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關於曠工的規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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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關於曠工的規定有哪些

曠工違反勞動紀律,嚴重的,甚至會被用人單位除名。據《勞動法》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等問題聯繫在一起的,而嚴重的曠工行為可能要員工承擔起重大的法律責任,那麼《勞動合同法》關於曠工的規定有哪些?下面小編將帶來相關的內容。

一、關於曠工

1、勞動者不正常出勤(無故曠工),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未出勤時間的工資。

2、法律上沒有“私假”這個概念。請病假的,病假期間的工資根據在本單位的工齡,按比例支付。請事假的,在請假期間,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工資。如果休年休假、法定假期、工傷假、婚假、產假、喪假等有薪假,企業都必須按規定支付全額的工資。

3、上班遲到是違反公司的規定,但是法律沒規定一定要罰款。企業如果要依照公司規章制度進行處罰,則企業所依據的規章制度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1)制訂該規章制度必須經過了民主程序,即經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同意,或者向全體員工懲求意見;

(2)該規章制度的內容必須合法合理,如果與法律法規相牴觸或顯失公平,則自始無效;

(3)該規章制度必須如實向勞動者公示。如果未向勞動者公佈,則亦不能約束勞動者。

二、《勞動法》對於曠工行為的規定

1、《勞動合同法》沒有自離規定,《勞動法》第25條、《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用人單位可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行為如果符合此條第二款規定,單位就可以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為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給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如果只是口頭説怎麼怎麼樣就算自離,一直沒有通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就是有效的。

2、關於曠工幾天的規定,《勞動合同法》沒有規定。

因曠工被除名的法律依據是:《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國發[1982]59號)的規定,由用人單位提出與無正當理由曠工的職工終止勞動關係的一種處理方式。除名的條件是:

(1)職工經常曠工沒有正當理由;

(2)經批評教育無效;

(3)達到規定的曠工天數,即連續曠工時間超過15天,或者1年以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30天。

但是注意此規章已經於2008年1月15日,被國務院第516號令明文廢止。如企業現行規章制度中仍規定“除名”或“開除”等相關條款,顯然缺乏法律依據。至於曠工幾天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單位可以制定單位內部管理制度,根據情況自己制定。

3、《勞動法》對辭退員工(即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除名)的賠償(即經濟補償)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注:第二十四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

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説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4、對員工曠工的處分的法律依據是《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而第二十五條不屬於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給予經濟補償的範圍,所以員工因曠工而被辭退的,沒有經濟補償(賠償)。注:第二十五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現在大家知道了《勞動合同法》關於曠工的規定了,員工嚴重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公司可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關係;但前提是公司對於員工曠工行為有明確處罰制度,並且員工知曉,流程制度符合法律規定。所以各位求職者在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情況下,要依法辦事的,以法律為準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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