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李與江蘇華寶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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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與江蘇華寶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
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華寶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濱海縣蔡橋鎮蔡橋街蔡橋路88號。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該公司董事長。委託代理人劉勝香,江蘇阜東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李。委託代理人王佔勝。委託代理人周靜,建湖縣岡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原審第三人蔡平。上訴人江蘇華寶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寶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李、原審第三人蔡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鹽民初字第001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5年1月26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3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華寶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劉勝香,被上訴人王李的委託代理人王佔勝、周靜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蔡平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審法院查明:2011年8月30日,江蘇華勝皇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勝公司、甲方)與華寶公司(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華勝公司將其位於江蘇省盱眙明祖陵鎮工業園內的廠房、辦公樓、宿舍樓土建(水電另出)和道路附屬工程等(不含綠化、消防)發包給華寶公司承建。案涉主要條款:”工程名稱為‘江蘇華勝皇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土建部分’;工程地點位於江蘇省盱眙明祖陵鎮工業園;承包範圍:施工總承包;開工日期:2011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15日;合同價款初定4000萬元人民幣,採用可調價格方式確定;執行定額:按江蘇2004年建築工程預算定額最新版執行,按實決算;執行費標準:按工程類別取費、勞保費率、安全文明施工費率及其它費率按國家現行有關規定計取,辦公樓、宿舍樓、鋼結構廠房工程總價下浮6%;材料價格:以當地市場價為主、結合淮安地區季度與當月市場信息指導價、特殊情況下雙方進行調劑;人工工資價格:執行政府現行有關文件規定結算;雙方約定合同價款和其他調整因素:因甲方要求引起的工程量增減、設計變更及簽證、圖紙、合同、紀要部分不下浮;工程款(進度款)支付方式和時間:辦公樓、宿舍樓封頂並把牆體砌好、四棟廠房所有鋼結構立柱豎好,封頂前預付500萬元給乙方,待工程全部結束竣工驗收合格後,預付工程總價的80%,工程結算審核後60天內付到工程總價款的90%,餘款10%保脩金,壹年到期後一次性付保證金的85%。餘下15%質保金,待防水工程質保期滿一次性付清。”2011年8月30日,華寶公司與蔡平簽訂《工程施工目標責任狀》,任命蔡平為華勝公司廠房、辦公樓、宿舍樓工程項目部經理(責任人),蔡平按工程結算總價的1.5%交納管理費。當日,蔡平向華寶公司出具一份《承諾書》,內容為:”本人以華寶公司資質承接的華勝皇裕新型建材公司廠房、辦公樓、宿舍樓工程,為明確責任,特作如下承諾:一、本合同所有條款均由本人洽談和確認,若因此所發生的任何矛盾均由本人承擔,與公司無涉。……六、本工程按目標責任狀所約定的管理費(按工程合同價及結算價,按1.5%計取),一切規費、税費等費用由乙方自己交清,管理費在主體封頂前分兩次在甲方付款中扣收(注:工程款匯入總公司賬户)……。”2011年10月1日,蔡平以華寶公司華勝皇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廠房辦公樓宿舍樓工程項目部(甲方)名義與王李(乙方)簽訂《鋼結構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總包單位:華寶公司;施工單位:王李。第一條、承包工程概況:1、工程名稱:江蘇盱眙華勝皇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新建廠房。2、工程地點:盱眙明祖陵工業集中區三號路。……第二條、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三條、承包工程內容:(不含防火塗料)。具體內容詳見附件一。1、以雙方確認修改後的施工圖內容為準。2、經各方協商,達成一致,合同單價每平方造價為人民幣伍佰捌拾元整(¥580元),具體按實結算。3、合同單價包括鋼結構及門窗鋼結構製作安裝(詳見附件報價清單及報價彙總表)。4、除工程量發生變化外,工程總價不能增減。由於四方書面要求及設計變更,工程量發生變化時,按實際工程量一一進行結算……第四條、工程期限:1、根據國家工期定額及使用需要,商定工程工期為80個出勤天。開工日期以吊裝日期為開始。