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制度和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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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制度和緩刑

社會的和諧發展離不開法律的保障,對違反刑法相關規定的個人或集體是需要依法接受相應的刑事處罰的。根據刑法的規定,刑事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此外還有適用於犯罪的外國人的驅逐出境。行為人應該接受何種處罰是由其自身的犯罪情節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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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和緩刑區別都有哪些



1、從法律屬性上比較

雖然管制開放性刑種,並且從邏輯上講是最輕的一種,但是由於它沒有緩衝手段,一旦罪犯被判處後,必須立即交付執行,並且要實實在在地執行。當然在執行過程中可以減刑。緩刑不是一種具體的刑種,它只是刑種的附條件不執行方式,雖然其也在具體地執行,但是這種執行不是刑種的具體執行,只是考察方式。其作用是“有刑無刑”,即雖然罪犯被判處了具體的刑罰,但是其刑罰並沒有實際執行,通過緩刑考察,達到執行刑罰的效果。

因此從法律屬性上講,緩刑的適用比管制還要“輕”得多,它更符合現代教育刑的要求,更有利於刑罰目的的實現。


2、從司法實踐上比較

2003 年全國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並適用緩刑的有134927人,佔1
8.47%;判處管制的有11508人,佔
1.58%。兩者相比,適用緩刑高出適用管制1
6.89%。2004年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並適用緩刑的有154429人,佔20.53%;判處管制的有12553人,佔
1.67%。兩者相比,適用緩刑高出適用管制1
8.86%。2005年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並適用緩刑的有184366人,佔2
2.23%;判處管制的有14604人,佔
1.76%。兩者相比,適用緩刑高出適用管制20.47%。看見,每年法院適用緩刑的數量均遠遠高於適用管制的數量。

因此,從司法層面上講,取消管制並對犯罪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同時宣告緩刑來彌補,就不會在司法上引起大的衝突或者混亂。


3、從技術層面上比較

上文已經指出,緩刑和管制的適用或者設定適用的期限大致相同,當然緩刑還有比較長的考驗期;緩刑和管制的都是由公安機關考察執行,管制是不予關押、由公安機關執行。緩刑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和基層組織予以配合;同時,執行期間被執行人遵守的規定大致相同,從兩者的規定看,管制多一項“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其餘四項規定的內容完全相同。

因此,從這些比較看,緩刑的適用和執行與管制的適用和執行存在許多相同之處,取消管制從技術層面上講,也是完全可以操作的。


4、從適用後果上比較

《刑法》第40條規定:“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滿,執行機關應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羣眾宣佈解除管制。”第76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並公開予以宣告。”第77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因此,管制的直接後果是“管制期滿,宣佈解除管制”,這也就是其刑滿“釋放”,同其他自由刑執行完畢一樣,完全恢復人身自由。而緩刑的直接後果是“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雖然這是在考驗期內附加條件的,即沒有再犯新罪、發現漏罪、違反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且情節嚴重的行為,但是對絕大多數的緩刑犯來講,這個條件基本上或者幾乎是實現不了的,我們僅僅從法院每年適用緩刑的數量和比例上就可以看出其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

因此,廢除管制並對其產生的空缺通過對罪犯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並同時宣告緩刑來替代,不會產生明顯的消極後果,只能產生明顯的積極後果。所以筆者認為立法者在修改刑法時應當予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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