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法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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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14條

抵押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某一特定物的佔有,而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債務人以自己的房屋、汽車等財產作為自己債權擔保的行為就叫做抵押擔保,作為擔保的一種方式,我國法律對債務人相關的財產能否作為抵押物以及相關的抵押順序是做了明確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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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24條和擔保法解釋30條説的是什麼?

【《擔保法解釋》第三十條】: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後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並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擔保法》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上面的規定中,“解釋”屬於歪曲《擔保法》的立法本意,擅自將“不再承擔擔保責任”的本意,改變成“違背甚至不利於保證人原有的意願和利益”的意思,這不是擴大解釋,而根本是違背原意、產生牴觸的解釋!


   比如“解釋”的第二款:合同期限的改變,保證期間仍為原合同的期限。
   如果甲乙約定承攬合同為期6個月,丙為保證人,保證乙不能完成任務時,負責賠償甲的損失。但是甲乙未經丙的同意,擅自將履行期限改為2個月,造就乙履行任務的時間時間上準備不足不能完成而發生違約,而法律要求保證人丙仍在原合同期內承擔保證責任,顯然對丙不公平。


   又如,“解釋”第一款,丙為乙向甲借款10元承擔保證責任,而甲乙未經丙的同意,改變借款為20萬,當甲拿到更多錢後擴大投資從而擴大風險,結果投資失敗不能及時歸還貸款。如果仍要求丙對原來的10萬承擔保證責任,因為甲乙擅自變更的行為擴大了丙的保證風險,就違背了丙原來的初衷,顯然也是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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