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 - 黑龍江省龍達土地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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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代理人劉X,黑龍江XX律師。

李XX,黑龍江省龍達土地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李XX,黑龍江XX律師。

被告黑龍江省龍達土地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香坊區。

法定代表人林XX,職務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鄭XX,黑龍江XX律師。

委託代理人劉珊,黑龍江XX律師。

原告李XX與被告黑龍江省龍達土地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託代理人劉X、李XX與被告委託代理人鄭XX、劉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2年3月1日,原告作為承包方與被告簽訂《工程施工合同書》一份,約定原告對牡丹江寧安XX水田防滲處理。工程名稱為寧安玄武XX地造田項目2002年工程。工程內容為水利渠底處理工程、客土造田工程、灌水泡田工程和其他工程,承包方式為工程總價承包。工程價款為XXX元。施工日期自2002年3月1日至2002年5月30日。工程完成後,原告與被告進行了工程驗收與交接,並於2002年7月10日對上述工程進行工程竣工結算,簽署工程結算表。根據施工合同約定,在工程結束後十日內,被告應足額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依約足額支付。截至2014年1月6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XX元,尚欠XXX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被告應於工程交付之日給付價款,逾期未給付部分的利息從應給付之日起計算至全部結清為止。因此利息應當從竣工結算之日即2002年7月10日起算。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款利息計付標準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經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所欠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均表示不予支付,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XXX元及欠款利息(利息自2002年7月1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法院判決給付之日)。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原、被告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項。原告所起訴的事實不存在。請求法院查明事實,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向法院提交併當庭舉示證據如下:

證據一、哈爾濱市南崗區金X工程維修處(以下簡稱XXX)營業執照(複印件)和原告身份證複印件各一份。意在證明XXX為個體工商户,經營人為原告,組成形式為個人經營。

證據二、工程施工合同書一份。意在證明原、被告雙方存在工程承包合同關係。原告從被告處承包寧安玄武XX地造田項目2002年工程。預計工程總價款255萬元。工程施工日期自2002年3月1日至2002年5月30日。工程款支付約定為乙方進場後撥付15萬元,餘款驗收後一次性付清。甲方代表驗收工程即視為工程驗收結束。

證據三、2014年1月6日被告單位會計耿XX出具的寧安玄武XX地造田項目2002年工程支付工程款對賬單一張。意在證明原、被告確認,截止2014年1月6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XX元;該對賬單中承包方負責人為原告李XX。可以證實已給付工程款的時間。在庭審之前被告是認可XXX負責人為原告李XX。

證據四、2002年7月10日形成的結算表一份,包括寧安玄武XX地造田項目2002年工程結算表和寧安玄武XX地造田項目2002年工程分項工程結算表。意在證明合同項目工程的竣工驗收時間為2002年7月10日,並經發包方現場負責人及法定代表人簽字確認。工程結算後總價為XXX元。

證據五、黑龍江XX公司為被告出具的財務審計報告。意在證明截止2013年被告財務帳中仍反映出對XXX尚欠135萬的應付款。此證據結合上述證據二、三、四,説明被告確實仍欠付原告工程款。

證據六、個體工商户申請歇業登記表及個體工商户申請開業登記表。意在證明2004年5月18日後XXX為個人經營、負責人為原告李XX。

證據七、2001年3月15日黑龍江省龍達土地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有限責任公司與鐵軍工程處簽訂造田合同與2001年4月3日施工合同書及欠工程款證明各一份。意在證明徐X以鐵軍工程處身份取得2001年造田項目。徐X將此造田項目轉包給原告所有的七台河新建工程維修隊。上述兩份合同證明2001年徐X是鐵軍工程處負責人,原告是七台河新建工程維修隊負責人。以此推翻被告稱七台河新建工程維修隊系徐X負責人的陳述。進一步證明七台河新建維修隊為原告所有。

證據八、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書四份。意在證明XXX負責人為原告。

證據九、2008年被告出具證明一份。意在證明被告單位已經確定原告為XXX負責人。

證據十、營業執照一份。意在證明2004年5月17日原告為XXX的負責人。

證據十一,宋X證明一份。意在證明新建維修隊實際負責人是原告。

被告為證明其抗辯主張成立,向法院提交併當庭舉示證據如下:

