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XX公司與江西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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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省XX公司。

江西省XX公司與江西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曾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陳文凱,江西XX律師。

被告:江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呂XX,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江西省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訴被告江西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何XX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陳文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XX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訴稱,2011年3月5日,原告與被告經充分協商,共同簽訂了關於承建被告的辦公樓、宿舍、車間土建部分等工程的施工合同書。經原告積極施工,原告全部按期竣工並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達三年之久,2013年5月5日,雙方經結算對賬,確認被告結欠原告工程款計XXX.6元,此後,被告仍未付分文,故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XX.6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按月息2%計算至還清之日止)。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提交了如下證據:

1、營業執照一份,證明原告具有建設資質,訴訟主體資格合法。

2、建築施工工程合同書,證明原告承建被告辦公樓、宿舍、車間等工程,如逾期未付工程款,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

3、江西XX一期土建工程決算單,證明原告在承建被告一期工程竣工後,被告結欠原告工程款XXX元,且約定付款計劃。

4、建築施工合同書(二),證明原告在完成被告的一期工程後,承接了被告的二期工程即鍍鋅、焊接車間等土建工程。

5、江西XX自一期工程開工到2013年5月5日土建工程決算及財務對賬彙總表,證明原、被告經結算,確認被告最終尚欠原告工程款XXX.6元。

被告XX公司未答辯,未舉證。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分析認定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5,被告XX公司未到庭質證,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經審查,證據1系原件,能證明原告具有建築工程資質,本院予以認定。證據2、3、4、5系原、被告雙方所簽訂,有雙方的簽名及蓋章,真實合法,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5日,原、被告簽訂《建築施工工程合同書》,合同主要約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公司的辦公樓、宿舍、車間土建部分等工程;承包單價辦公樓按建築面積530元/㎡計算(斜坡屋面按投影面積1/3計算建築面積)、宿舍按建築面積520元/㎡計算、車間按建築面積125元/㎡計算;承包單價為不含税價,工程產生的一切税收由被告負責;工期自2011年3月開工;被告按施工進度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XXX元,工程完工後結算餘款,待六個月未付清,按2%的月息計算利息等。合同簽訂後,被告按約開始施工,2012年初,被告施工完畢,將辦公樓、宿舍、車間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2月18日,經雙方決算,原告施工總工程款為XXX元,被告已支付XXX元,尚欠原告工程餘款XXX元,並約定在2012年4月30日支付500000元,2012年7月30日支付400000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470800元。2012年3月9日,原、被告又簽訂《建築施工合同書(二)》,合同主要約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公司二期工程即鍍鋅車間、焊接車間等土建部分工程;承包單價為180元/㎡,承包面積鍍鋅車間為1975.91㎡、焊接車間為2206.31㎡;承包價為不含税價,工程產生的一切税收由被告負責;工期自2012年3月15日開工,2012年6月30日竣工等。原告按約施工後,2013年5月5日,雙方就一、二期土建工程進行決算及財務對賬,確認被告尚欠原告一期工程款XXX元,二期工程鍍鋅車間、焊接車間總價款772799.6元,扣除未完工程量200000元,已付款306000元,尚欠原告二期工程款266799.6元,最終總結欠原告工程款XXX.6元。此後,經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建築施工工程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原告如期施工完畢並交付被告使用後,被告應當及時按約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餘款,理由正當,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因雙方已約定第一期欠付的工程款按月利率2%計息,本院對原告主張按月利率2%計算第一期欠付的工程款利息予以支持,但雙方對第二期欠付的工程款利息並沒有約定,故本院對原告主張按月利率2%計算第二期欠付的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被告XX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江西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江西省XX公司工程餘款XXX.6元及利息(其中XXX元按月利率2%,266799.6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均自2013年5月6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538元,減半收取為9769元,由被告江西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何XX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劉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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