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勞動合同法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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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勞動合同法實施細則

北京市作為國家首都,吸引了全國大量的優秀人力資源到北京工作。到北京參加工作,就離不開和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就此北京市政府制定了北京勞動合同法實施細則,為北京範圍內的勞動合同制定提供規則指引。以下就是本站小編為您帶來的細則內容。

北京勞動合同法實施細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和《北京市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若干規定》(北京市人民政府1995年第1號令,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

第一條 用人單位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時,應制定實施方案,包括起草勞動合同書、實施辦法及有關規章制度等,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二條企業廠長(經理)應與聘用部門簽訂勞動合同。實行公司制的企業廠長(經理)和有關經營管理人員與董事會簽訂勞動合同。企業法定代表人代表企業與其他人員簽訂勞動合同。

第三條 精神病患者,經專科醫院確診無行為能力期間,以及出國人員在約定的期限內和正在服兵役的人員,暫緩簽訂勞動合同,維持原勞動關係

第四條勞動者連續工齡十年以上(含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十年以內的,用人單位初次簽訂勞動合同時,勞動者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

第五條 用人單位被兼併、合併、分立後,勞動者在原單位工作的時間,視作在同一單位工作時間,與現單位的工作時間合併計算。

第六條復員、轉業退伍軍人及建設徵地農轉工人員初次分配工作,本人要求籤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上述人員初次參加工作並已簽訂了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要求籤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變更勞動合同期限。

第七條用人單位出資培訓、進修(包括出國培訓、進修)和(接)收的人員,按有關規定簽訂的服務合同或其它協議,只要未到期仍然有效。其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不得短於服務合同或其它協議尚未履行的期限。

第八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還可以簽訂《崗位協議書》或《聘任協議書》,約定其崗位(工種)、工作數量、質量標準和勞動報酬等。勞動者因患病等原因長期脱離生產(工作)崗位的,應簽訂《專項協議書》,約定其在特定條件下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勞動合同中約定的權利和義務暫時中止執行。各項《協議書》是勞動合同的附件。

第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第十條 為避免出現無效勞動合同,提倡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初次簽訂勞動合同時,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合同鑑證部門予以鑑證。

第十一條 簽訂勞動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及規章發生變化,應變更勞動合同相關內容。

第十二條 下列情形之一,勞動合同終止

1、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當事人有一方不同意續簽勞動合同的;

2、完成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的;

3、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中約定的解除條件出現的;

4、勞動者離休、退休、退職及死亡的。

第十三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已簽訂了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自《規定》發佈之日,勞動合同尚未解除的,勞動者在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符合本《細則》第四條規定條件的,勞動者要求改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同人單位應當變更勞動合同期限。

第十四條 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尚未處理完畢或因其它問題正在被審查期間,不得依據《勞動法》第 三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關聯法規:

第十五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不得依據《勞動法》第 二十六條、條二十七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1、義務服兵役期間的;

2、復員、轉業退伍軍人,退伍後初次參加工作未滿三年的;

3、建設徵地農轉工人員初次參加工作未滿三年的。

關聯法規: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中有關工資、保險、福利等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不得收取或約定各種形式的抵押金;經濟合同、承包合同不得代替勞動合同。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或勞動者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賠償以及醫療期問題,按勞動部和北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企業工會組織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完善,管理基礎較好,職工和企業有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要求的,可按有關規定簽訂集體合同。

第二十條自《規定》發佈之日起,北京市勞動局、北京市人事局《關於企業全員勞動合同制試行辦法》(京勞企發字[1990]327號)、《<關於企業全員勞動合同制試行辦法>的補充意見》(京勞企發字[1992]50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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