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主體責任是勞動關係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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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主體責任是勞動關係嗎?

一,用工主體責任是勞動關係嗎?

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而並未規定視為雙方形成勞動關係。請注意,承擔民事責任與是否形成勞動關係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如果將此處規定的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理解為必然形成勞動關係是錯誤的,同時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相牴觸。

二、法律未對“用工主體責任”作出明確規定,責任性質混亂。

目前法律也沒有對“用工主體責任”作出明確的規定,司法實踐中法院更多的是參考2011年第八次全國民事審判會議紀要第五十九條規定: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給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與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的,不予支持。

在不確認勞動關係的情況下,勞動者無法再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只能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人身損害賠償。但是2013年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七條又作出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意味着雖然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雖然確認不了勞動關係,但仍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待遇承擔責任。

但在實踐中,法院對此類案件的認定也是各有不同。

首先,立案的案由不統一。大致有三種:一是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二是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第一種案由是屬於人格權糾紛項下的三級案由,認為勞動者的人格權受到侵犯,;第二種案由是屬於侵權責任糾紛項下的三級案由。這兩種案由都是將用人單位作為侵權責任主體,依據《侵權責任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

其次,傷殘鑑定適用標準不統一。法院受理案件後,勞動者都會提出申請鑑定傷殘等級,進而計算賠償費用。但法院對傷殘等級鑑定的適用標準也持有不同觀點。在案例二中,勞動者提出要求按照《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傷殘等級,法官予以支持。

現在,人們的維權意識越來越強,在這個過程中,我們會發現很多的問題,比如説,我們在實際的過程中,會涉及到用工責任主體和勞動關係不清晰的界定,給很多的員工造成的在維權的過程中無法找到相關的單位進行索賠。但是用工主體不是勞動關係,如何界定,具體諮詢專業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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