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補償的相關規定以及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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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補償問題相關規定

競業限制補償的相關規定以及補償金

當該合同條例出台之後競業限制的補償標準問題,無疑是各方討論的焦點。就現行的《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來説缺乏對補償的規定。但有些地方已經走在了前面,如《寧波市企業技術祕密保護條例》規定,企業應當向被限制人支付補償費,年補償費不得低於該員工離職前一年的報酬總額的1/2。《珠海市企業技術祕密保護條例》規定,企業與員工約定競業限制的,在競業限制期間年補償不得低於該員工離職前一年從該企業獲得的年報酬總額的1/2。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2006-03-20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有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同時與勞動者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時向勞動者支付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其數額不得少於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的年工資收入。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其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3倍。

草案規定的補償標準是原工資的100%!有人認為這個標準偏高,有資料顯示,在發達國家中,法國的這一標準是最高的,也僅達到50%,沒有100%。因為他們認為競業限制是對勞動能力的限制,不是喪失。按100%的補償標準是難以承受,過高補償就可能把用人單位整垮,不利於更多的人就業。

不過,也有人認為,只有較高的補償標準,才是符合市場規律要求的“競業限制”。因為“競業限制”的範圍只適於用人單位的關鍵員工,且跳槽後的行業是有直接競爭的同類行業。制定較高的補償標準,企業就會衡量相關員工是否真正值得競業限制。

所以設立一個適當的補償標準,也是對市場機制的一種巧妙運用。

二、補償金的規定

(一)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義務的勞動者在競業限制協議中對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支付形式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因用人單位原因不按協議約定支付經濟補償金,經勞動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勞動者可以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二)競業限制協議對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支付形式等未作約定的,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雙方當事人由此發生爭議的,可按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的,應當按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確認的標準及雙方約定的競業限制期限一次性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應當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用人單位放棄對剩餘期限競業限制要求的,應當按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確認的標準支付已經履行部分的經濟補償金。

(三)競業限制協議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間,用人單位放棄對勞動者競業限制的要求,應當提前一個月通知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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