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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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辦法

河南省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辦法

《河南省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12月17日省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通過,於2011年2月9日公佈,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辦法》是為規範事業單位機構設置,加強事業單位編制管理,根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結合河南省實際,制定的政府規章。

頒佈單位:河南省政府

文       號: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7號

頒佈時間:2011-02-09

實施時間:2011-04-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第一條 為規範事業單位機構設置,加強事業單位編制管理,根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並納入各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管理範圍的事業單位的機構設置、編制管理以及對機構編制工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應當遵循政事分開、事企分開、精簡效能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分類管理和動態調整。

第四條 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體制。省機構編制委員會統一領導全省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工作。省轄市、縣(市、區)機構編制委員會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工作。

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日常工作,並接受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依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程序設置的事業單位和核定的事業編制,是崗位設置、聘用(錄用)、調配工作人員、配備領導成員和核撥經費的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事業單位機構編制、人員工資與財政預算相互制約的機制。禁止擅自設立事業單位和增加事業編制。對擅自設立事業單位、增加事業編制和編制外增加人員的,不得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

第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不得要求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設立與其業務對口的事業單位,不得對下級的事業單位機構編制事項作出具體規定。

第七條 事業單位機構編制事項,由專項的機構編制規章、規範性文件規定。其他規章、規範性文件不得就機構編制作出具體規定。機構編制具體事項,應當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專項辦理。

第八條 事業單位機構設置管理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單位的設立、合併、分設和撤銷;

(二)事業單位的名稱、規格、內設機構和主管部門的確定或者變更;

(三)事業單位職責任務的確定或者調整;

(四)需要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設立事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主管部門和職責任務;

(二)有規範的機構名稱、固定的工作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三)有明確的經費來源;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設立事業單位,應當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法律和法規依據、必要性、可行性;

(二)主管部門、機構名稱、規格、職責、內設機構;

(三)編制數額、領導職數、人員編制結構比例、經費來源。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名稱應當與其承擔的職責任務相一致,並與黨政機關、企業和社會團體的名稱相區別。事業單位一般稱院、校、所、台、站、社、團、館、中心等。

事業單位名稱冠“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和“國際”等字樣的,應當報國務院審批;省轄市以下事業單位名稱冠“河南省”、“河南”、“全省”等字樣且不冠所在省轄市、縣(市、區)名稱的,應當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變更:

(一)名稱、職責、規格、主管部門、內設機構、經費供給形式發生變化的;

(二)合併或者分設的。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撤銷:

(一)依照法律、法規應當予以撤銷的;

(二)主管部門決定撤銷的;

(三)職責任務消失的;

(四)性質改變的;

(五)因其他事由需要撤銷的。

第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新設立的下列單位,不得批准為事業單位:

(一)應用開發型科研機構;

(二)社會中介服務機構;

(三)新建賓館、飯店、招待所等經營性單位;

(四)各類協會、學會、研究會、基金會等機構;

(五)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單位。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編制管理包括下列事項:

(一)編制數額;

(二)人員編制結構比例;

(三)經費供給形式;

(四)領導職位設置及職數的確定或者變更。

人員編制依據編制標準核定;無編制標準的,根據職責任務、發展規模等,參照同類事業單位的同等情況核定。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經費供給形式分為財政全額撥款、財政差額補貼和經費自理。事業單位經費供給形式在事業單位設立時根據其性質、類型和職責任務確定。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人員編制核定後,因職責任務變化需要調整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事業單位向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交調整方案。調整方案應當包括調整編制的理由和依據、編制數額及人員編制結構比例。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人員編制不得與國家機關人員編制或者其他組織人員編制混合使用,國家機關和其他組織不得佔用事業單位人員編制。

第十九條 核定事業單位領導職數,應當遵守下列限額規定:

(一)編制數額在1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職;

(二)編制數額在11名至50名的,核定2至3職;

(三)編制數額在51名至200名的,核定3至4職;

(四)編制數額在201名至1000名的,核定4至5職;

(五)編制數額在1001名至3000名的,核定5至6職;

(六)編制數額在3000名以上的,不超過7職。

第二十條 核定事業單位內設機構領導職數,應當遵守下列限額規定:

(一)編制數額在5名以下的,核定1職;

(二)編制數額在6名至10名的,核定2職;

(三)編制數額在11名以上的,核定3職。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合併、分設的事業單位應當重新核定事業編制;經批准撤銷的事業單位,原核定的事業編制應當核銷。

第二十二條 全省事業編制總額,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省轄市、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下達的編制總額內,按照審批和管理權限對本行政區域的事業編制進行審批管理。鄉鎮事業編制總額的調整,經縣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報省轄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二十三條 設立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和核定事業編制,由其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在編制總額內的合併、分設、變更名稱及調整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二十四條 省和省轄市按照正廳級、副廳級管理的事業單位的設立、變更、撤銷,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省轄市、縣(市、區)按照正處級、副處級管理的事業單位的設立、變更、撤銷,由省轄市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核,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規定程序審批。

縣(市、區)按照正科級、副科級管理的事業單位的設立、變更、撤銷,由縣(市、區)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核,報省轄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規定程序審批。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對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或者會同監察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對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變更事業單位職責的;

(二)擅自設立、合併、分設和撤銷事業單位的;

(三)擅自變更事業單位名稱、規格及其內設機構的;

(四)擅自增加事業編制和事業單位領導職數的;

(五)擅自佔用事業編制的;(六)擅自調整人員編制結構比例及經費形式的;

(七)擅自在事業編制外聘用人員的;

(八)超出編制限額調配財政供養人員、為超編人員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以虛報人員等方式佔用編制並冒用財政資金的;

(九)擅自超職數、超規格配備領導成員的;

(十)違反規定干預下級事業單位的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的;

(十一)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機構編制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成立的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逐步規範。1997年8月21日發佈的《河南省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豫政〔1997〕5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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