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相關法律規定有哪些?

來源:法律科普站 1.43W
競業限制相關法律規定有哪些?
律師解析:競業限制是指用人單位和知悉本單位商業祕密或者其他對本單位經營有重大影響的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係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競業限制的時間由當事人事先約定,但不得超過二年,在限制的期限內,公司須向其支付一定的補償金。此外,競業限制屬於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間約定的義務,而非法定義務,是勞動合同的其他條款法律約束力終結後才開始生效的條款。
1、並非所有員工都可以約定競業限制。競業限制的對象只能是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將競業限制人員範圍擴大至與商業祕密無關的人員或其近親屬,顯然違反法律規定,該約定應為無效。
2、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屬於法律強制性規定,競業限制期限違反該條規定的應屬無效,但未超過二年的部分仍然有效。
3、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但雙方對經濟補償沒有約定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月平均工資的30%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4、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可以向法院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
由此可知,員工不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1)未支付經濟補償金是因為用人單位原因;
(2)未支付經濟補償金滿3個月;
(3)勞動者已經通知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5、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可以單方面解除競業限制,但應當額外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
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