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些情形不得約定試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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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那些情形不得約定試用期

那些情形不得約定試用期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這一規定指出了用人單位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和不得約定試用期的條件,彌補了《勞動法》有關試用期規定的不足。

在勞動合同制度實行的過程中,有些用人單位鑽勞動法的空子,利用《勞動法》關於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的規定,把勞動者的試用期定為三到五個月,每當勞動者的試用期將滿時,就以勞動者不合格為由解除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再重新招用另外的勞動者。有些濫用試用期嚴重的用人單位,好像永遠在招聘勞動者,永遠在試用勞動者,勞動者成了這些黑心用人單位榨取超額剩餘價值的廉價勞動力。《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有關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的規定,將對在試用期問題上保護勞動者的權益提供明確而具體的法律依據。

二、試用期中可能遇到的問題有哪些?

(一)試用期是一個約定的條款,如果雙方沒有事先約定,用人單位就不能以試用期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二)同時勞動合同法限定了試用期的約定條件,勞動者在試用期間應當享有全部的勞動權利。

(三)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四)勞動合同法關於試用期的規定體現了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大體平等。

(五)禁止設定變相試用期。

有的用人單位為了規避法律,約定試崗、適應期、實習期,這些都是變相的試用期,其目的無非是為了將勞動者的待遇下調,方便解除勞動合同。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當明確這些情形按照試用期對待。

要知道,在勞動合同中,試用期條款並不是必備條款。有關試用期的內容,均是建立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情況下。也就是説,試用期可約定也可以不約定。但是要注意,我國《勞動合同法》中明確了在兩種情況下,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這是需要特別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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