證據一、XXX基本註冊信息查詢單。意在證明XXX負責人為徐X,而不是本案原告。被告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合同關係。XXX成立時間為2002年9月17日。原告所舉工商營業執照複印件是虛假的。其成立時間及負責人均系偽造。基於原告在2002年不是XXX的負責人,故其並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二、徐X證人證言一份。意在證明XXX系徐X於2002年9月17日成立。徐X以七台河茄子河區新建工程維修隊名義承包被告寧安玄武XX地造田項目。並非如原告所説以XXX名義正常簽訂合同並施工。金X工程工程處總工程款為115萬元,雙方補籤的115萬《工程結算書》系雙方真實結算金額。而252萬元《工程結算書》中的金額不屬於其應得工程款。由於徐X系服刑人員,無法到庭作證,該證人證言符合《證據規則》第五十六條的規定。

證據三、2002年7月10日補籤的寧安西XX子玄武XX台地造田項目工程結算書(複印件)。意在證明XXX與被告補籤《工程結算書》,總工程款為115萬元。本證據與原告所舉252萬元《工程結算書》證據中僅《造田土方結算表》一頁中內容不同。在本證據《造田土方結算表》中,顯示的土方工程量為44425.5立方米。而原告提交的《造田土方結算表》中顯示的土方工程量為219750.2立方米。該工程項目客土造田項目的具體面積為50890平方米。按土方量219750.2立方米除以客土造田面積50890平方米後,得出每平方米墊土高度為4.318米。此情況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足見原告提供證據虛假。

證據四、關於瀑布村造田工程有關情況的説明。意在證明被告在瀑布村實施的工程包括客土造田(水田)5.089公頃。種地墊土一般僅為30—50公分,而沒有墊4米高的土來種水田的。因此,原告提交的219750.2立方米《工程結算書》是虛假的,XXX與被告虛籤的合同金額不能做為其真實工程款的結算金額。村委會證實了被告在瀑布村所事實的客土造田僅為5.089公頃,沒有其他的需要土方的地。

證據五、瀑布村造田位置照片4張。意在證明被告發包工程的土方現狀,與原告提供《工程結算書》中的土方數明顯不符。足以印證原告系持XXX虛假合同向被告主張工程款。從照片中可以看出這是一塊平地,並不是像原告代理人所講的有坑、有坡度的。

證據六、支付工程款的票據24張。意在證明截至2002年12月31日被告共計支付工程款XXX元。徐X在承包該工程時是以七台河茄子河區新建工程維修隊名義接收工程款,此份證據證明在工程施工過程中,XXX並未成立,原告所持《工程施工合同書》及《工程結算書》均系事後虛籤。

證據七、黑龍江省土地開發整理中心出具的《情況説明》。意在證明經被告上級主管部門同意,被告與XXX虛簽了255萬元《工程施工合同書》及252萬元《工程結算書》。雙方真實結算金額為115萬元。多出的款項用於彌補其他項目超支。

證據八、工商登記表1張。意在證明本案原告是XXX的從業人員,其代替XXX簽字不等於其實際承包工程項目。

證據九、證明兩份。意在證明其中一份證明的內容是説原告為該單位的實際負責人,另外一份證明説七台河的維修隊與徐X無關聯。但從原告本次開庭舉證來看,徐X與新建維修隊存在着合作關係,而且也不能證明原告就是新建維修隊的負責人,原告沒有向法庭提供相關工商登記營業執照。來證實原告是新建維修隊負責人。所以,這兩份證據與原告今天當庭所舉的相關證據是相互矛盾的。

