有的國家統計調查項目和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的主要內容不重複、不矛盾;

(三)部門統計調查制度科學、合理、可行,並且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八條規定。

第二十一條國家統計局在收到制定機關申請公文及完整的相關資料後,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審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機關;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備案。完成時間以覆函日期為準。

制定機關修改統計調查項目的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期限內。

第二十二條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統計局簡化審批或者備案程序,縮短期限:

(一)發生突發事件,需要迅速實施統計調查;

(二)統計調查內容未做變動,統計調查項目有效期屆滿需要延長期限。

第二十三條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實行有效期管理。審批的統計調查項目有效期為3年,備案的統計調查項目有效期為5年。統計調查制度對有效期規定少於3年的,從其規定。有效期以批准執行或者同意備案的日期為起始時間。

統計調查項目在有效期內需要變更內容的,制定機關應當重新申請審批或者備案。

第二十四條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經國家統計局批准或者備案後,應當在統計調查表的右上角標明表號、制定機關、批准機關或者備案機關、批准文號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等標誌。

第二十五條制定機關收到批准或者備案的書面決定後,在10個工作日內將標註批准文號或者備案文號和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制度發送到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管理平台。

第二十六條國家統計局及時通過國家統計局網站公佈批准或者備案的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名稱、制定機關、批准文號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和統計調查制度的主要內容。

第四章 部門統計調查的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健全統計工作流程規範,完善統計數據質量控制辦法,夯實統計基礎工作,嚴格按照國家統計局批准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統計調查。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時,應當就統計調查制度的主要內容對組織實施人員進行培訓;應當就法定填報義務、主要指標涵義和口徑、計算方法、採用的統計標準和其他填報要求,向調查對象作出説明。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的要求及時公佈主要統計指標涵義、調查範圍、調查方法、計算方法、抽樣調查樣本量等信息,對統計數據進行解釋説明。

第三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統計資料管理和公佈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一般應當在政府部門間共享。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統計調查項目執行情況評估制度,對實施情況、實施效果和存在問題進行評估,認為應當修改的,按規定報請國家統計局審批或者備案。

第五章 國家統計局提供的服務

第三十三條 國家統計局依法開展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審批和備案工作,為國務院有關部門提供有關統計業務諮詢、統計調查制度設計指導、統計業務培訓等服務。

第三十四條 國家統計局組織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維護、更新國家基本單位名錄庫,為部門統計調查提供調查單位名錄和抽樣框。

第三十五條 國家統計局建立統計標準庫,為部門統計調查提供國家統計標準和部門統計標準。

第三十六條 國家統計局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提供部門統計調查項目查詢服務。

第三十七條 國家統計局推動建立統計信息共享數據庫,為國務院有關部門提供部門統計數據查詢服務。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國家統計局依法對部門統計調查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部門統計調查中的重大違法行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查處本級和下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統計調查對象執行部門統計調查制度中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國家統計局舉報部門統計調查違法行為。

國家統計局公佈舉報統計違法行為的方式和途徑,依法受理、核實、處理舉報,併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積極協助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及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移送有關統計違法案件材料。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調查部門統計違法行為或者核查部門統計數據時,有權採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下列措施:

(一)發出檢查查詢書,向檢查單位和調查對象查詢部門統計調查項目有關事項;

(二)要求檢查單位和調查對象提供與部門統計調查有關的統計調查制度、調查資料、調查報告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三)就與檢查有關的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四)進入檢查單位和調查對象的業務場所和統計數據處理信息系統進行檢查、核對;

(五)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登記保存檢查單位與統計調查有關的統計調查制度、調查資料、調查報告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六)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進行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未出示的,有關部門有權拒絕檢查。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部門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篡改、譭棄與部門統計調查有關的統計調查制度、調查資料、調查報告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組織實施部門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

(一)違法制定、實施部門統計調查項目;

(二)未執行國家統計標準或者經依法批准的部門統計標準;

(三)未執行批准和備案的部門統計調查制度;

(四)在部門統計調查中統計造假、弄虛作假。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

(一)拒絕、阻礙對部門統計調查的監督檢查和對部門統計違法行為的查處;

(二)包庇、縱容部門統計違法行為;

(三)向存在部門統計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查處部門統計違法行為中,認為對有關國家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將處分建議和案件材料移送該國家工作人員的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中央編辦管理機構編制的羣眾團體機關、經授權代主管部門行使統計職能的國家級集團公司和工商領域聯合會或者協會等開展的統計調查項目,參照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國家統計局1999年公佈的《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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