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關係合適證人是什麼?

來源:法律科普站 1.39W

勞動關係合適證人是什麼?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這體現了兩者的權利和義務,在一些特殊情況中,如工傷認定或其他員工訴訟公司案件中,需要被僱傭者提供兩者之間勞動關係的證明,這一般有多種方式,下面我們介紹其中一部分,像勞動關係合適證人是什麼?

在出現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就其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的事實進行舉證:

1、蒐集能直接證明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的證據。 

在用人單位招聘勞動者的過程,以及在勞動者提供勞動的過程中,用人單位往往會留下許多能夠直接證明其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係的證據,主要包括: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

(四)考勤記?等證據。 

2、在無法取得能直接證明存在勞動關係證據的情況下,可提供其他間接證據。 

在用工制度不健全、拒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用人單位中,勞動者要想取得能夠證明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的直接證據,可能存在一定的難度,因為在這樣的單位中,其根本就不按照正常的招聘程序招聘員工,也不會填寫所謂的“登記表”、發放“工作證”,更不會按照法律的規定為勞動者繳納保險,往往在招聘或辭退勞動者的事情上,都是由負責人一個人説了算,在用工方面極其隨意。在這種情況下,勞動者應注意保留,在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辦理業務過程中留下的,能夠間接證明其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的證據,主要包括:辦理業務時,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出具的授權委託書;留有勞動者簽名的業務合同;勞動者申辦信用卡時,對於醫療事故知識。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出具的收入、工資證明;用人單位內部對勞動者進行等級、績效評定的評定表等證據。 

3、提供其他同事的證人證言 

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中,明確了勞動者其他同事的證人證言,可以作為證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係的證據。但由於最高法院《民訴證據》第69條規定,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由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證據使用,這裏的“利害關係”既包括證人與勞動者或用人單位存在朋友、僱傭關係的情形,也包括證人與勞動者或用人單位發生糾紛、存在利益衝突的情形。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證人證言的證明力相對較弱,勞動者提供證人證言時,應注意:第一、證人要能夠證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第二,證人和用人單位之間不存在糾紛和利益衝突;第三,證人當庭要出庭作證,否則法院一般不會採信;第四,最好能提供其他的證據,與證人證言相印證。 

4、申請法院向有關單位、部門進行調查取證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勞動者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證據時,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調取相關證據。在實踐中,由於勞動者個人的能力有限,且許多社會機構和國家機關不接受勞動者個人的調查取證,在勞動者要求查閲、複印相關證據材料時,不予協助,醫療。更有甚者百般刁難。在此情況下,勞動者可向法院提出調查取證的申請,由人民法院出面調取證據,特別是在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了社會保險或委託銀行代發工資的情形下,法院調取的證據一般都是有力的證據,能夠直接證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

除了合適證人,如同事,還有證物,都能有效證明其勞動關係,當然,如果沒有之間證據,也可以提供間接證據,如勞動者簽署的業務合同、績效表、以及相關的授權委託書等,這一般關係着勞動者的切身利益,要仔細。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