證據十、新建維修隊的公章、財務章印鑑。意在證明原告手中的兩枚印鑑來源明顯是不合法,因沒有相關的證據證實其通過合法的工商登記轉讓手續而獲得新建維修隊的主體資格。所以其持有的兩枚印章所蓋的相關材料不能證明是新建維修隊的真實意思表示。只能説原告在外面用新建維修隊的主體資格做一些事情。。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一真實性有異議。原告提供的是複印件,並不是原件。執照的有效期是到2005年5月1日。據被告瞭解,原告根本不是XXX的負責人。請法庭核實原告企業成立時間、企業現在的狀態以及企業是否變更過負責人。對身份證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僅持身份證無法證明其具有合法的訴權。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二真實性有異議。合同顯示的簽訂日期2002年3月1日並不是真實日期,其實是被告與XXX事後補籤的合同。被告代理人在新春工商管理所調取XXX的登記檔案顯示其成立時間為2002年9月17日,3月1日XXX還沒有成立。XXX的負責人徐X承包被告項目是以七台河茄子河區新建工程維修處的名義承包的,與工程有關的書面材料都是XXX與被告在施工完成後補籤的。該份證據顯示工程款為255萬元,但XXX與被告實際施工的工程款僅為115萬元。該份合同是XXX在被告要求下與被告虛籤的,多餘的款項已用於彌補被告其他土地整理項目的超支。這份合同不是雙方簽訂的真實合同,需要法院核實一下雙方簽訂合同的時間。需要詢問原告該合同簽訂的時間。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三真實性有異議,認為不屬於雙方官方對賬。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該份對賬單隻有耿XX與原告李XX的簽名,並沒有加蓋XXX和被告單位印章,不是正式的對賬。XXX承接項目時還沒有成立。所以被告將工程款支付給七台河市茄子河區新建工程維修隊。原告也不是XXX的負責人,主體不適格,沒有權利與被告進行對賬。在這份對賬單上並未顯示出如原告代理人所説的XXX的負責人是誰,只是顯示了發包方和承包方的字樣。被告陸續支付工程款至2002年12月8日,共支付了XXX元。但自2002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6日,被告一直沒有再向新建維修隊支付工程款。原告該份證據上僅是雙方對給付款項數字的確認,並不代表原告向被告主張過權利,也不代表被告承認繼續付款。即便原告在2014年1月6日主張權利,在被告單位沒有明確表示同意給付的情況下,也不產生訴訟時效的接續。因此,被告認為即便欠款事實成立,在超過訴訟時效的情況下,被告也可根據訴訟時效的法律規定不再履行給付義務。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四認為原告當庭所述只有複印件而沒有原件的原因與客觀情況不符,被告不予認可。對證據真實性有異議。被告與XXX實際工程款為115萬元。因被告其他土地整理項目超支,所以經被告上級部門同意,與XXX虛簽了一份255萬元的《工程施工合同書》和《工程結算書》,多出的款項已用於彌補超支。《工程結算書》簽訂後,因這份結算書是虛假的,所以沒有給XXX。原告持有的複印件是通過非正當渠道獲得的,且複印件也不能證明雙方之間真實交易行為。原告提供的252萬元《工程結算書》與真實工程款115萬元《工程結算書》中只有《造田土方結算表》一頁不同。原告提供的《造田土方結算表》顯示造田土方工程量為219750.2立方米,實際瀑布村造田具體面積為50890平方米,依據此工程量,造田的高度應為4.318米。據被告去現場實地勘察,該片土地是在火山巖上墊土造田。顯然4.318米的高度是虛假的,由此可得出土方量是虛假的。兩份《造田土方結算表》差額為137萬元,實際造田土方量是44425.5立方米,與這份結算表相差了五倍。多餘的款項被告用於彌補其他項目超支的金額相符。原告所舉的該份材料是經被告與XXX負責人徐X協商後,其配合被告製作的一份虛假表格。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五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內容有異議,原告所提交的這份材料屬於斷章取義的材料。應當將整本的審計報告綜合來分析。審計報告中審計出被告公司存在着幾處帳目問題,其中第七頁就顯示了“施工單位名稱隨意變更”。