2、初定工程最早開工時間為2011年10月1日(具體以開工通知書為準),在施工過程中,如遇下列情況,須順延工期……第五條、工程質量標準:合格。第六條、合同價款支付及管理。1、本工程不包含税金,經協商單方造價為¥580元/m2,總金額壹仟肆佰玖拾肆萬零捌佰元整。2、本工程必須做到專款專用,確保保質保量順利完成。3、本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匯入本賬號:江蘇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江蘇建湖農村商業銀行)6224525811002415335(王李)。4、工程款支付方式:分期支付工程款。5、工程款支付金額和時間:兩棟主鋼架材料進場開始安裝時,於2011年11月5日前甲方付工程款給乙方人民幣肆佰萬元(¥:4000000元),四棟主鋼架安裝完畢後,於2011年12月10日前甲方付工程款給乙方人民幣肆佰萬元(¥:400萬元)。本項目工程結束後(按甲方的合同工期2011年12月15日),甲方付工程款至合同總價款80%給乙方,合計人民幣壹仟壹佰玖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元(¥11952640元)……剩餘工程結算總價款的5%作為質保金,待鋼結構工程專項驗收結束之日起一年後,若無質量問題,甲方將質量保證金一週內一次性退還給乙方,質保金不計利息……第十條、經濟責任:1、由於乙方原因拖延工期,每超過一天,則向甲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伍佰元。2、甲方不按時付款的利息:推遲一天,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息(最長不超過10天)。”該承包合同由蔡平簽字並加蓋”江蘇華寶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華勝皇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廠房辦公樓宿舍樓工程項目部”印章。王李組織人員於2011年10月上旬進場施工,在完成部分工程量後於2012年春節前停工。另查明,2011年12月15日,蔡平向華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生借款50萬元,蔡平在其出具的借條中籤注”用於盱眙工地”。同日,李永生通過自己的賬户轉賬50萬元到唐俊的賬户中。案外人茆榮軍在該借條及轉賬回單中籤注”本次轉賬500000(伍拾萬圓)用於支付唐俊、王磊承包的鋼結構材料款。茆榮軍2014.07.21”的內容。2012年1月13日,華寶公司、華勝公司與盱眙縣明祖陵鎮人民政府共同簽訂《協議書》,內容為:”關於華勝公司工程所欠農民工工資、材料商、鋼結構等項目款一事,在2012年元月1日經盱眙明祖陵政府於書記會辦協調的基礎上,又於2012年元月13日下午再次會辦協調,達成如下協議:一、華寶公司再一次性墊付伍拾萬元交明祖陵政府全額支付鋼結構項目的人工工資(此款在鋼結構總價中扣除)。二、該項目所有工人工資、拖欠的材料款及鋼結構等所有項目的款項,與華寶公司沒有任何責任,由甲方與明祖陵政府協商,做出承諾和擔保(水電工的工資由政府及甲方負責落實交待蔡平協調好,與華寶公司無關),欠材料款的數量由明祖陵政府把關對照材料數量、價格後支付款項。三、整個工程款的支付執行,甲乙雙方簽訂的合同必須通過華寶公司的認可,明祖陵政府監督把關後方可付款。四、該項目工程華寶公司墊付了貳佰伍拾萬元資金,用於工程及工人工資,以蔡平借條及明祖陵政府領導的條據為準。在該工程正常開工時,優先歸還。其他蔡平個人借款,未經明祖陵政府認可的不在本工程中支付。以上四條經明祖陵政府、華勝公司與華寶公司三方確認,並希三方共同遵守。”華勝公司、華寶公司與盱眙縣明祖陵人民政府均蓋章予以確認。後華寶公司按照上述三方協議的約定,於2012年1月16日通過其法定代表人李永生的賬户向盱眙縣明祖陵鎮農村經濟服務站賬户匯款50萬元。同日,盱眙縣明祖陵鎮農村經濟服務站將該筆50萬元支付給王李的父親王佔勝用於發放農民工工資。2012年2月26日,王李的父親王佔勝出具收條,內容為:”今收到華勝皇裕工地農民工工資伍拾萬元正(¥500000元),並承諾所拿工錢全部發給農民工,保證不讓做鋼結構工人鬧事,如果違反承諾,本人承擔一切法律後果。此據今收人王佔勝2012年2月16日。”2014年3月8日,王李的父親王佔勝出具《承諾書》一份,內容為:”本人與華寶公司結算鋼結構等款,至付款時按實際施工金額扣除已付款,按實結算。”2014年5月8日,華寶公司向大豐市公安局出具函件,該函件中載明:”…其中鋼結構等項目由王李同志承建,工程款約460萬元(具體準確金額由我公司與王李最後確認),如能從華勝皇裕公司被依法查處的款項中支付,請直接與我公司聯繫對接,並由我公司與貴局辦理相關手續。”后王李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遂於2014年6月10日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華寶公司支付鋼結構工程款460萬元,並承擔逾期付款損失71.3萬元,訴訟費用由華寶公司負擔。一審審理過程中,應華寶公司的申請,原審法院追加蔡平為第三人,並通知其參加訴訟。2014年8月21日,原審法院委託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對涉案鋼結構工程造價予以鑑定。2014年10月16日,該分行出具《司法鑑定工作聯繫函》,載明:”自接受委託以來,鑑定人多次通知鑑定申請人、原告王李交納鑑定費用。現原告已經明確表示不願意對本案的鋼結構造價進行鑑定,且至今未交納鑑定費用,導致無法啟動鑑定工作。特將本案鑑定材料退回。”另查明,華寶公司曾於2012年12月27日向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華勝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1365003.64元並返還保證金,李勝國在抽逃註冊資金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淮中民初字第0015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查明涉案工程在明祖陵鎮工業集中區,工程由華寶公司承建,實際是蔡平掛靠華寶公司施工,茆榮軍是項目經理。