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小嶺拆遷補償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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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小嶺拆遷補償細則

徵地拆遷的補償標準不是固定的,沒有統一的計算標準,因為需要參考的因素非常多,如市場價格、政策等,當然,確定補償數額還是和當事人協商確定最好,這樣不會因此產生補償糾紛。一般拆遷補償標準的調整由市縣人民政府公佈。我國法律規定各地政府應根據經濟發展水平、當地人均收入增長幅度等情況,每2至3年對徵地補償標準進行調整,逐步提高徵地補償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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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農村房屋拆遷賠償標準

  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凡本地居民遇到房屋拆遷,只要擁有房屋所有權的即使户口遷出本地,也可以獲得相應補償,最主要就是看你是不是擁有房屋所有權證,如果有就算户口遷出去也會有補償。  山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舊區改建,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和居民居住條件,有利於保護城市歷史文化風貌,促進城市的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拆遷人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公安、物價、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拆遷審批程序或者擴大拆遷規模以及濫用強制手段、野蠻拆遷等行為進行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房屋拆遷管理等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八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市規劃和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編制城市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年度計劃和拆遷安置房屋年度建設計劃,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部門審批。經審查批准的城市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年度計劃和拆遷安置房屋年度建設計劃,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確需調整拆遷計劃內項目的,應當按照前款的規定重新報批,但不得超過已批准的年度拆遷規模。  第九條列入拆遷年度計劃內的房屋需要拆遷的,申請拆遷的建設單位可憑規劃選址意見書或者其它有關批准文件,提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發出通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核查擬拆遷範圍內房屋的產權情況、使用情況以及租賃情況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條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劃條件及附圖;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產權調換房屋的房源證明和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拆遷計劃應當包括拆遷範圍、拆遷方式、拆遷期限、動工拆遷和完成拆遷的具體時間等內容;拆遷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基本情況、補償安置費用概算、拆遷安置用房平面設計圖、臨時過渡方式和期限以及被拆遷房屋面積低於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住宅設計最低套型面積的補償安置辦法等內容。  第十一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行政許可的法律規定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許可決定書,並説明理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時,應當通過舉行聽證會等方式聽取申請人和申請拆遷範圍內有關單位、個人對拆遷方案等問題的意見。  第十二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內容,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佈。拆遷人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應當在拆遷現場公示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工作流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拆遷補償安置標準、實施拆遷的單位名稱、拆遷工作人員名單等,接受監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及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三條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係。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四條拆遷人必須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實施房屋拆遷,並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拆遷管理費。拆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未在拆遷期限內完成拆遷,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給予書面答覆。批准延期拆遷的,延長期限累計不得超過一年。逾期未申請或者經申請未獲批准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五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實行委託拆遷。拆遷人實行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書面拆遷委託合同,拆遷人按照規定支付委託拆遷費。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合同訂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拆遷委託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實施房屋拆遷的單位,必須取得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的資格管理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六條在拆遷期限內,拆遷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拆遷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地點和安置面積、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訂立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人應當自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拆遷人不得要求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遷、後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七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後,一方當事人反悔或者拒絕履行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進行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進行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還應當説明理由。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户數或者拆遷面積超過三分之一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在決定受理裁決申請前,應當進行聽證。決定受理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週轉房的,複議、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但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十九條拆遷人已經履行裁決規定的義務,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拆遷人及相關單位不得改變尚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電、供氣、供暖、交通等基本生活條件,不得拆除妨害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手段迫使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搬遷。  第二十一條拆遷人應當在拆除房屋後三十日內,持房屋拆遷許可證和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到當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註銷登記手續,繳銷原房屋權屬證書。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變更的,必須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觀、文物古蹟以及外國駐華領事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必須足額到位,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人和金融機構應當共同簽訂協議,實行專户儲存、專款專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出具資金用途的説明後,金融機構方可撥付。被拆遷人有權要求拆遷人或者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出示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金融機構出具虛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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