可以説明被告的帳目存在着記帳不清晰的問題,而且報表中第十頁也指出“款項明細帳內單位明細帳不得無故隨意變更,對已變更的單位名稱要查明原因。恢復還原。對於相同單位的債權債務要進行清理核對,進行重新分類調整”,其中第五項其他應付中“金X維修處由2007年前期結轉XX公司直接改在金X名下,原因不明”,後期才體現了原告所説的這一頁。根據前面得出原告所舉出的關於寧安項目是無依據調整預付帳款待方,XX公司135萬元。2009年過帳時將XX公司變為XXX135萬元,至今仍在其他應付款中掛帳,而金X公司與多個項目間有關聯,應核對後再予以確認。所以並不是持被告當中對XXX的掛帳就可確認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應以真實發生的為準。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六程序合法性有異議。原告將XXX註銷後重新申請開業的程序違法。從徐X證人證言可知,2004年5月18日,原告在徐X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將XXX註銷,又以自己的名義重新申請開業,其設立程序違法,原告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XXX是個體工商户,不是有限公司,假設原告合法新設XXX,其也不能就徐X經營期間產生的債權向被告主張權利。本案工程結算書的蓋章日期為2002年7月10日,該段期間,金X工程隊的負責人為徐X,原告作為從業人員其無權收取該款項。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七真實性有異議,因本案中是涉及到原告與被告之間工程糾紛,而且直接涉及了合同書是蓋有XXX公章的施工合同書及結算書,並不涉及到鐵軍工程處的相關工程合同,兩份合同都是獨立的。所以説對於原告所舉的這三份證據真實性無法核實,不能證明其所體現的施工合同內容及原告所證實的內容一致。在施工合同所顯示的是2001年3月15日所簽訂的與XXX所成立時間也不相符,其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同時,對於新建維修隊所出具的證明,明顯與前兩份合同體現的內容不符。在這幾份合同上體現出了徐X與新建維修隊的合作,而原告馬上要出示的證據證明新建維修隊和徐X沒有關聯顯然是矛盾的。所以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八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內容有異議。被告之所以與XXX合作,是因徐X與被告單位相關人員認識,才由徐X的名義找到鐵軍工程處及新建維修隊等作為合同方與被告簽訂合同。在此之後,雖然原告也與被告之間有合作關係,但不等於本案爭議的工程款項應歸於原告所有,所以,原告所舉這些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九證明內容有異議。該份證據只能説明在04年9月所招標的北安XX土地整理項目中,XXX中標,法人是原告,但不能得出原告為XXX唯一負責人的概念。因在此之前徐X是XXX的負責人。也得不出該工程只針對負責人本人的字樣,所以,這一份證明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十被告真實性有異議。原告是在欺瞞徐X的情況下擅自將徐X經營的XXX註銷並以自己的名義重新申請開業,註銷及開業系程序均違法。此證據又與原告第一次庭審時提交的2001年原告作為負責人的XXX營業執照複印件明顯不一致。足見原告第一次庭審時提交的證據是偽造的。雖然本次開庭其聲稱原營業執照複印件是徐X所給,但2001年徐X還沒成立XXX,怎麼會拿出原告為負責人的營業執照給原告。顯然原告是在掩飾該份證據的真實來源。假設原告新設XXX程序合法,但其也不能享有徐X經營期間所產生的債權。因為原告為負責人的工商營業執照核發日期為2004年5月17日,而被告與XXX進行工程款結算的時間為2002年7月17日,該時間XXX的負責人為徐X。原告所辦個體工商户雖與徐X的個體工商户同名,但其並不屬於主體資格的延續。所以,徐X經營期間的債權債務與被告無關。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十一有異議,該證據應定性為證人證言,證人應某某出庭,而該證人未出庭。同時對於宋X是否成立了新建維修隊是否有其他人出資,要看工商登記,沒有工商登記的話,不能單純從宋X的證言材料中證實新建維修隊的負責人為原告。

