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業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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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業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林業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林業行政執法監督辦法》已於1996年9月26日經林業部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林業部(已變更)

文       號:林業部令[第9號]

頒佈時間:1996-09-27

實施時間:1996-10-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林業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監督林業行政執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林業行政執法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林業行政執法監督包括行政執法內部監督和行政執法層級監督。

行政執法內部監督是指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部門內部的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實施林業行政執法進行的監督活動。

行政執法層級監督是指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行政執法人員的林業行政執法進行的監督活動。

第四條 林業行政執法監督遵循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和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轄區內林業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確立本機關法制工作機構。

第六條 下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的林業行政執法或者監督活動不合法或者不適當,有權向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改正建議。

第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林業行政執法監督時,被監督的單位和執法人員應當積極配合,自覺接受監督。

第二章 內部監督

第八條 林業行政執法內部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執法是否持有有效的執法證件;

(二)受委託組織是否在委託範圍和權限內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三)案件的辦理人員是否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

(四)執法人員是否有超越職權、濫用職權、行賄受賄、包庇縱容、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違法行為;

(五)案件是否依法受理;

(六)案件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七)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八)案件的辦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九)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十)案件檔案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十一)其他應當監督的執法活動。

第九條 依法需要舉行聽證程序的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應當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聽證,指定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回避。

第十條 案件調查終結,在報行政負責人審查決定前,林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將全部案件材料送法制工作機構提出初步意見。

第十一條 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除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行政執法人員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提出的申訴和檢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審查,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第三章 層級監督

第十四條 林業行政執法層級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林業規範性文件是否合法;

(二)林業行政案件是否依法查處;

(三)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

(1)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

(2)是否履行了法定職責;

(3)是否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

(4)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5)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6)行政處罰文書的使用和填寫是否規範;

(7)罰沒財物是否按規定處置;

(四)林業行政複議案件是否依法受理和審理;

(五)林業行政賠償是否依法處理;

(六)其他需要進行監督的事項。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應在發佈後15日內報送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依法制定的林業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以及民族自治地方依法制定的林業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發佈後,本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0日內報送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新的法律、法規發佈後,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對有關的林業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進行清理,做好制訂、修改、廢止工作。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15日前將前一年度本轄區內林業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情況、實施效果、存在問題及建議,以書面形式報送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沒收較大數額的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較大數額的罰款等重大複雜的林業行政處罰,應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有關材料報送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備案的有關材料包括:處罰案件簡要介紹;主要證據材料複印件;處罰決定書複印件等。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部門作出的行政賠償案件或者由人民法院判決作出的行政賠償案件的情況於30日內報告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抽查下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檔案。

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調閲案卷和有關材料,下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提供。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按規定填寫《林業行政處罰案件年度統計表》、《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案件統計表》,並由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彙總後於每年3月15日前報林業部。

第二十二條 對國家權力機關、人民政府交辦和羣眾舉報或者通過其他途徑獲取的林業行政違法案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經審查後屬於自己管轄的,應及時立案;屬於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應及時移送;屬於下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應發送《林業行政案件督辦通知書》,督促及時依法查處,下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案件處理後30日內將處理情況報告督辦機關。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行政執法人員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提出的申訴和檢舉,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審查,對符合複議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訴人或檢舉人向有管轄權的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不符合複議條件,或者在法定的期限內,當事人既未申請複議,又未提起行政訴訟,發現具體行政行為確有錯誤的,應當根據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下管一級的原則,由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下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改正或者予以撤銷、變更。

第四章 獎勵與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事蹟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一)模範執行林業法律、法規和規章,並能自覺接受上級領導機關和主管部門的監督,不徇私情,秉公執法,事蹟突出的;

(二)在林業行政執法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三)在查處重大林業違法案件中有突出貢獻的;

(四)對林業法制建設有明顯促進作用的;

(五)從事林業行政執法工作10年以上,工作有成績的。

第二十五條 林業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遵紀守法,忠於職守。對工作成績顯著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揚或者獎勵;對工作失職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工業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應當主動改正;已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自行補正、撤銷或重新作出;執法人員負有責任的,應當責令改正並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由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林業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與法律、法規相牴觸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請有權的機關予以廢止或者修訂。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主動改正或者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下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限期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下述第(五)項、第(六)項行為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收繳銷燬;有下述第(七)項、第(八)項行為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應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賠償,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費用。

(一)具體行政行為不合法或者不適當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三)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的;

(四)玩忽職守,對應制止、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五)對當事人實施罰款、沒收財物處罰,未開具或者擅自使用非法單據的;

(六)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七)使用或者損毀扣留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八)違法實施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對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第三十條 在實施林業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並製作《林業行政執法監督處理決定書》,及時送達被監督單位。被監督單位在接到前款文書後,應及時做出處理,並在30日內將處理結果報告實施監督行為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林業行政處罰案件年度統計表》、《林業行政案件督辦通知書》、《林業行政執法監督處理決定書》由林業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林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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