在該案件審理過程中,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委託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進行工程造價鑑定,鑑定機構出具了淮建銀鑑(2013)0002號工程造價鑑定報告書,結論為華寶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造價為9366703.01元。本案涉及的鋼結構工程量包括在上述華寶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量之中。一審庭審過程中,經當事人對賬結算,一致認可淮建銀鑑(2013)0002號工程造價鑑定報告書中關於鋼結構部分的造價鑑定結果,並共同確認涉案鋼結構工程應付款項總額計人民幣3773997.40元。同時,王李在庭審中對其要求華寶公司承擔逾期付款損失的訴訟請求作了陳述,即:”若涉案承包合同被法院認定為有效,則其主張被告按承包合同的約定承擔逾期付款的利息;若涉案承包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則其主張被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承擔自2012年2月起至實際還清之日止的利息。”蔡平於2014年8月6日向原審法院出具《情況説明》,主要內容:”1、其系掛靠華寶公司施工,與華寶公司簽訂了責任合同,其以個人名義與王李簽訂分包協議時未經華寶公司同意私下加蓋了項目部章印。王李知道其掛靠施工的事實,且王李與唐俊系合夥人。2、因資金緊張,其以案涉工程上進度為由向華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生借款50萬元,委託茆榮軍、唐俊辦理借款手續。唐俊當時打了借條,50萬元直接匯入唐俊卡中。後其至華寶公司打了借條50萬元換回唐俊借條,並註明”用於盱眙工程”。3、其同意工程造價鑑定報告書中的審計決算價減去下浮率、管理費及工程使用電費,再減去已付款。4、其認可華寶公司全權處理並同意追加其應訴。”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為:1、華寶公司的責任承擔方式;2、涉案工程款尚欠數額如何確定;3、王李主張華寶公司承擔逾期付款損失的主張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關於爭議焦點1,1、蔡平並非華寶公司員工,華寶公司與蔡平均認可雙方系掛靠關係,且掛靠事實已由(2013)淮中民初字第0015號民事生效判決予以確認,故可認定涉案工程的實際承包人是蔡平,而非華寶公司。蔡平個人無建設工程施工的相應資質,卻承攬本案建設工程,後又將涉案鋼結構工程分包給無相應資質的王李個人實際施工,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規定,故涉案《鋼結構工程承包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因王李按約組織人員施工並完成了部分工程量,故蔡平依法應當向王李支付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價款。2、掛靠人蔡平以華寶公司名義與王李簽訂《鋼結構工程承包合同》,將涉案鋼結構工程違法分包給王李施工,因履行該合同而產生的民事責任,掛靠人蔡平與被掛靠人華寶公司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因此,華寶公司應對蔡平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關於爭議焦點2,1、涉案鋼結構工程價款應付款數額經組織對賬,當事人均認可為3773997.40元,對此予以確認。2、華寶公司主張其通過盱眙縣明祖陵鎮農村經濟服務站支付給王李的工人工資50萬元應從應付款數額中予以扣減,王李表示認可,故對華寶公司提出從應付工程款數額中扣減50萬元的主張予以支持。3、華寶公司主張王李與唐俊系合夥關係,其法定代表人李永生出借給蔡平、實際轉賬給唐俊的50萬元亦應從應付款數額中予以扣減,華寶公司為此向法庭提供了借條、匯款回執等證據材料,王李對此不予認可,認為該筆款項系李永生與蔡平之間的個人借款,與本案無關聯性。因《鋼結構工程承包合同》中載明工程款應匯至指定的王李賬號,且華寶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唐俊與王李之間存在合夥關係,故由其承擔不利後果,據此,該50萬元不應在本案中予以扣減。綜上,涉案尚欠工程款數額應認定為3273997.40元。關於爭議焦點3,王李起訴時訴請依據《鋼結構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的違約條款判令華寶公司承擔逾期付款損失71.3萬元。但由於《鋼結構工程承包合同》系無效合同,故該合同中的違約條款當屬無效。經原審法院釋明,王李在庭審中主張若《鋼結構工程承包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則要求華寶公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承擔自2012年2月起至實際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同時,第十八條規定了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若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且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則當事人起訴之日視為應付款時間。涉案鋼結構工程由王李自2011年10月進場施工,於2012年1月停工,雙方一直未能就工程價款進行結算,按照上述法律規定,應從王李提起訴訟之日即2014年6月10日起計算工程款的相應利息。