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一真實性認為需要進一步核對,該查詢單即便是真實的,但該查詢單形成時間是2014年7月29日,無法確定在2002年該XXX實際負責人是否為原告。根據原告所提交的數份證據能夠確認寧安縣XX工程實際的施工人為原告。在所有的結算單中可以體現實際施工人為原告,即便原告不是在2002年為XXX負責人,也為實際承包人有取得工程價款的權利。該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為非法承包,因雙方已經簽訂了工程結算書,且工程已經交付使用12年之餘,工程的質量也沒有任何問題,也不適宜認定為非法承包,用此證據不能成為拒付工程款額的理由。原告對被告所舉對證據二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徐X是否為服刑人員無法確定。即便是服刑人員其從監區中傳出的文書是受限制的,如果存在從監區傳出的事實的話,證人證言的內容應由監區加蓋印章加以確認其真實性,用以排除其他非法的來源。對證明的問題及內容有異議,該情況説明中沒有體現出2002年寧安的造田項目誰是實際的施工人,即便該情況説明真實性得到確認,那麼也無法確認其實際施工人。該情況説明不能説明2002年簽訂該造田項目工程時為何會存在原告作為承包人簽字或原告作為結算時承包人簽字內容的客觀事實。被告稱用XXX串取現金135萬元的問題,不能通過人證加以證實。也不能證明被告其他的工程項目用XXX作為主體帳户代為抵帳。該證人證言能夠反映出雙方確實存在252萬元的工程結算書,能夠進一步證明252萬元的工程結算書是客觀存在的,至於252萬元與115萬元的差額部分是以XXX名義抵帳的具體事實原告認為不是通過被告的陳述能夠確定的。客觀上可能會存在是由於原告實際承包量加大或代被告墊付了其他款項而形成的欠付工程款增大的問題,絕非被告為了找XXX虛籤。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三真實性有異議。該工程結算書和原告提供的均是複印件,但複印件也有不同之處,該結算書無頁碼。而原告提供的結算書中是有頁碼的,所以被告提供的結算書是不完整的。該結算書中總工程造價頁沒有原告的簽字。結算書中有爭議之2.1頁原告的簽字從肉眼就能看出非本人書寫,而原告提供的2.1中肉眼能夠分辨為原告親筆書寫。被告提供的結算書與原告的結算書日期均為2002年7月10日,這一點不是上次調解時被告法人代表所稱結算書有先有後,一個是預算一個是結算。而且根據被告提供的結算書中其他編頁中從肉眼能看出只有幾頁為原告親筆書寫,其他均與原告提供的不同。用此可以説明第一個問題被告所提供的結算書是有偷樑換柱之嫌,其抽取了真實的結算內容,用虛假的內容填寫在虛假的結算書中,主要體現2.1,除編號1.2頁為可能本人書寫外,其餘都不是原告書寫的。通過被告提供的證據與原告的差別再加之本案被告無法提供結算書的原件,原告認為通過事實能夠判斷出該兩份結算書的原件均在被告處,如被告提供不了應承擔其提供承擔不了對己不利的責任。被告所説結算書有一份是補籤的,原告認為需要用事實加以證明。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四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這份證據證明的造田土方的地不能證明是與原告結算中造田土方是同一塊地。該情況説明中未説是水田還是旱田,而且也未説明坡度問題和高度問題,不能證明對實際土方量的認定。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五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認為照片本身無法反映工程量的大小,並且雙方都不是專業的工程量或工程造價的確定部門。原告所提交的合同被告是認可其真實存在的,而非原告虛假偽造的。