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陝西XX公司與被告陝西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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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陝西XX公司。

原告陝西XX公司與被告陝西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住所地:西安市蓮湖XX。

註冊號:XXX。

法定代表人雷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馬XX,陝西XX律師。

被告陝西XX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區石化大道XX。

註冊號6100XXXX71773。

法定代表人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江X,陝西恆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盧書豔,陝西恆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陝西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與被告陝西XX公司(以下簡稱東輝XX)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馬XX與被告東輝XX委託代理人江X、盧書豔均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4月10日,其與被告簽訂《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約定由其為被告在西安市石化大道施工建設輕鋼結構陽光棚和圍牆護欄網,包工包料,工期30天。

合同簽訂後,其按合同約定完成施工,施工總造價482149.61元,被告已支付25萬元,尚欠工程款232149.61元。

此後,其多次找被告協商支付欠款,被告於2010年6月5日確認上述款項,並在結算清單上簽字。

後被告一年多遲遲不予支付,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欠款232149.61元人民幣以及截止2012年3月1日的工程欠款利息35402.81元,直至實際支付工程款之日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並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截止2009年7月10日前,其法定代表人謝X從個人賬户轉賬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黎X全個人賬户轉賬支付款項25萬元,完工後原告提供了工程結算單,造價為46萬餘元,之後雙方對該結算單所載內容逐一進行核對,一致確定按45萬元結算。

其按原告的要求將下餘20萬元準備成現金,2009年7月13日,原告開具了45萬元收據,將剩餘20萬元取走,至此雙方2009年4月10日簽訂的合同已全部履行完畢。

原告起訴所執結算單系雙方後期工程中的階段結算,後期工程原告分別另案起訴兩個案件進行處理,原告再以中間的結算單主張沒有事實依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於2009年4月10日簽訂《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約定:工程承包範圍是依據施工圖紙設計的輕鋼結構陽光棚及護欄網工程全部內容即1、2號大棚。

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按陽光板展開實際面積結算。

工程以施工圖紙為準,按圖施工、驗收。

工程總價款根據雙方最終確認的實際完工量結算。

合同簽訂後,原告進場施工,同年5月25日工程竣工並交付被告使用。

2009年6月10日左右,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加蓋其公章的陽光大棚面積清單一份,該結算單載明瞭施工的分項內容、分項造價,以及總實際總造價為464926元。

同年6月20日開始,雙方負責人對面積進行了核算,分別用兩種顏色筆跡在該清單上進行核對扣減。

2009年7月10日,該清單反面最終確定按45萬元結算。

2009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45萬元的收款收據。

其間被告分別於2009年6月12日、6月27日、7月3日轉賬支付工程款25萬元。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上述工程結算單及收款收據的真實性認可,但又稱,該工程量清單所蓋公章是其公司胡蓋的,內容不實,收款收據是應被告負責人謝X的要求虛開的,理由是謝X稱要敷衍其他股東和以備開發商補償。

後又稱由於被告實際就是謝X個人的,為了承接以後的工程,故礙於情面給被告開具的,但未收到20萬元現金。

並提出,2009年7月10日的工程清單上有漏項沒有計算,後更正為482149.61元,遂提交2010年6月5日謝X簽字註明的按此結算金額付款的結算清單一份(共三頁),首頁封皮載明:總造價482149.61元,已收25萬元,下欠232149.61元,並註明附有合同、工程量清單、收款收據。

後附內容共兩頁,為2009年陽光大棚工程明細,但後兩頁明細沒有被告的簽字或蓋章。

原告未能提供雙方確認的漏算內容。

被告對結算單提出異議稱:一、該結算單不是第一份合同的結算,而是雙方後續大棚合同的施工過程中的結算,是對原告要求其先支付部分款項的一個確認,並未進行認真審核;二、原告提供的工程清單隻要464926元,後續再未對此工程進行過變更施工,不可能後面多出3萬餘元的工程量。

