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管轄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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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管轄是一個我們不常聽説的概念,它的是指由於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管轄交由下一級法院的管轄。那麼指定管轄的法律依據是什麼呢?以下就是本站網小編為您介紹的有關“指定管轄的法律依據”的相關法律知識。歡迎大家閲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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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執行的法律依據內容是什麼?
根據規定指定執行的法律依據如下:第一條 申請執行人向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供該人民法院轄區有可供執行財產的證明材料。
第二條 對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執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案的,不得重複立案。
立案後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立案的,應當撤銷案件;已經採取執行措施的,應當將控制的財產交先立案的執行法院處理。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執行申請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執行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提出。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撤銷執行案件,並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管轄權異議審查和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四條 對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請執行人向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全的財產交執行法院處理。
第五條 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提出異議。
執行法院審查處理執行異議,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
第六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申請複議的,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第七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複議的書面材料,可以通過執行法院轉交,也可以直接向執行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