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六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認為結算票據中收款人均為本案原告。但收款人蓋章中有七台河新建的,還有水利第二工程處的。通過該結算票據能夠反映出實際工程承包人或該工程款權利人均為本案原告。被告舉證時談是徐X以XXX名義收款,違背了其所提交的證據內容。是誇大描述了證據所體現的客觀事實,進行了對己有利的舉證陳述。迄今為止,原告與徐X之間或者與XXX之間沒有欠款糾紛。原告收到了109萬的工程款沒有人提出異議。所以,用此進一步能夠説明原告為工程的承包人。至於XXX是什麼時間成立的,原告認為不影響原告作為自然人起訴的主體資格,該工程不是XXX乾的,也不是徐X乾的,而是原告乾的,這一點毋庸置疑。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七真實性有異議。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單位出證需由單位加蓋印章並由負責人簽字,該情況説明由於證據本身的瑕疵不足以認定。另外,根據該情況説明的內容中看到是170萬元而非135萬元,不知數字從何來的。原告認為不是本案中掛帳的135萬元。另關於彌補其他項目的違法性質暫不談。彌補項目並不代表彌補給其他債權人的,可能會存在該其他項目就是實際承包人原告的。所以在整個工程施工中原告與被告合同先後有六個,而非只此一個,所以被告是否涉欠原告其他的工程款,原告認為這個問題作為被告單位雖然已經更換了企業負責人,但對於原法人代表在位期間所形成的賒欠、串款,作為新的法人代表也應某某承接的,否認會導致對整個土地開發整理中心和整個國土資源廳的動盪。出證單位為被告的上級部門,被告為國有企業,所以,出證單位與被告純屬法律關係上的利害關係人。沒有其他證據,該證據單獨不能確定本案的訴爭標的。情況説明中只稱用於彌補其他項目,未談到其他項目為何項目,也未談到是欠何主體的項目,所以,該情況説明原告可以不客氣的説,如果人民法院認定該情況説明的真實性的話,那麼將必然導致被告與國土資源廳共同侵吞了該137萬的國有資產。所以説,原告認為被告如果不能補強該137萬項目的準確類別和使用用途,將確定該137萬是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結合被告單位委託的審計報表,從2005年被告公司即存在其他用付款為該數額,且欠付的主體為XXX,審計報告中沒有體現在2005年之前被告對外有欠付工程款的帳目,而XXX在原告為負責人之後才在被告的帳面上體現出欠付的字樣。所以原、被告的證據能夠進一步確定被告對外確實欠付137萬。但欠付誰被告和上級主管部門沒有權利確認,也沒有權利否定是欠付本案原告的。所以對該證據不予認定。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八真實性無異議,根據被告提供的徐X證人證言和該檔案能夠反映出2004年之後XXX實際負責人為原告,至於是不是非法取得負責人的資格被告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而本案訴訟是基於原告2004年取得負責人資格後主張的權利。所以原告認為債權承接的理論,進一步補充該土地施工項目的實際承包人為原告,且後期原告為XXX的負責人,其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原告有主張該工程款給付權利的資格。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九、證據十真實性有異議,由於該證據沒有原件,原告對該真實性無法判斷,對證明問題無法採信。原告認為這兩個證據屬於原告自述證據,證據的效力弱於外圍的證據。原告今天已提交了很多外圍的證據即合同書,足以確定新建維修隊的實際負責人與本工程的實際負責人是原告,所以無須再提交自述證據。

