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仲裁與勞動爭議訴訟的關係

來源:法律科普站 2.2W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之後,勞動者可以申請勞動仲裁,對仲裁結果不服的可以提起訴訟。那勞動仲裁與勞動訴訟是什麼關係呢?現在本站的小編將在下面的文章中為您解析二者的關係。

勞動爭議仲裁與勞動爭議訴訟的關係

勞動爭議仲裁與勞動爭議訴訟的關係:

(一)勞動爭議訴訟應當嚴格執行仲裁前置制度。

在審判實務中,勞動爭議仲裁(以下簡稱仲裁)前置制度已為廣大司法工作者普遍理解和接受,但是仍有個別人員在嚴格執行該制度上還存有疑意。例如:對勞動爭議當事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而仲裁委員會長期不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結論,當事人不得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對此有人認為可視為爭議已經過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根據勞動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經過仲裁前置程序”包括兩種情形:一是確實經過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員會在實體上作出仲裁裁決;二是視為經過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員會在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結論(包括裁決、決定、通知書三種形式)。因而,凡當事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而仲裁委員會未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結論的,都屬於未經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人民法院均不應受理。

(二)仲裁與訴訟的銜接問題。

勞動爭議處理程序,從仲裁到訴訟有其自身的規範體系和特徵性,不能因其在訴訟階段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範體系,而完全以民事訴訟的規範和理念來排斥勞動爭議處理程序本身的規範和特徵。相反,人民法院在運用民事訴訟程序規範處理勞動爭議案件過程中,在某些環節上,應當以勞動爭議程序規範在訴訟階段的特殊規定,來影響 和改變某些民事訴訟程序原有的規範及理念之具體適用。

1、“不告不理”原則在勞動爭議訴訟中的特殊體現。

在起訴與訴訟請求的關係問題上,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具有特殊性,體現在“人民法院應當對勞動爭議進行全面審理”這一規定上。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而訴至法院的當事人一般是仲裁程序中的敗訴方,可分為兩類:一是在仲裁程序中實體權利未得到保護或未得到充分保護的當事人一方;二是在仲裁程序中被裁決承擔責任的當事人一方。以前述第一類“敗訴方”作為原告起訴的,其訴訟請求的核心就是保護實體權利,其起訴的目的與訴訟請求之間具有一致性;而以第二類“敗訴方”作為原告起訴的,其起訴在實質上並沒有什麼具體的訴訟請求,其起訴之目的就是不服仲裁裁決而通過起訴使裁決不生效,進而將勞動爭議交由人民法院進行審理。對於後一情形,人民法院不得不處理原告未請求的事項,這説明勞動爭議訴訟的特殊性影響和改變了“不告不理”原則的具體表現形式。

第一、訴爭請求可經由仲裁程序向訴訟程序“移植”而形成。勞動爭議訴訟是以仲裁為前置程序的一種特殊程序,已經完成的仲裁程序因素對後續的訴訟程序來説仍然具有某種程序價值意義。“不告不理”原則在勞動爭議訴訟中,應當從仲裁與訴訟兩個程序的結合中才能得到完整體現。由此產生如何將仲裁程序中的爭議事項“移植”到訴訟程序中來的問題,對此人民法院或法官必須充分行使釋明權,明確告知雙方當事人“仲裁裁決因一方當事人起訴而不生效”、“當事人應針對勞動爭議本身提出訴訟請求或者進行反駁,並且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等重要事項,促使當事人將其在仲裁程序中已呈請的訴爭請求和提交的證據在訴訟程序中再行提出,從而達到“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進行全面審理”的訴訟要求。

第二、在訴訟中當事人可提出與仲裁訴爭 內容“具有不可分性”的訴訟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解釋》)第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所要解決的爭議內容,既包括已經進行的仲裁程序中反映出來的訴爭請求,也包括在訴訟程序中新增的與訴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的訴爭請求,也即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不完全受制於已經經過的仲裁程序中的訴爭內容的限制,可以適當超過該勞動爭議在仲裁程序中所訴爭請求的範圍。

第三、當事人的訴爭請求應當在訴訟程序中另行提出。不管是在仲裁程序中已提出的訴爭請求,還是在訴訟程序中增加的訴訟請求,都必須有賴於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明確提出來,只有如此才能成為人民法院“全面審理”的對象,否則確實有違“不告不理”訴訟原則。但是,在勞動爭議訴訟中,起訴與訴訟請求的提出兩者可以相分離,當事人提出訴訟請求的形式可與一般的民事訴訟有所區別。從“人民法院應當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全面審理”的制度規定可見,對於勞動爭議來説,只要當事人任意一方不服仲裁裁決而起訴,人民法院就應當對爭議進行全面審理,其他沒有起訴或者沒有反訴的當事人,如果仍然堅持其在仲裁程序中的訴爭請求或者另行提出與訴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的訴訟請求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該具體的訴訟請求,而不必另行起訴或者提起反訴,並且人民法院應當對各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一併作出判決。

2、勞動爭議訴訟程序應不存在反訴問題。

對於雙方當事人均不服仲裁裁決而起訴的情形,《勞動爭議解釋》第九條規定“先起訴的一方為原告,後起訴的一方為被告,但人民法院應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一併作出裁決”,由此可見,勞動爭議訴訟從程序規範上排除了反訴制度的存在。同時,根據反訴的原理,反訴得以成立應當具備三個構成要件:1、反訴是用來抵銷本訴的;2、反訴是獨立的訴;3、反訴與本訴有一定關聯性。因此,在勞動爭議訴訟程序中,反訴要得以成立也必須滿足上述三個條件。但是,一般而言,那些在勞動爭議訴訟中被認為是提出反訴的,其目的往往都是為了反駁本訴,而不是為了抵銷本訴。而且,從《勞動爭議解釋》第六條規定可見,相對於起訴一方當事人的另一方當事人,如果其提出獨立於原勞動爭議之訴訟請求,則人民法院應告知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另行申請仲裁,這也從根本上排除了勞動爭議訴訟程序存在反訴的可能。因而,勞動爭議訴訟在反訴的構成要件上缺乏“反訴是用來抵銷本訴”和“反訴是獨立的訴”這兩個要件,使其無法像一般的民事訴訟程序那樣可以容納反訴制度的存在。

3、起訴與原仲裁裁決效力的關係。

根據有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因當事人一方起訴而不發生法律效力。但是也存在仲裁裁決在當事人起訴後經由特定的程序事項而恢復效力的例外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對經勞動仲裁裁決的糾紛准予撤訴或駁回起訴後勞動仲裁裁決從何時生效的解釋》規定,仲裁裁決在起訴後經一定的程序事項後恢復效力的情形有兩種:一是當事人申請撤訴經人民法院審查准予撤訴的;二是當事人因超過訴訟期間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的。除此以外,仲裁裁決不存在起訴後經由一定的程序事項而恢復效力的其他情形。在審判實務中,常見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案件經審理認為原仲裁裁決的內容並無不當的情形,對此有的法院按照一般的民事訴訟程序理念處理,即判決駁回不服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並且認為在該判決生效後原仲裁裁決即視為生效。這種處理方法及認識,與法律及司法解釋關於“仲裁裁決因起訴而不生效”的規定相予盾,顯然是錯誤的。正確的作法應當是,對經過全面審理認為原仲裁裁決的內容並無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仲裁裁決中具有執行內容的部分吸收到判決主文中來。

希望對您的疑問有所幫助。勞動者在遇到用人單位侵權的時候,千萬不要害怕,要注意收集證據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如果您在這個過程中有任何不懂的地方,歡迎您諮詢我們本站。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