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自首是否必須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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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自首是否必須認罪?

一、自首概述

根據刑法規定,關於自首的定義,刑法第67條第1款已作明確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據此,認定自首必須同時具備兩項基本要件。一是必須自動投案;二是必須如實地供述自己的罪行。

司法實務中,考慮犯罪分子因形跡可疑或犯數罪中的部分罪行已被司法機關偵查發現,為鼓勵其積極認罪、悔罪和節約司法資源,刑法第67條第2款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在司法解釋方面,為規範司法實踐中對自首情節的正確認定,最高人民法院(下稱:最高法)先後發佈了《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下稱:《具體意見》)和《關於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覆》(下稱:《批覆》),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發佈了《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若干意見》)。

審判實務中,因從2014年1月1日起,最高法決定在全國法院正式實施量刑規範化工作。根據量刑指導意見:“對於自首情節,綜合考慮投案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惡意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從寬處罰的除外。”並具體區分7種情況下,可在基準刑的40%以下範圍內進行調節刑罰量。另外,在犯罪情節較輕(指法定刑幅度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犯罪)情況下的自首,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綜上可見,認定自首情節的法律及司法解釋等已相對完整、規範。

二、自首情節認定的基本規則

1、符合法定要件

根據刑法規定,自首必須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項要件。

關於“自動投案”的規定,根據最高法《解釋》和《具體意見》的規定,共有12種情況可認定為“自動投案”。具體如下: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

(3)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

(5)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6)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

(7)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8)犯罪後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

(9)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

(10)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

(11)因特定違法行為被採取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的;

(12)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

此外,對交通肇事後保護現場、搶救傷者,並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也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

以上表明最高法對自首中的“自動投案”採取寬鬆的態度。只要能體現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的,即可認定為“自動投案”。

關於“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規定。首先,犯罪嫌疑人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需要説明的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釋認為並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實。但是,犯罪嫌疑人必須如實交待其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情況,若因其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等情況而影響定罪量刑的,將不被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其次,在犯數罪的情況下應區分“同種數罪”和“不同種數罪”具體認定。《解釋》第2條規定確立了“餘罪自首”制度。根據該條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可見“餘罪自首”制度僅適用於“不同種數罪”的情形。

《解釋》第4條則規定了:“……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以此“同種數罪”情況不存在自首情節的認定。該規定的理論依據是我國刑法罪數制度中並不存在“同種數罪”的情形,而《解釋》有關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規定則是根據刑法第67條第3款之規定。

最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同時根據《解釋》第6條規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後,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換言之,一般共同犯罪案件中,已到案的犯罪分子除如實供述其罪行外還需供述同案犯,但不要求如實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即可認定自首。

2、自首行為的主客觀一致

司法實務中,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的,必須查明其主觀上是否有認罪、悔罪的態度,客觀上是否能表現除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以及供述時能否誠懇地配合司法機關的訴訟活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主觀上具有主動投案,積極配合偵查,對其犯罪事實能供認不諱即可,對其基於何種動機實施自首行為則可不必深究。

客觀上必須表現出“言行一致”。如實踐中,犯罪嫌疑人在被抓獲時雖聲稱已經打算或正準備去投案,但“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在犯罪嫌疑人身上、隨身攜帶的物品、駕乘的交通工具等處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的”,不能認定為自首。再者,“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也不能認定為自首。

最高法對自首的認定秉持相對寬鬆的鼓勵態度。《解釋》第1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即對被告人自首情節的認定應在整個訴訟活動中進行綜合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雖有前後反覆,但只要能在一審判決前覺悟並又如實供述的,仍應當認定為自首。

3、作為量刑情節的必要性審查

根據刑法第67條第1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具有自首的事實系審判機關是否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選擇性依據。換言之,儘管犯罪分子具有自首情節,但綜觀其主觀惡性、危害結果的社會影響,法院仍可不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是否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此屬自首事實作為量刑情節的必要性審查。