本院對當事人舉示的上述證據的認證如下:

原告所舉證據一系複印件,證據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不予採信。原告所舉證據二、證據四證據內容系原告與被告雙方簽訂,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證據內容的相反證據加以證實,反駁主張不成立,對該證據予以採信。原告所舉證據三、證據五、證據六、證據十客觀真實並能證明相關案件事實,予以採信。原告所舉證據七、證據八、證據九證據內容不能證明原告要證明的問題,不予採信。原告證據十一系證人證言,證人宋XX出庭且無其他證據佐證不予採信。

被告所舉證據一、證據六客觀真實並能證明相關案件事實,予以採信。被告所舉證據二系證人證言,證言內容無其他證據佐證核實屬孤證,不予採信。被告所舉證據三系複印件,原告有異議,被告未提供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證據有瑕疵,不予採信。被告所舉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八、證據九、證據十,證據內容不能證明被告要證明的問題,不予採信。被告所舉證據七屬單位證言,黑龍江省土地開發整理中心繫被告公司上級主管部門,雙方有隸屬關係,該中心作出的有利於被告的證言,因無其他證據佐證,證明內容無法核實,不予採信。

本院經審理確認案件事實如下:

2001年,被告將位於牡丹江市寧安西XX造田工程項目對外發包施工。2002年,被告又於將位於牡丹江市寧安玄武XX地造田項目對外發包施工。該工程結束後,原告以XXX名義與被告補簽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書》,約定工程名稱為寧安玄武XX地造田項目2002年工程;施工日期為2002年3月1日至2002年5月30日;承包方式為工程總價承包;工程價款為預計工程總價255萬元整。合同簽訂日期為2002年3月1日。2002年3月至2002年12月期間,被告陸續向七台河市茄子河區新建工程維修隊支付該項目項下工程款項XXX元,向黑龍江省水利第二工程處寧安西XX子造田工程項目部支付該項目項下工程款項30000元。總計付款XXX元。2014年1月6日,原告與被告單位就該工程進行對賬,被告單位會計耿XX向原告出具《寧安玄武XX地造田項目2002年工程支付工程款對賬單》一張,內容為截止2014年1月6日,承包方已收到《寧安玄武XX地造田項目2002年工程》工程款XXX元。2013年,被告委託黑龍江XX公司對寧安西XX子客土造田一期、二期工程及寧安客土造田項目的道路工程、泵站工程、小北湖XX大壩防滲工程、蘭西泥河土地開發整理項目、饒河土地整理項目2001年4月至2013年6月30日資金收支情況進行了專項審計。報告中第45項中對XXX應付款為135萬元。之後,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剩餘工程款為由訴至法院,雙方形成訴訟。

另查明,2002年9月17日,原告與案外人徐X合作成立XXX,該工程處繫個體工商户,負責人為徐X。2004年5月18日,原告以徐X名義辦理了XXX的個體工商户歇業登記手續,同時又以自己的名義重新申請開業登記並經營至今。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之一,原告是否具備本案主體資格即原告是否是訴爭工程項目的實際承包人問題。關於被告主張訴爭工程項目是由案外人徐X承包,原告不是承包人的辯稱意見,庭審中被告所述原告在補籤《工程合同書》和《工程結算書》是以XXX從業人員身份的主張,不能排除原告以XXX名義與被告結算工程款的可能性。另被告所舉示徐X的證言,因徐X與原告之間存在利益衝突,徐X的證言內容不利於原告,並且該證言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不予採信。被告所舉示的上述證據均不能證實被告與徐X簽訂並履行合同的事實。被告與原告因結算訴爭工程項目工程款而補籤《工程合同書》和《工程結算書》並且與原告之間實際進行工程款對賬的行為,已充分説明原告是訴爭工程項目的實際承包人。故原告具備本案主體資格。本案爭議焦點之二,訴爭工程項目的實際工程總價是多少的問題。被告針對所述該工程實際工程款為115萬元,補籤《工程合同書》和《工程結算書》中記載的255萬元工程款數額是為了彌補其他賬目損失而虛籤的主張,舉示的工程款為115萬元的《工程結算書》系複印件,不具備客觀真實性,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另被告上級主管部門黑龍江省土地開發整理中心出具的證明,因該中心與被告之間有隸屬關係,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該中心作出的有利於被告的證明內容,沒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證明內容無法核實不予採信。故被告的上述辯稱主張的事實因無證據證明而不成立。根據被告委託的黑龍江XX公司對寧安西XX子客土造田一期、二期工程及寧安客土造田項目的道路工程、泵站工程、小北湖XX大壩防滲工程、蘭西泥河土地開發整理項目、饒河土地整理項目2001年4月至2013年6月30日資金收支情況專項審計報告記載,被告單位尚欠訴至工程項目應付款135萬元。另根據2014年1月6日,被告單位會計耿XX向原告出具《寧安玄武XX地造田項目2002年工程支付工程款對賬單》記載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為XXX元。結合上述證據即雙方簽訂的《工程合同書》與《工程結算書》可以證實原告所主張的被告尚欠XXX元工程款成立。綜合上述分析,原告與被告之間因承發包工程而形成的債權、債務關係明確。被告在向原告施工完畢後,有及時結清工程款的義務。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拖欠XXX元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關於原告利息損失的主張,從雙方對賬之日即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為宜。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黑龍江省龍達土地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有限責任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三日內給付原告李XX工程款XXX元工程款;

二、被告黑龍江省龍達土地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有限責任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三日內給付原告李XX上述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告預交案件受理費17864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魯少華

人民陪審員  李 敏

人民陪審員  柳 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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