三、經回憶其所籤的結算清單後附的是2011年3、4號大棚材料而非現在所附1、2號大棚材料,原告提交的後續附件沒有其簽字,系原告偽造。

後續工程已另行結算並另案處理了。

經查,原告提交的2010年結算清單上謝X的簽字與平時確實不同,後兩頁工程量清單沒有任何簽名或蓋章,僅在第三頁書寫有2009年10月17日字樣,且結算清單原件與後附工程量清單的紙張明顯不一致,裝訂痕跡不是一次形成,有明顯的拼湊痕跡。

原告對此表示是計算有誤進行更改造成。

庭審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公司出納於2009年6月24日提取現金20萬元的取款憑證,稱是應原告要求支付現金,為方便其支付工人工資。

原告稱其於2012年2月21日向被告發律師函,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32149.61元,被告於2012年2月29日回函稱“未達到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可以證明其主張成立。

被告不予認可,理由是由於原、被告之間簽訂了三個基本相同的工程合同,上述回函是律師對原告施工大棚的一個總的回函意見,而不能單獨理解。

另查,2009年4月1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合同,約定建設1、2號大棚,即本案涉訟工程。

2011年2月22日及2011年5月原告以西安XX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兩份大棚施工合同,約定建設3、4號大棚及2號棚延伸段,5、6號大棚及西北角大棚,此兩個工程均已涉訟另案處理。

原告表示西安XX公司與原告XX公司系一個公司,兩個名稱,法定代表人均為黎X全。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雙方的一期工程是否已經結算完畢?原告向被告開具了45萬元收款收據中的20萬元現金是否實際支付?

以上事實,有《鋼結構承包施工合同》、收款收據、轉賬記錄、結算單、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2009年4月10日簽訂的《鋼結構承包施工合同》系雙方當事人自願簽訂,應為有效。

合同簽訂後,被告支付原告25萬元雙方無異議。

現就一期工程是否已經結算終結,被告是否支付了20萬元現金、雙方產生爭議,並提供了相互矛盾的證據。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3條之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結合本案可以看出:一、2009年4月10日雙方簽訂第一份合同,同年5月25日完工交付,月底驗收完畢,6月10日左右原告出具464926元的結算單,6月20日開始雙方進行結算、核對,6月24日被告出納提取現金20萬元,結算單反面寫明最終按45萬元結算,落款7月10日,2009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開具45萬元收款收據。

被告提交的證據形成了一個完整的證據鏈,付款與結算的時間也符合正常的交易習慣;原告稱其出具的結算單公章是胡蓋的,內容不實,收款收據是虛開的。

由於結算單上不僅有原告的公章,而且有雙方負責人在該結算單上進行了分項核對,原告所稱理由顯然與事實不符,況且黎X全作為健全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清楚收款收據的含義,雖然其稱是為討好被告想再繼續承包工程而開具,但是沒有其他證據予以證明;二、結算後一年中,原告未給被告進行任何施工,卻在一年後提供的結算清單中確認工程量為482149.61元,與原結算單存在32149.61元的差額,原告稱此為之前結算中的漏項,由雙方核實後予以變更,但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加之、原告之後想繼續承包被告的工程,一直處於承包方的地位,按照慣例,被告作為發包方一般不會在原告沒有任何施工的前提下,推翻一年多前所作的結算並增加工程款,此於常理不符;三、雙方後續確實簽訂了兩份大棚合同,已另案處理,與被告陳述相符。

原告提交的2010年的結算清單上,雖然首頁有謝X的簽字,但附件結算單上沒有任何簽字和蓋章,首頁與附件的紙張和裝訂痕跡都有明顯的差異,無法證明結算單就是對第一份合同的結算。

綜上可以看出,被告提供的證據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並符合情理,而原告提交的證據形式上存在瑕疵,又為孤證,且當庭陳述前後矛盾,顯然被告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於原告證據的證明力。

依據法律規定,本院對於被告的證據應予確認。

至於原告稱被告的律師函可以證明其主張,原告以兩個公司名稱給被告進行大棚施工,作為當事人對公司名稱很易混淆,況且該律師函的內容沒有表示其應支付該款。

原告的主張證據不足亦無事實依據,本院無法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款、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陝西XX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467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自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王芋人

人民陪審員楊建國

人民陪審員王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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