當然,必要性審查是指法院對自首事實是否作為犯罪分子的量刑情節進行審查,而非指對自首事實進行必要性審查。犯罪分子的自首情節屬於客觀事實而存在,只要構成自首的,均應予認定。但實踐中,對主觀惡性較大的犯罪分子,其犯罪手段極其惡劣,危害結果極其嚴重,犯罪後為逃避懲罰而自首的,其雖有自首事實,但不必作從輕或減輕依據考慮。

三、實務中的疑難問題

1、先逃跑後投案問題

實踐中存在犯罪分子因害怕或逃避懲罰等,犯罪後及逃離現場,隱匿並逃避偵查。後因為悔罪或其他原因,主動向有關機關投案。法院在自首的認定過程中須注意以下兩種情況:

第一,對過失犯罪的犯罪分子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的,應當認定構成自首。因過失犯罪的行為人主觀惡性相對較小,面對犯罪的危害結果可能因驚慌失措,同時對國家刑罰措施極度畏懼從而選擇潛逃。

實踐中比較常見的是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肇事者在事故發生後直接地面對鮮血淋漓的被害人,難免會驚恐而手足無措。若肇事者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則更有可能為逃避高額的賠償和刑事處罰而選擇逃逸。但潛逃者必然是惶惶不可終日的,肇事者在認識錯誤以後往往會選擇自首。對此,應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其認定自首。

值得注意的,根據《具體意見》的規定,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報案(含自行或委託他人撥打110、119、120、122等電話)或者明知他人報案,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應當認定其構成自首。公安、檢察機關在偵查、公訴中未對此情節進行認定的,法院在審判時可要求其進行補充相關訴訟材料。

第二,對同案犯或犯罪相關人員已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或予以懲罰的,犯罪分子玩弄法律手段先逃跑後主動投案並如實作供的,一般不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實踐中,常見的是毒品犯罪案件。如販賣毒品案件中,販毒分子的購買(獲得)毒品、售賣毒品的行為往往比較隱蔽,能與其接觸的人員相對少且固定。為躲避偵查,販毒分子與其共同實施販毒行為及與其進行毒品交易的人員的來歷、去向比較關心。如其明知相關涉毒人員已被抓獲,公安機關掌握其基本罪行,其雖有自首情節,但嚴格限制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除非其能提供證據證明在知曉相關涉毒人員已被抓獲後即積極準備投案,或者能提供相反證據證明其不知相關涉毒人員已被抓獲而主動投案。

2、如實作供但否認指控問題

在訴訟中經常遇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偵查及開庭審理的過程中對其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但由於其法律知識的缺乏或認識的偏差,至始至終認為其行為不構成犯罪或不構成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

實踐中,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於對刑事法律學習不夠,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社會危害性缺乏認識,在生產經營的過程中盲目追求利潤而公開向社會公眾吸收借款,或對社會公眾的主動藉資抱着來者不拒的態度,其自以為這只不過是一般的民事借貸行為。直到被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時候仍堅持認為其行為屬於民事借貸行為,但其在訴訟的過程中對其吸收社會不特定多數人的借款行為事實如實交待,毫不隱瞞。

由於最高法的《批覆》已明確指出:“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最高法的意見表明,被告人的合法辯解權與自首情節並不衝突。犯罪嫌疑人只要能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此指客觀的犯罪事實而非犯罪嫌疑人認罪而陳述的事實),即可認定為自首。

一般情況下,被告人主動投案自首的,亦會主動承認犯罪事實,對指控其所犯罪不持異議。也有被告人在主動投案後對其犯罪經過如實告知,但對犯罪事實進行辯解,或對其犯罪指控進行否定。姑且不論犯罪嫌疑人的企圖和行為的真實性質,行駛合法的自我辯護權是犯罪嫌疑人應有的權利,這不影響對其自首情節的認定。只要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行為符合自首情節的,應當依法對其自首情節給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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