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工傷保險條例

來源:法律科普站 2.73W
湖北省宜昌工傷保險條例
宜昌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户(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所有職工都有依照《條例》、《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徵繳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和《湖北省社會保險費徵繳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本市及各縣市(含夷陵區,下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本市財政、衞生、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事等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協同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五條 本市城區工傷保險直接實施市級統籌,各縣市分塊統籌,分級管理,分級儲備。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央、部省屬用人單位,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均應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參加本市工傷保險。


第六條 市級統籌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一類行業為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5%;


(二)二類行業為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1%;


(三)三類行業為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2%。


縣市統籌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由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行業類別、行業費率的規定和本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


工傷保 險行業基準費率需要調整時,由市、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衞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七條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生產經營業務等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行業類別的規定確定用人單位的行業類別,並根據市、縣市工傷保險分類行業基準費率的具體標準,確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繳費費率,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市級統籌對屬於一類行業的用人單位,實行工傷保險固定費率。其工傷保險繳費費率為行業基準費率。


市級統籌對屬於二、三類行業的用人單位,工傷保險初次繳費費率按行業基準費率確定,以後的年繳費費率按下列規定實行工傷保險浮動費率:


(一)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費使用佔本單位當年繳費總額30%以下(不含本數,下同)的,其工傷保險繳費下浮至本行業基準費率的50%;


(二)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費使用佔本單位當年繳費總額30%以上(含本數,下同)50%以下的,其工傷保險繳費下浮至本行業基準費率的80%;


(三)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費使用佔本單位當年繳費總額50%以上80%以下的,其工傷保險繳費按本行業基準費率不變;


(四)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費使用佔本單位當年繳費總額80%以上100%以下的,其工傷保險繳費上浮至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20%;


(五)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費使用佔本單位當年繳費總額100%以上的,其工傷保險繳費上浮至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50%。


市級統籌費率浮動的具體辦法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衞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九條 縣市統籌工傷費率浮動的具體辦法,由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視本地工傷保險的具體情況確定和調整。


第十條 工傷保險儲備金由統籌地區按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結餘的30%左右提取,儲備金總額達到本統籌地區年徵繳工傷保險費總額的50%後不再提取。統籌地區發生重大事故,先由統籌地區結餘基金支付;結餘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儲備金進行調劑。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


第十一條 申請認定工傷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書面告知其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後,在規定期限內仍未按規定補正完整材料的;


(二)屬無營業執照或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屬非法使用童工造成傷殘、死亡的;


(三)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工傷認定申請人與對方之間勞動關係不明的,應當先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確認存在勞動關係後再申請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 本市設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由勞動保障、人事、衞生等部門和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第十四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在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辦公室,負責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各縣市設立派出機構或者委託相關機構,受理所在縣市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申請。


第十六條 勞動能力鑑定工作必須依法定程序進行,確保客觀、公正。


第十七條 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可按規定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複查鑑定結論與初次鑑定結論一致的,鑑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複查鑑定結論與初次鑑定結論不一致的,鑑定費用由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八條 在國家《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未頒佈前,對職工治療工傷參照《基本醫療診療項目目錄》、《基本醫療藥品目錄》、《基本醫療住院服務標準》執行。


第十九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為5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因工死亡職工不滿30週歲的,每減少一歲增發1個月的工亡補助金,最高不超過10個月。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改組(包括破產、關閉、兼併聯合、租賃、出售和進行公司制改造等),在資產清算時,應依法安排解決包括工傷保險費用在內的社會保險費。有關工傷保險費用及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從一次性劃撥到帳次月起,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支付。劃撥款項應當包括:傷殘津貼以改組時的數額為基數計算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齡;養老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以傷殘津貼為基數計算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齡,且每年按10%遞增。傷殘職工繼續繳納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個人繳納部分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齡。醫療保險繳費年限不少於10年。


(二)五至十級傷殘職工,按照《條例》和《辦法》的規定,由用人單位發給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係。


(三)領取供養親屬撫卹金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辦法》的規定一次性支付撫卹金,或由用人單位將應支付的撫卹金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由經辦機構定期繼續發放。


第二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保險待遇,包括工傷醫療費、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評殘以後的生活護理費、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輔助器具費、康復性治療費;


(二)工傷認定調查費;


(三)工傷預防費(主要用於對預防工傷事故、職業病成效顯著的用人單位進行獎勵);


(四)工傷勞動能力鑑定費;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其他費用。


前款(二)至(五)項所列項目,支出總額應當控制在當年繳費總額的20%以內。各項支出的具體比例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確定。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徵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和使用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 本市工傷醫療管理及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衞生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施行前發生的工傷,受傷職工的工傷醫療費、舊傷復發的醫療費、安裝假肢等輔助器具費用由用人單位按原規定支付。


第二十五條 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已參加養老、失業、醫療等社會保險的,應當按照本細則參加工傷保險。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宜昌市企業職工養老、工傷、生育保險暫行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中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同時廢止。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