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法31條32條42條40條是怎樣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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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處罰法31條32條42條40條是怎樣規定

行政處罰法31條32條42條40條是怎樣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三十一條: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

第四十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回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

二、擴展資料

告知程序是行政處罰的必經程序。“告知”,對於當事人來説,是其法定的權利;而對於行政機關來説,則是其法定的義務。實施行政處罰,無論是適用簡易程序,還是適用一般程序,如果行政機關未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即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就違反了本法規定。

告知的內容包括:告知當事人其違法事實、對其給予行政處罰的理由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告知當事人其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申請複議、提起訴訟、請求行政賠償等權利。行政處罰法第六條已明確規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

陳述,是指當事人表明自己的意見和看法,提出自己的主張和證據。申辯,是指當事人進行解釋、辯解,反駁對自己不利的意見和證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過程中,無論是適用簡易程序,還是適用一般程序,當事人都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

公民具有相應的申述權,一旦對這類處罰不服時,可以進行相應的行政聽證辦理。在聽證期間提出自身的實際情況和不服的觀點,要求這類處罰機關撤銷這類處罰決定。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案件情況,決定這類處罰的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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