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賠償是否必須確認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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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賠償是否必須確認違法

社會的和諧發展離不開法律的保障,對違反刑法相關規定的個人或集體是需要依法接受相應的刑事處罰的。根據刑法的規定,刑事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此外還有適用於犯罪的外國人的驅逐出境。行為人應該接受何種處罰是由其自身的犯罪情節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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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刑事賠償需要確認嗎

不需要。
國家賠償程序一般是由依法確認、先行處理、複議、賠償訴訟或決定程序幾部分構成的。其中,先行處理程序是指賠償請求人由於國家權力活動中的侵權行為對其造成的損害被依法確認後,在請求損害賠償時,先行就賠償範圍、方式和金額等事項向賠償義務主體提出申請,要求依法處理,從而解決和減少國家賠償爭議的一種程序制度。
但是,確認程序往往成為當事人獲得賠償的障礙。在公、檢、法、司分工負責的體制下,確認違法基本上是由應負賠償義務的機關自身或者其上級進行的。這種“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事,在程序上極不科學。事實上,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不但不會主動承認自己在執行職務中的違法行為,而且會是千方百計地上下串通掩蓋事實,逃避責任,給查清事實、確認違法行為造成很大的困難。同時,在賠償義務機關確認違法行為時沒有對確認期限作出明確規定,只是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不予確認的,賠償請求人有權申訴”。這樣一來,有關機關能拖則拖,經久不決,致使賠償請求人由於得不到“違法確認”而不能得到國家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的;(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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