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蔡平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王李支付工程款3273997.4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決生效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二、華寶公司對蔡平的上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案件受理費48991元,由蔡平負擔。宣判後,華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王李系與蔡平簽訂的《鋼結構工程承包合同》,故應由合同相對方蔡平承擔支付工程款的責任,華寶公司與蔡平系掛靠關係,《鋼結構工程承包合同》對華寶公司沒有法律約束力。王李對於蔡平掛靠施工的事實是明知的,蔡平以項目部名義與王李簽訂《鋼結構工程承包合同》屬於無權代理,原審判決判令華寶公司承擔連帶付款責任於法無據。2、華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生借款50萬元給蔡平,直接匯至唐俊的賬户,蔡平在借條上註明”用於盱眙工地”,華寶公司並不受《鋼結構工程承包合同》約定付款方式的約束,唐俊和王李系合夥關係,否則華寶公司向唐俊付款50萬元不合情理,該筆款項應從涉案鋼結構工程款中扣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駁回王李對華寶公司的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王李答辯稱:《鋼結構工程承包合同》的抬頭載明甲方為華寶公司,尾部有華寶公司項目部印章,王李在簽訂《鋼結構工程承包合同》時並不知曉掛靠事實,原審判決未依據無權代理的法律規定追究華寶公司的責任,而是基於華寶公司將工程交由沒有資質的人員施工而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於法有據。唐俊非王李的合夥人,也不是涉案鋼結構工程的承包人,對於涉案鋼結構工程未實際投資,不能認定支付給唐俊的50萬元系支付給王李的工程款。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對於一審查明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二審另查明,茆榮軍一審期間作為蔡平的委託代理人蔘加訴訟。茆榮軍陳述涉案鋼結構工程系王李和唐俊合夥施工的。在50萬元借條及轉賬回單中籤注內容中的”王磊”系王李,因其沒有看過王李的身份證,因此根據發音誤認為是王磊。二審期間,華寶公司認可系蔡平承接到涉案工程後找到華寶公司掛靠施工的。除了訴爭100萬元外,涉及王李施工鋼結構工程的工程款其也未支付給蔡平,蔡平也未扣留工程款未支付給王李。經雙方當事人確認,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華寶公司應否承擔涉案鋼結構工程款的連帶付款責任;2、華寶公司支付給唐俊的50萬元應否從涉案鋼結構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認為:關於第1個爭議焦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禁止建築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本案中,華寶公司出借資質給蔡平以華寶公司的名義承攬涉案工程,隨後蔡平又以華寶公司項目部的名義將部分工程違法分包給同樣沒有資質的王李實際施工,當事人上述行為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據此簽訂的《鋼結構工程承包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基於華寶公司和蔡平在涉案工程建設施工過程中的上述違法行為,對於因履行《鋼結構工程承包合同》產生的民事責任,作為掛靠人的蔡平與被掛靠人的華寶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至於王李是否知曉蔡平與華寶公司為掛靠關係,蔡平是否擅自分包工程,對華寶公司的責任承擔並無影響。華寶公司應對涉案鋼結構工程款承擔連帶付款責任。關於第2個爭議焦點,首先,訴爭的50萬元系蔡平向華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生所借,雖然蔡平在其出具的借條中籤注”用於盱眙工地”,但涉案華勝公司廠房工程除了王李施工的鋼結構工程外,還有其他工程項目,無法證明50萬元就用於王李施工的鋼結構工程。其次,茆榮軍雖在50萬元借條及轉賬回單上籤注用於支付唐俊、王磊(李)承包的鋼結構材料款,但該簽註內容形成於訴訟過程中,且性質上為證人證言,因茆榮軍為蔡平的項目經理,與蔡平有利害關係,故其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再者,從轉賬回單上看,50萬元系支付給唐俊而非王李,華寶公司主張王李與唐俊系合夥關係,但除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蔡平、茆榮軍的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現王李否認收到過該50萬元,對此,華寶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華寶公司關於支付給唐俊的50萬元從涉案鋼結構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華寶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48991元,由上訴人江蘇華寶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審 判 長  張 婭審 判 員  薛愛娟代理審判員  吳曉玲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書 記 員  閆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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